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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信良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信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容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各1股,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90元,及郵局存款38元、康健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 0元、161元,西元2009年出廠機車一部,無變價實益;前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完全受償,故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 388,944元,扣除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餘額為220,944元,依消債條例第 133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取低收生活津貼 7,370元、身障生活津貼8,836元等情,有 110年2月20日陳報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9115086號函、社會補助之郵局儲金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108至115頁)。又依債務人之郵局儲金簿所示,債務人於109年9月25日領有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110年2月5日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平均每月292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12月≒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6,498元(計算式:7,370元+8,836元+292元=16,498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另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同清算裁定時之 7,0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4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仍有餘額9,498元(計算式:16,498元-7,000元=9,498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78至282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7,0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168,000元)。另債務人主張自107年3月至108年12月期間,因出借名義供友人加盟全家超商而獲友人給付每月5,000元收入,且自107年3月至109月2月領有身障津貼84,836元等情,有109年6月5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3至49頁)。又依上揭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尚領有定存淨額3,000元、消費回饋及利息53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7年3月至109年2月之所得為197,889元【計算式:(5,000元×22)+84,836元+3,000元+53元=197,88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7,889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168,000元後,尚餘29,889元(計算式:197,889元-168,000元=29,889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主張因馬來西亞友人邀約債務人至馬來西亞接受心臟疾病治療,該出國費用由馬來西亞友人負擔云云,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病危通知書、購買機票之信用卡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33、143、151至175頁),經本院衡酌債務人罹有心臟疾病且其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堪信債務人主張出國費用均由馬來西亞友人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各節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另債權人京城銀行主張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完全受償,故不同意免責云云;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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