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若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林家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若何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趙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盧澤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22元,另有彰化銀行存款200元、中信銀行存款68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34元、臺灣銀行存款331元、老年一次給付餘額10萬元,合計10萬4,27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14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均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渣打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另表示債務人自陳於103年1月6日領得之 勞保老年給付102萬9,279元,其中60萬元償還其他債權人,30萬元用於生活所需云云,惟對於前者並未舉出係向何人於何時借款、金額若干、如何受領借款、何時償還借款等實證,債務人無法證明曾與他人有消費借貸契約,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針對後者,因債務人歷來均有工作,並無再動用該筆財產之必要,是債務人明顯隱匿前述共計90萬元之財產,而應將之全數加入清算財團為分配;復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債務人是否曾以保單質借而減損其價值、質借之時點及金額為何,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其於清 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292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 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故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於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實領薪資分為1萬6,089元、1萬6,751元、1萬7,476元(計算式:2,187+1萬5,289=1萬7,476)、1萬6,077元、1萬7,580元、1萬5, 992元、1萬2,88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6,122元【 計算式:(1萬6,089+1萬6,751+1萬7,476+1萬6,077+1萬7,580 +1萬5,992+1萬2,888)÷7=1萬6,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計3個月期間於摩斯漢堡任職之實領薪資分為1萬1,660元、1萬5,217元、1萬3,094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3,324元【計算式:(1萬1,660+1萬5,21 7+1萬3,094)÷3=1萬3,324】;債務人雖於109年9月至同年11 月計3個月期間擔任大夜班保全,然現已離職,應非屬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即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共計為2萬9,446元(計算式:1萬6,122+1萬3,324=2萬9,446),有歷次勞保 投保資料、供微笑單車公司薪資匯入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大夜班保全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摩斯漢堡薪資匯入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微笑單車公司110年3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至79、207至215、219至221、308頁);而債務人自 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07年3月)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0年2月2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0年3月2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3月2日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0年3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3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3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3月3日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 月3日函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96、99至105、115 、127至133頁)。是本院應以前開2萬9,446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7至198頁),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查債務人雖設籍於新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惟依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2萬633元【計算式:(2萬406元×5月+2萬1,202元×2月)÷7月=2萬633】。故而,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813元(計算式:2萬9,446-2萬633=8,813)。 3.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109年5月12日函、乙○○○○○○○○○(下稱德行幼兒園)109年5月13日函 、璞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麗公司)109年5月18日函、艾普羅公司110年3月5日函、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德行幼兒園110年3月8日函、微笑 單車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21頁、消債補卷二第377、473至475、591至593、63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81至183、196、201至215、233至239、30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領有艾普 羅公司之承攬費共計8,612元,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領有德行幼兒園之薪資共計11萬928元(計算式:1,400+1萬3,400+1 萬200+1萬1,000+1萬4,793+1萬3,360+1萬3,123+1萬4,593+1萬 9,059=11萬928),於107年3月至108年8月於璞麗公司承包工地臨時性雜物事項工作,每月平均領有3萬3,000元,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領有微笑單車公司薪資分為1萬32元、1萬6,475元、1萬7,820元、1萬4,052元、1萬6,297元、1萬5,961元、1 萬4,839元、1萬7,137元、1萬5,121元,另於108年10月領有國泰人壽保險金8萬1,000元(至債務人所稱開刀費用5,362元部 分,並未提出單據為佐,故不予扣除),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9年3月4日)之所得為93萬2,274元(計算式:8,612元+11萬928元+3萬3,000元×18月+1萬3 2元+1萬6,475元+1萬7,820元+1萬4,052元+1萬6,297元+1萬5,9 61元+1萬4,839元+1萬7,137元+1萬5,121元+8萬1,000元=93萬2 ,274元)。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述意見書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96 頁),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支出應以臺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 元、2萬406元計算;查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消債清卷第51至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支出共計為47萬3,444元(計算式:1萬9,388元×10 月+1萬9,896元×12月+2萬406元×2月=47萬3,444元)。是其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3萬2,27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7萬3,444元,仍有餘額45萬8,83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0萬4,270元一節,業如前述,扣除債 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5,652元後,實際受分配金額僅9萬8,61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6至207頁分配表),則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聯邦銀行、萬榮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函查債務人是否曾以保單質借而減損其價值、質借之時點及金額為何,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國泰人壽保單,此有債務人於109年9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0至122、144至146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元 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 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7至179、191至193、223至225、229至231、241至255、267至269、279、295至305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3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 示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2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已註銷帳戶,且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9頁 )。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3月1日起迄今期間 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1至291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債務人自陳於103年1月6日領得之勞保老 年給付102萬9,279元,其中60萬元償還其他債權人,30萬元用於生活所需等語,惟對於前者並未舉出係向何人於何時借款、金額若干、如何受領借款、何時償還借款等實證,債務人無法證明曾與他人有消費借貸契約,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針對後者,因債務人歷來均有工作,並無再動用該筆財產之必要,是債務人明顯隱匿前述共計90萬元之財產,而應將之全數加入清算財團為分配等語。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自陳其自103年起,將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102萬9,279元用於清償債務及 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剩餘約10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2頁),然該等償債及支付日常費用行為均係於其本件109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僅有一次出入境之記錄(於107年3月16日出境至 中國鄭州、同年月25日自中國鄭州入境),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5月19日函附航班航點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二第615至618頁)。債務人陳稱該次出國,係為陪同高中同學李O祥至中國河南省南陽市奔喪,出國一切支出費用皆係由李O祥支付,惟因債務人與李O祥已無往來,故無 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2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然衡諸其出國期間並非長久,難認已構成「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達聲請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百餘萬元之半數」。另依台新銀行110年3月2日函、甲○銀行110年3月8日民事聲請狀所載(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83、185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交易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 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國泰人壽保單,且無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其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2,292元,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故應予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974元 13.0000000% 1萬3,291元 6萬1,838元 4萬8,547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98元 2.000000000% 2,292元 1萬663元 8,371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580元 1.000000000% 1,114元 5,182元 4,068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35元 3.0000000000% 3,055元 1萬4,215元 1萬1,160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6,167元 2.00000000% 2,359元 1萬974元 8,61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873元 11.000000000% 1萬1,831元 5萬5,045元 4萬3,21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7,870元 15.000000000% 1萬5,663元 7萬2,875元 5萬7,212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萬2,392元 15.000000000% 1萬4,813元 6萬8,920元 5萬4,107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6,051元 29.000000000% 2萬8,715元 13萬3,601元 10萬4,886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378元 5.000000000% 5,485元 2萬5,517元 2萬32元 總計 527萬5,318元 100% 9萬8,618元 45萬8,830元 36萬212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974元 1萬3,291元 14萬2,195元 12萬8,904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98元 2,292元 2萬4,520元 2萬2,228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580元 1,114元 1萬1,916元 1萬802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35元 3,055元 3萬2,687元 2萬9,632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6,167元 2,359元 2萬5,233元 2萬2,874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873元 1萬1,831元 12萬6,575元 11萬4,74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萬7,870元 1萬5,663元 16萬7,574元 15萬1,911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萬2,392元 1萬4,813元 15萬8,478元 14萬3,665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6,051元 2萬8,715元 30萬7,210元 27萬8,495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378元 5,485元 5萬8,676元 5萬3,191元 總計 527萬5,318元 9萬8,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