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盈蓉、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盈蓉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8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7、75、79頁)。 (三)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慢性病無法太過勞累,且須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擔任全職媽媽,並無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家庭收入來源仰賴債務人之配偶擔任餐飲小吃店員工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有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低收補助4,370元可支應生 活,然債務人之配偶自110年5月中旬起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而家庭開銷部分,每月支出租金11,250元(已扣除租金補助6,750元)、水電費用約800元,及家庭成員膳食或雜支等費用,並主張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又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3,000 元(已扣除補助),原則入不敷出,不足部分會向友人借款度過急難,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 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54、81、82頁) 。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任職於元鼎彩券行,每月收入約8,000元,共得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92,000元,消清卷第25頁),有債務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1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2紙、元鼎彩券 行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1日元鼎彩券行台灣彩券(電)證字 第04779號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債務人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7月3日切結書、106年1月至109年3月債務人元鼎 彩券行員工薪資表、債務人聲明書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債務人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元鼎彩券行員 工在職證明書、106年1月至109年3月債務人元鼎彩券行員工薪資表等件可稽(調解卷第12至19、29頁;消清卷第117、143、99、101、103頁),堪信為真實。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共8,000元、育兒津貼每期900元,共1,800 元(計算式:900元×2期=1,800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共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 個月=168,000元,消清卷第111、112、25頁),已提出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債務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消清卷第119、121至141頁)。經查,債務人於106年6月至106年9月領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13,680元,共54,720元(計算式:13,680元×4個月=54,720元)、於108年1 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春節慰問金3,000元、106年及107 年間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000元、40,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393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42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6729號函、債務人107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81、83、85、35、39頁)。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之補助共249,520元(計算式:8,000+1,800+168,000+54,720+3,000+10,000+40,000=249,520,24個月平均為10,397元)。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消清卷第25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39337號函可考(調解卷第24頁;消清卷第81、82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3,443元(計算式:15,544×1.2 倍×12個月×(比例195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70天/365天)=463,443,元以下四 捨五入),平均每月19,310元(計算式:463,443元/24月=19,310)。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長女之扶 養費各3,000元,而債務人兩年共負擔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72,000)扶養費,另領有兒少扶助每月4,100元, 兩年共98,400元(計算式:4,100元×24個月=98,400元),此外自106年11月至108年6月存入18,750元(計算式:15,000元(107年)+3,750元(108年1至6月)=18,750)至債務人長女「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26、111、147、149、151頁),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108年 度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對帳明細及逐年明細可證(消清卷第121至141、147、149、15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經查,債務人長女於106年3月出生,名下無資產 ,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長女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4頁;消清卷第55至63頁), 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3,443元(計算式:同上),平均每月19,310元(計算式:463,443元/24月=19,310),則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之扶養費72,000元,加計兒少扶助98,400元、存入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18,750元 等子女特有財產,共261,150元(計算式:72,000元×2人+98,400元+18,750元=261,150元),仍低於上述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總額即463,443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92,000元,加計領有之補助249,52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63,443元、及 長女扶養費72,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92,000+249,520-463,443-72,000=-93,923<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