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秀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蕭全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秀螢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蕭全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葉秀螢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7萬6,42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09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及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14,2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7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7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 第75924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11月25日北院忠109司執天 字第127101號執行命令為證(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下稱調解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9至10 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日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勘信為實。另聲請人自109年6月至109年11月間於國樹公司每月平均實領 薪資為25,901元(含代班費;計算式:〈27,000元+20,406元 +27,000元+6,594元+27,000元+27,000元+20,406元〉÷6月=25 ,901元),有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準上,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007元(計算式:8,836元+ 14,270元+25,901元=49,0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除有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含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及茂矽(證券代號2342)證券之股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66頁、第79頁、第111至123頁),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聲請人現 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668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 式:17,668元×1.2=21,202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李孟彩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住在養護機構,每月花費37,750元,其中政府每月補助27,250元、臺北市松山區社福中心補助另5,000元至8,000元,李孟彩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胞兄葉宏智(重度身心障礙者)、胞弟葉世豐(輕度身心障礙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李孟彩之費用為2,500元等語,並提出李孟彩之107至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養護機構月費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91至93頁)。經查,李孟彩自110年度起無上開社福中心補助,惟尚有特 別處山遇費2,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2日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7日函及李孟彩之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7至77頁),李孟彩每年可領取三節慰問金及重陽禮金共10,5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2,000元+1, 500元=10,5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約875元。再李孟彩之扶養義務人葉宏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係由政府全權照顧負擔,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難認葉宏智得以負擔李孟彩之扶養費,復有聲請人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葉宏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0年3月23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39至145頁、第151頁)可佐;另葉世豐雖亦為身心障礙者,惟依衛 生福利部訂定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需達到極重度、重度,始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而葉世豐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l22」,僅屬輕度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難認其無工作能力。是經葉世豐及聲請人二人平均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李孟彩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563元(計算式:〈37,750元-27,250元-2,500元-875元〉 ÷2≒3,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應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⑵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胞弟葉世豐之扶養費用5,000元部 分,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陳稱:該費用將於110年4月支付完畢,之後無須再扶養葉世豐等語。前開費用既無 庸再支出,縱或有支應,亦非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㈣、準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9,00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剩餘25,305元(計算式:49,007元-21,202元-2,500元=25,305元), 而依調解程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通報日期:109年9月2日,見調解卷第113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365萬7,871元,尚需約12年(計算式:365萬7,871元÷6,400元÷12月≒12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 開債務仍繼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茂矽股票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