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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玟妗(原名:林美瑩)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郡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潘玉梅

林美潔

林玟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9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之可處分所得為103萬4408元,期間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8萬4040元、扶養費36萬元,縱認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2萬5812元應計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亦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9年7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為每月5萬868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4335元、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清算程序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0萬3383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5萬86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及扶養費5102元後,尚餘3萬3177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9萬6248元,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僅20萬3383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萬8685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5508元後,剩餘為3萬3177元。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19萬2809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79萬624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5萬8685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06元及母親扶養費5102元後,每月尚餘3萬3177元。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20萬338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79萬6248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衡量已身償債能力,大量使用信用卡至難以負擔之地步,應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聲請調閱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已明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9萬624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0萬3383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57歲,具強制退休年齡僅8年,應得以其未來之勞務償還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分配4291元,倘准予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規定。倘債務人主張其入不敷出,應由債務人說明係何人資助清算。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玉梅、林美潔、林玟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4月28日)後之固定收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任職於和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109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5萬8685元,並提出薪資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5-140頁),此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足認債務人主張應為可採。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總計為140萬8440元(計算式:5萬8685元×24月=140萬8440元)。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4月28日)後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9000元、市話、手機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交通費132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保險費2173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萬4335元。就債務人支出之房租、市話、手機費、網路費、醫療費用,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94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就交通費部分,本院審酌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是債務人之交通費應以每月1280元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保險費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綜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2122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市話、手機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2萬2122元),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53萬928元(計算式:2萬2122元×24月=53萬928元)。

⑵扶養費部分:經查,債務人之母潘○梅為30年生,現年8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1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與潘○梅以及潘○梅之扶養義務人林○潔、林○均於105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每月支付潘○梅扶養費1萬5000元,以抵銷債務人對其他扶養義務人所積欠之借款利息,並提出協議書、潘○梅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3、455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時止應負擔潘○梅之扶養費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36萬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不免責時止固定收入140萬84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3萬928元及扶養費36萬元後,仍有餘額51萬7512元(計算式:140萬8440元-53萬928元-36萬元=51萬751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和桐公司,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97-220頁)核算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和桐公司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為135萬220元。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債務人雖曾遭強制執行扣薪,惟強制執行扣款部分,仍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故不予扣除。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9000元、市話、手機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交通費132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保險費2173元。期間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2萬5812元,倘本院認應計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則亦應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等語。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9000元、市話、手機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交通費132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保險費及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3萬928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市話、手機費699元+網路費1143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24月=53萬928元)。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母潘○梅,依債務人與其母潘○梅以及潘○梅之扶養義務人林○潔、林○均間簽立之協議書,債務人需負擔潘○梅之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36萬元)。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135萬22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3萬928元、扶養費支出36萬元後,尚有餘額45萬9292元(計算式:135萬220元-53萬928元-36萬元=45萬929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9萬2809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30-134頁),該債權分配總額低於上開45萬9292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目的地:香港)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6年8月間出境係債務人之姊姊及姊夫帶家中長輩及債務人出國旅遊,費用全由債務人之姊夫張○宏負擔等語,並提出張○宏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經本院函詢保險公會結果,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各1張(下合稱為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371-375頁),至保險公會所屬其餘會員均回覆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亦查無債務人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此有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7、343-369、389-39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明系爭保單存在(見調解卷第8、22頁),並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20萬963元解繳到院,業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0-71、128-129、130-134頁)。是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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