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鴻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鴻春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鴻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計有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426 元、全球人壽保單3張共78萬5,173元(計算式:774,117元+ 4元+11,052元=785,173元)及國泰人壽保單1張9萬5,629元 。其中,因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來源皆為勞保老年給付,依法不得扣押;經保險公司分別終止契約解繳到院,共計88萬802元(計算式:785,173元+95,629元=880,802元),本院依 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復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73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裁定清算後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387元,扣除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06元後,已無剩餘;而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5次受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發公司)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投資人募資,費用均是由天寶發公司支出,是伊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387元等語,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新銀行存款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聲請人所述與其所提前列資料相符,堪信其主張關於系爭期間之每月收入11,387元屬實。至於聲請人擔任天寶發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天寶發公司自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止之每月營業額皆為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勘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並無自天寶發公司之營業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20,406元計算乙情,核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之認定無異,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06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11,3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406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 扣除額資料查詢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5頁,消債清卷第89頁、第207至22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6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 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不免責事由,先予指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至109年7月) 曾出入境5次,有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業經聲請人陳明係受天寶發公司委託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投資人募資,費用均由天寶發公司支出,並提出天寶發公司之證明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出國次數雖達5次,出國期間共計37天 ,然其出國相關費用非自費支出,尚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況,縱或認前揭出國係其自費,然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亦難認其5次出國費用顯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822萬8,421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7,645萬6,841元,計算式:7,645萬6,841元÷2≒38,228,421元);且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