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鍾富丞(原名:鍾富麟)、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寬成、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啓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富丞(原名:鍾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富丞(原名:鍾富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903萬3,063元,並曾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且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曾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伊於髮廊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員工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 頁),堪信為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6年起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顯示,聲請人固於108年間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領取120萬元之所得,因該收入僅屬一次且未具 持續性,故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再聲請人前於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有領取薪資之情,另於109年4、5月間曾領疫情紓困補助,審以前揭收入或現 已無該等收入,或僅屬偶然之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是均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有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證券存款),並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乙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日盛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華泰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續保約定書暨團險被保人明細資料表、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國泰產險保戶卡、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15至32頁、本院卷第39至106頁、第113至135頁、第165至1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此部分亦堪採信。 ⒊據上,本院以月收入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100元(計算式:膳食費8,7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學費3,000元+雜支2,500元=17,1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8年12 月繳費憑證、108年第2學期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學費繳費收據(下稱學費繳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繳費通知(行動電話)、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109年第1學期學費繳費收據、學生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關於雜支2,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此項目係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稍嫌過高,爰予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確屬維持生活所需之數且無何浪費之情形,此部分應予准許。從而,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應為15,600元(計算式:膳食費8,700 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學費3,0 00元+雜支1,000元=15,6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聲請人主張分伊扶養父親鍾宏嶽、母親許宜蕙每月各須花費2,000元,父母親尚有1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兄鍾昀達,胞兄因經濟狀況較高,每月給予父母親共16,000元之生活費,而父母親名下財產皆已遭查封、部分財產則已被拍賣,現二人均無任何工作收入,且依其等年齡難以找到穩定工作,又因其父母親不願提供存摺資料,是僅能提出父、母親及胞兄之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惟,聲請人之父母現均為56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依本院調閱鍾宏嶽、許宜蕙106 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225至261頁),鍾宏嶽於106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16,179元、1,131,247元、123,180元,每月平均收入51,961元,且其名下財產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INV),財產總額為200萬925元;許宜蕙則於106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979,716元、136,929元、35,472元,每月平均收入32,003元,另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財產(INV),財產總額為 經核約為84萬元,雖聲請人主張父母親名下財產皆已查封拍賣,惟並未提供任何可資相佐之事證,本院參酌既有資料,認聲請人父母親仍有相當資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云云,難認有理, 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0元,剩餘6,400元(計算式:22,000 元-15,600元=6,40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 03萬3,063元,尚需約508.2年(計算式:3,903萬3,063元÷6,400元÷12月≒508.2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