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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凡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凡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裁定自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予認可,並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0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代理人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2月間,工作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242元;並未有受其扶養之人。至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則請求自聲請時之12,574元縮減至9,564元,包括醫療費0元(原本760元)、膳食費6,000元(原本6,750元)、日用品1,000元(原本2,000元)、手機費541元、房屋管理費520元、水費123元、瓦斯費135元、電費627元、交通費500元(原本1,0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及機車強制險費80元。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另伊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間雖曾出境至大陸地區香港市,但其間所有支出皆係友人何政鴻負擔,應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即109年5月19日於欣亞電腦消費99,999元,若聲請人所提資料屬實,何以須消費如此高額商品,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即使如同聲請人所述係遭受詐騙,則應向該施用詐術者行使權利,而非由各債權人承擔此等風險,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10,4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776元,仍有308,712元之剩餘,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亦有高額信用卡消費,故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其他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借款之欠款,均顯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應認聲請人已不符合免責規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12日)至110年12 月間,工作收入總計1,242元,並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3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本件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9年12月24日)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分別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2日,於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有投保紀錄,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2月23日分別有622元、621元之收入,則本院即以1,243元(計算式:622元+621元=1,243元)作為此段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計算。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2,485元(計算式:1,242元+1,243元=2,485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自聲請時之12,574元縮減至9,564元,包括醫療費0元(原本760元)、膳食費6,000元(原本6,750元)、日用品1,000元(原本2,000元)、手機費541元、房屋管理費520元、水費123元、瓦斯費135元、電費627元、交通費500元(原本1,000元)、機車燃料稅38 元及機車強制險費80元。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單據供參,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本院即以 9,564元作為此段期間內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是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116,002元(計算式:9,564元×8/31+9,564元×11月+9,564元×27/31=116,002元)。

3.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入2,48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16,00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於欣亞電腦消費99,999元,若聲請人所提資料屬實,何以須消費如此高額商品,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亦有高額信用卡消費,故渠等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然查,聲請人主張系爭高額消費係受網路詐騙所致,並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分別提出報案三聯單、詐騙資金流向帳戶明細等文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且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所致之債務額度,需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始符合本款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數額為99,999元,而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之金額則為90,000元,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9,745元,則前開債權人之主張並未逾此金額之半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間雖曾出境至大陸地區香港市,但其間所有支出皆係何政鴻負擔,聲請人雖無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然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未查有相關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矧其他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行為。基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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