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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從心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從心(原名郭美善)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1年2月2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虹泉有限公司」「虹泉、倍樂有限公司」大額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實難認同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1、115、116頁)。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時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3、127頁)。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145頁)。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7、85頁)。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131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1、109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0,976元,剩餘189,024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因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111頁)。

(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121頁)。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約7,876元,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9,024元,而債權人未有可分配財產,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89頁)。

(十)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9、137頁)。

(十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欠款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借貸等貸款,因未節制資金而負債,其尚有工作能力,應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另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案件中,清算分配款債權人「查無受償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1、125頁)。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95頁)。

(十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提供債權計算書供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5、97頁)。

(十四)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約7,876元,故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9,024元,而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受償任何款項,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8歲,尚未屆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7、157、158頁)。

(十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

(十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177、193頁)。

(十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179頁、193)。

(十八)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可得薪資為15,000元,而必要生活費願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二倍之數額計算,如有入不敷出則由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供日常雜費所需、逾每月200元之交通費。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15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間):債務人自陳於聲請前兩年,在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得薪資每月1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311頁),另於107年間自中華人間醫療協會得180,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月14日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108、107、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3件、109年5月29日中華人間醫療協會陳報狀、109年5月29日金兆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9年5月29日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陳報狀可考(消清卷第69、71、75、77、78、109、113、117、265、267、26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共有兩項收入來源,合計為540,000元(計算式:360,000+180,000=540,000),平均每月22,500元(計算式:540,000/24個月=22,500)。債務人就此情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2.補助: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有新北市社會局109年5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9137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913020220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5月21日新北就行字第109343550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年5月2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914384號函可稽(消清卷第155、157、163、177頁)。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約支出生活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日用品雜費(日用品洗衣等全部)2,000元、電話通信費(市話手機)600元、勞保費用1,000元、健保費用792元、國民年金費932元、醫療費用600元,共14,624元等語(計算式:8,000+200+500+2,000+600+1,000+792+932+600=14,624,消清卷第311、314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消清卷第37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18,950元(計算式:14,385×1.2倍×12個月×(比例351天/365天)+14,666×1.2倍×12個月+15,500×1.2倍×12個月×(比例14天/365天)=418,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第7頁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礎計算之「471,881元」部分,應予更正。更正後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收入餘額認定結果仍與原裁定所認數額相同即7,876元,後詳),平均每月17,456元(計算式:418,950元/24個月=17,456),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4,624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可得薪資為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所述金額與聲請前相同,堪予採認。惟查債務人於109年間除上開收入外,漏未陳報其另有晶佳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00,000元,有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平均每月為16,667元(計算式:200,000/12個月=16,667),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應有二項,共為31,667元(計算式:15,000+16,667元=31,667)。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部分,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為18,600元,堪認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尚有餘額13,067元(計算式:31,667-18,600=13,06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5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50,976元(計算式:14,624×24個月=350,976)後,尚餘189,024元(計算式:540,000-350,976=189,024,平均每月收支餘額為7,8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198至203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虹泉有限公司」「虹泉、倍樂有限公司」大額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有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然上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查無符合聲請前兩年(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內之消費項目,亦難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1月15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0年4月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5.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逃避清償債務之行為,實難認同債務人具有還款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但富邦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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