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建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李建和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債務人年紀漸長、聽力下降,遭工地負責人要求自行離職,致無收入而無法續行更生方案,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遂於109年3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出廠 逾25年,無變價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4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略以:因伊年事已大,又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收入扣除支出並無剩餘,尚需由子女扶養,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之適用;另伊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鈞院應予免責之裁定。請衡量債務人家庭狀況、負債原因等一切情狀,本件若認不應免責,實屬過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98頁)。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T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後,中信銀行應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44元,然於債務人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本行迄今僅受償18,048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訂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依法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又依上開准予更生方案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564,552元(計算式:23,523元×24月=564,552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00,280元(計算式:20,845元×24月=500 ,280元),應有餘額64,27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 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繳24期,嗣後再無清償任何款項,清償成數過低,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446,700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63,600元之數額後,尚賸餘83,1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 ,然本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990元,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債權人因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請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 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或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義務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 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是,本件自應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年9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 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至迄今(即自103年9月至110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及支出: 債務人主張因伊年事已高,本件又歷時久遠,伊已不復記憶,關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8月1日間之收入及支出,請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所認列之平均收入27,547元、個人必要支出21,503元據以核計,其餘期間,則如民事陳報(四)狀所列之收入、支出認列計算等語。然,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債務人109年8月迄今之收入明細表(手寫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27頁、第131頁、第201至227頁)及依職權調得之債務人於103年至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7日及110年5月3日函( 見消債清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75頁、第155至177頁)等單據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206萬5,230元(計算式:118萬6,767元+28萬4,040元 +52萬2,998元+7萬1,425元=206萬5,230元,其收入來源、項 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至於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因歷時久遠,且各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情形前後歧異甚大,另債務人於毀諾時期之支出甚至未提供何支出資料供審酌,本院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據以計算債務人各年度之必要生活支出,從而算出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25萬2,55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基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206萬5,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5萬2,554元後,應剩餘81萬2,676元。且本件 縱或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其數額亦僅113萬5,009元(計算式:21,503元×11月+15,408元 ×17月+20,845元×12月+8,500元×42月+29,400元=113萬5,009 元),而尚剩餘93萬221元(計算式:206萬5,230元-113萬5 ,009元=93萬221元)。由是均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⒋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之收入及支出: ①關於債務人主張本件應逕依更生裁定所認列之平均收入21,15 0元,作為其收入之基準乙節,經查,前開裁定所認定之金 額,係債務人聲請更生當下之收入,並非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又審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期間,就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前曾以相異之數額312,000元、446,700元分為陳報,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信實。再查,經以債務人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7日函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單據(見消債更卷第65至68頁,消債清卷第77至83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71至273頁)為基準而核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共計為216萬1,533元(53萬2,759元+162萬8,774元=216 萬1,533元,其詳細之計算,請參附表三所示)。至於債務 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之103年8月20日曾具狀主張,有遭前妻陳玲詐騙退休金之情,並檢具陳玲之郵局存款匯款往來為附件,惟審酌債務人對其究竟遭陳玲詐騙如何數額之金錢、有如何相佐事證以實其說等,均未為相關說明,其上開主張已難盡信。何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為債務人自由處分之財產,亦並不因債務人遭他人詐騙之故,而可不列計為其可處分之所得。 ②債務人主張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更 生裁定認定之支出狀況一致等語,本院審以債務人上開主張符合當時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1年至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1年11,832元、102年11,832元、103年12,43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75元,尚屬妥適。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應為22萬9,800元(計算式:9,575元×24月=22萬9,800元),堪可認定。 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認可所提以每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44元,總清償金額為43萬5,168元之更生方案業經確定,有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證可憑。而債務人於109 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已主張,伊自104年9月開始履行更生 方案,已繳納24期等語,此經本院函查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後,業據中信、永豐、台新、遠東及凱基等銀行一致回覆:債務人繳款履行更生方案共24期等語;另滙誠第一公司回覆:債務人於105至107年各清償330元,共計990元等語,有中信、永豐、台新等銀行之陳報狀、本院110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第185頁、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堪信本件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14萬5,254元(計算式:金融機構6,011*24期+ 非金融機構990元=14萬5,254元)。 ⒎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216萬1,5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2萬9,800元後,餘額為193萬1,733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參本院110年1 月4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加計債權人已 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14萬5,254元,共計14萬5,254元,顯低於前述193萬1,733元餘額,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⒏至於中信銀行主張其受償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訂清償額之三分之二部分,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延 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所定免責事由,乃限於未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之情形,而有別於本件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5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致履行困難 而聲請轉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參酌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債清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75條第3項之限制,故此部分債權人 主張並不可採,併予說明。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6至37頁、第95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消債清卷第7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73至195 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5至97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債務人109年8月迄今之收入明細表(手寫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第131頁、第201至227頁、第271至273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1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3日函、新店地區農會110年9月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9月6日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消債更卷第65至6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至25頁反面,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5頁、第155至177頁、第259 至26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要件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搭乘航班旅遊之情;又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其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迄今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 別:新臺幣) 年分\收入來源 綜合所得清單收入 敬老津貼 (原住民給付) 其他收入(備註) 郵局 新店農會 103年9月至12月 397,100元÷12月×4月=132,367元(宥睿有限公司) 0元 0元 0元 104年 397,600元 (宥睿有限公司) 3,500元×12月=42,000元 10萬元(5月29日跨行匯入-新北市政府)+7,500元(11月25日身障輔助器具補助)=107,500元 8,760元(9月21日水源回饋金) 105年 455,200元 (宥睿有限公司) 3,628元×12月=43,536元 0元 8,760元(2月3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819元(8月4日新北市烏來)+1,240元(11月17日新北市烏來)=10,819元 106年 159,600元 (宥睿有限公司) 3,628元×12月=43,536元 692元(8月9日代收票據)+1,832元(8月25日交換代付)+3,122(8月28日代收票據)+372,773元(12月18日勞工退休金)=378,419元 1萬元(1月23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806元(8月7日新北市烏來)=10,806元 107年 20,000元+22,000元 (皆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3,628元×12月=43,536元 2,585元(10月22日交換代付-牌照稅退費)+7,500元(12月21日身障輔助器具補助)=10,085元 1萬元(2月8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512元(9月10日新北市烏來)=10,512元 108年 0元 3,628元×12月=43,536元 1,000元(6月12日跨行匯入-資源回收基金)+9,498元(6月14日交換代付-牌照稅退費)=10,498元 1萬元(1月24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528元(9月23日新北市烏來)=10,528元 109年 0元 3,772元×12月=45,264元 5,056元+1,264元(11月9日及12月8日之联浩有限公司打工收入)=6,320元 1萬元(1月20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 110年1月至6月 0元(尚無資料) 3,772元×6月=22,632元 5,056元+1,280元+2,560元+1,280元(1月4日、4月9日、5月10日、6月8日之联浩有限公司打工收入)=10,176元 1萬元(3月10日新北市烏來-水源回饋金) 合計 1,186,767元 284,040元 522,998元 71,425元 附表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迄今之支出 (年份:民國;幣 別:新臺幣) 年份 支出數額 備註 103年9月至106年8月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21,503元*36月=774,108元 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核算。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毀諾後) 13,700元*1.2倍*4月+14,385元*1.2倍*3月=117,546元 參照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3,700元;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 107年4月至109年3月 (聲請清算前2年) 8,500元*24月+29,400元=233,400元 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主張核算;29,400元為助聽器費用。 109年4月至110年6月 (聲請清算後迄今) 8,500元*15月=127,500元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之支出核算。 合計 1,252,554元 附表三: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 (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年份/收入 綜合所得清單收入 其他收入(備註) 101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 678,682元÷7月*≒96,955元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7月23日離職) 1,609,374元(8月1日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00元(10月4日新店農會-水電補助)=1,614,374元 102年 253,800元(萱源實業有限公司) 7,200元(1月31日新店農會-回饋金) 103年1月至6月18日止 397,100元÷12月×5.5月≒182,004元 7,200元(1月23日新店農會-回饋金) 合計 532,759元 1,628,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