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華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啟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華燕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金玟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華燕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8萬3,606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而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5日 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97、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00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目前每股成交價49.3元;價值計約247元)、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 (目前每股成交價30.35元;價值計約121元)、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9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 前成交價)、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因該公司尚未上市櫃,故無目前成交價),以 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8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8日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函及所附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9日函、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月12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 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書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0年4月16日函及所附分戶卡查詢、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9日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0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分戶卡查詢、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 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函及所附持股證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股市資訊網網頁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函、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月7日函及所附持股證明、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函、鴻準未上市股票個股資訊網頁查詢資料、PChome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6至19-1頁、本院消債清卷第33、277至279、283 至289、323至331、335至337、367至369、387、391至401、453至459、467至499、503至510、563、573至578、583、609至623、627至638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係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平均每月1萬6,000元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1、21頁、本院消債清卷第47至69、583頁)。而 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65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消債清卷 第51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63元(包含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299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1,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室友分擔後所支付租 金8,000元、水費426元、電費1,330元、瓦斯費108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收訖房租之單據、加油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室友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1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13 至515頁),則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及 其室友平均分擔。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收訖房租之單據、估價單所示(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本院消債清卷第513至517、525頁),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每月經 核發之租金補貼5,000元,每月需再負擔之租金金額應為1萬1,000元(計算式:1萬6,000-5,000=1萬1,000),故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租金數額應為5,500元(計算式:1萬1,000×1/2=5,500),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就水費部分,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1,794元,即每月平均897元;就電費部分,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計2個月期間共計1萬9,970元,即每月平均9,985元;就瓦斯費部分,於110年4月期間之費用為68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分為449元(計算式:897×1/2=44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4,993元(計算式:9,985×1/2=4,993) 、340元(計算式:680×1/2=340),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水費426元、電費1,330元、瓦斯費108元,均未逾 該等數額,堪予採計。針對交通費2,000元部分,依據聲 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19至523頁),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計2個月期間共計為1,420 元,即每月平均710元,故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雜 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消 債清卷第527至529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生活用品雜支之證據資料。而膳食費7,2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手機費299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遠傳電信電 信費繳款通知可資為憑(見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73元(計算式:7,200+299+710+5,500+42 6+1,330+108=1萬5,573)。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27元(計算式:1萬6,000-1萬5,573 =427)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899萬7,007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消債清卷第147、161至163、173至175、211、235 、257、269、291、301、343、353、371至373、461至465、599至601頁),於扣除前開上市櫃股票價值及保單預估解約金計約751元(計算式:247+121+383=751)先行清償 後,尚有899萬6,256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756年( 計算式:899萬6,256元÷427元÷12月=1,756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 金383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