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龔登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張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龔登進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林家旭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楊立安 江政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登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2月25日具狀表示於確定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以債務人同年1月6日聲請前置 調解為其聲請清算之時點;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部,出廠逾32年,堪認無變價實益;另有中國人 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45元、臺灣銀行存款299元、土地銀行存款1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46元、郵局存款1元、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9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0元、新 竹銀行存款2,532元,合計3,84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自 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22日上午9時44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艾星公司、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 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艾星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 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積極聯繫債權人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9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同年6月18日與債權人兆豐銀行簽立10萬元借貸契約,於貸款申請期間,債務人未曾揭露其已聲請法院啟動清算程序,且契約內容皆由債務人全數審閱並簽章同意未表示異議,債務人於簽訂借款契約時,應已知悉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仍隱瞞該事實而與債權人建立借貸關係,於簽立契約後未及一個月隨即獲准進入清算程序,依約其所負一切債務於清算程序始日時直接視為到期,債權人兆豐銀行迄今未獲全額還款,故債務人之消極隱匿行為已對債權人兆豐銀行致生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國人壽函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質借之時點及金額為何、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復請本院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若前開情形經本院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表示債務人領取之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給予之各項補助款,包含勞工紓困貸款,性質上等同於其工作收入減少部分之補償,與工作收入無異,自須列為債務人之收入。債權人台新銀行復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9年已有聲請清算之原因,嗣後向兆豐銀行申辦勞工 紓困貸款,其申辦前已有聲請清算之事由又未據實告知兆豐銀行,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5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係於葡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其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9年7月份至110年2月份實領薪資分為2萬9,304元、2萬9,304元、2萬9,652元、2萬9,228元、2萬9,228元、2萬9,728元、2萬9,140元、3萬2,148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9,717元【計算式:(2萬9,304+2萬9,304+2萬9,652+2萬9,228+2萬9,228+2萬9,728+2萬9,140 +3萬2,148)÷8=2萬9,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領有 年終獎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每月收入共計3萬550元,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葡其公司110年3月10日回函、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91至115、447至457頁、消債職聲免卷二 第45至48頁);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7月9日)起迄今之期間,均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3月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 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3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4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3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3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0年3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5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0年3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8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75至277、281至285、295、299、345至347、409、415至417、423頁)。是本院應以前開3 萬55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 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補正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33至34、6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 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5,000元、交通醫療費1,600元 、日用雜支及健保費1,000元),另支付債務人女兒龔O瑄之扶 養費每月2萬500元,以及債務人父親龔O雄及母親龔林O英之必 要生活費用每月各8,000元(包含生活費3,000元、醫藥費用5,000元)等語,然債務人僅提出龔O瑄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書為 佐(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9至51頁),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依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認定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新店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平均每月為1萬8,630元【計算式:(1萬8,600元×6月+1萬8,720元×2月)÷8月=1萬8,630 元】;龔O瑄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其住所地即高雄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719 元、1萬6,009元計算,平均每月為1萬5,792元【計算式:(1 萬5,719元×6月+1萬6,009元×2月)÷8月=1萬5,792元】;龔O雄 及龔林O英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該二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扣除該二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各3,772元後(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09至412頁),平均每月各為1 萬4,858元【計算式:(1萬8,600元×6月+1萬8,720元×2月)÷8 月-3,772元=1萬4,858元】,再依債務人與其二哥龔O展應分擔 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龔O雄及龔林O英之必要 生活費用各為5,594元(計算式:1萬4,858元×37.65%=5,594元 )。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4萬5,610元(計算式:1萬8,630+1萬5,792+5,594+5,594=4 萬5,610)。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 月所得3萬55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國人壽函查債務人名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質借之時點及金額為何、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復請本院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任何基金,若前開情形經本院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5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7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中國人壽保單,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函、債務人於109年8月4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4至171、173至174、214至215、217至218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4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陳報狀、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8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97、349、413、421、425至427、439至445、459至463、499至507、543頁、消債職聲免卷二第3、53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1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 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3月2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 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07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1月1 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7至1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 3.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 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 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即難以聯繫且未積極聯繫債權人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實難認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等語。然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誠信,並非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可供審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是台北富邦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4.債權人兆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9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於同年6月18日與債權人兆豐銀行簽立10萬元借貸契約 ,於貸款申請期間,債務人未曾揭露其已聲請法院啟動清算程序,且契約內容皆由債務人全數審閱並簽章同意未表示異議,債務人於簽訂借款契約時,應已知悉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仍隱瞞該事實而與債權人建立借貸關係,於簽立契約後未及一個月隨即獲准進入清算程序,依約其所負一切債務於清算程序始日時直接視為到期,債權人兆豐銀行迄今未獲全額還款,故債務人之消極隱匿行為已對債權人兆豐銀行致生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表示債務人此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9年已有聲請清算之原因, 嗣後向兆豐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其申辦前已有聲請清算之事由又未據實告知兆豐銀行,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債務人本件係於109年1月6日聲請 清算,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兆豐銀行自陳債務人係於「109年6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0、36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款支用書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2至149頁),則債權人兆豐銀行所稱之前開10萬元借款發生時點,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之期間,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之不免責事由。再查,債務人針對其於109年6月18日向債權人兆豐銀行借款10萬元一節,並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法院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應已構成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固另屬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於109年11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至6頁),已將兆豐銀行此部分債權列入,而本件係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不敷清償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認應終止清算程 序,故包含兆豐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債權人兆豐銀行於本件清算程序未獲受償,並非因債務人(未陳報此部分債權之)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所致,亦即:債權人兆豐銀行並未因債務人此一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受有損害,本件復查無有因債務人之此一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故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 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中國人壽保單,且無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5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