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凡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勁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吳昶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羅漢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何宣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凡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凡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認可,並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0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代理人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2 月間,工作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42元;並未有受其 扶養之人。至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則請求自聲請時之12,574元縮減至9,564元,包括醫療費0元(原本760元)、膳食費6,000元(原本6,750元)、日用品1,000元(原本2,000元)、手機費541元、房屋管理費520元、水費123元、瓦斯費135元、電費627元、交通費500元(原本1,0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及機車強制險費80元。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另伊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108年2 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間雖曾出境至大陸地區香港市,但其 間所有支出皆係友人何政鴻負擔,應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即109年5月19日於欣亞電腦消費99,999元,若聲請人所提資料屬實,何以須消費如此高額商品,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即使如同聲請人所述係遭受詐騙,則應向該施用詐術者行使權利,而非由各債權人承擔此等風險,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10,4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776元,仍有308,712元之剩餘,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亦有高額信用卡 消費,故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其他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借款之欠款,均顯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應認聲請人已不符合免責規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12日)至110年12 月間,工作收入總計1,242元,並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本件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9年12月24日)計算, 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分別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2日,於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有投保紀錄,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2月23日分別有622元、621元之收入,則本院即以1,243元(計算式:622元+621元=1,243元)作為此段期間內聲請人之 收入計算。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2,485元(計算式:1,242元+1,243元=2,485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自聲請時之12,574元縮減至9,564元,包括醫療費0元(原本760元)、膳食費6,000元(原本6,750元)、日用品1,000元(原本2,000元)、手 機費541元、房屋管理費520元、水費123元、瓦斯費135元、電費627元、交通費500元(原本1,000元)、機車燃料稅38 元及機車強制險費80元。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單據供參,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本院即以 9,564元作為此段期間內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是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16,002元(計算式:9,564元×8/31+9,564元×11月+9,564元×27/31=116,002元) 。 3.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入2,48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16,00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清算前,於欣亞電腦消費99,999元,若聲請人所提資料 屬實,何以須消費如此高額商品,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亦有高額信用卡消費,故渠等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然查,聲請人主張系爭高額消費係受網路詐騙所致,並於調解 程序及更生程序分別提出報案三聯單、詐騙資金流向帳戶 明細等文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且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致之債務額度,需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始 符合本款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數 額為99,999元,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之金額則為90,000元 ,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1,099,745元,則前開債權人之主張並未逾此金額之半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是債權人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間雖曾出境至大陸地區香港市,但其間所有支出皆係何政鴻負擔,聲請人雖無 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然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未 查有相關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矧其他債權人亦未 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行為。基上,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