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祥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李家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祥欽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代 理 人 李家興 古珮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祥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3日, 向本院申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惟於108年11月25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復於109年11月20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4月13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惟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僅897,386元,因而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3月23日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93頁),債務人陳稱自10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起迄今,皆受雇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此有青禾養生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債務人自108年7月29日起,即受雇於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予採信。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本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應有伙食費6,000元 、交通費1,1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勞健保自付額924元等,合計為9,524元(計算式:6,000元+1 ,100元+500元+1,000元+924元=9,524元)等語。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前開支出,數額皆屬合理,是前開債務人主張之本人必要生活費支出部分,應予准許。另債務人陳稱需負擔家中外籍勞工勞健保費4,893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 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債務人確有負擔外籍勞工相關費用之事實;又此部分支出加計前開債務人主張之本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後,合計僅為14,417元(計算式:9,524元+4,893元=14,417元),未逾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09年度應為每月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17元等情,應予肯認。 ⒊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收入為24,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417元,尚有餘額(計算式:24,000元-14,417元﹥0元)。是以債務人因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情形,則本院自應究審,債務人是否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106年間並無固定工作,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始受雇於威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每月38,000元,期間合計收入為209,000元(計算式:38,000元×5.5月=209,000元)等語,經本院核閱債務人之勞保加保記錄、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威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薪津表(見清算裁定卷第65頁)等證據,核無不合,堪信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 計為209,000元,堪予認定。 ⒉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清算裁 定之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每月8,6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6,400元(計算式:8,600元×24月=206,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應為2,600元(計算式:209,000元-206,400元=2,600元)。然查,債權人等於司執消 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達899,1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7頁),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 額(計算式:899,127元-2,600元﹥0元),是以,債務人未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惟債權 人等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則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