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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秋玲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3、77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於103年至105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四)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77、78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1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0年9月(於110年10月發薪)共得新臺幣(下同)171,781元(計算式:20,322+30,000+20,032+23,697+29,530+23,200+25,000=171,781),而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每月支出個人膳食7,000元、電話費900元、勞健保費749元(勞保無收入無投保,有收入時已扣除)、交通費660元,又每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280元(計算式:11,805+11,475=23,280)。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85、6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債務人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下稱消更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下稱執更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1月8日聲請更生(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第3頁,下稱調解卷),嗣因債務人失業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應自103年11月8日起算至105年11月7日止。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3年11月8日起算至105年11月7日間):債務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至105年9月分別任職於三盛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等,共得516,481元等語(消更卷第27頁),並提出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0月18日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106年1月25日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12、13、15、16、36頁,消更卷第28至34、35頁)。經查,債務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4年5月31日任職於三盛公司,於聲請前兩年之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共得289,851元(計算式:42,000-876+42,000-1,218+42,000-897+42,000-192+42,000-147+42,000-453+42,000-366=289,851,消更卷第53頁);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15日任職於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得141,887元(計算式:258+46,124+48,872+46,633=141,887,消清卷第13、21、28、29頁);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任職於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共得53,955元(計算式:8,355+22,800+22,800=53,955,消更卷第25頁);於10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任職於大傑有限公司,依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調解卷第36頁反面),共得60,200元(計算式:42,000×(比例:43/30天)=60,200),有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寀發第00000000號函、106年1月12日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銀行存摺、三盛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三盛製衣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消更卷第13、21至23、25、28、29、52、53頁,調解卷第36頁反面),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所得應為545,893元(計算式:289,851+141,887+53,955+60,200=545,893),平均每月22,746元(計算式:545,893/24個月=22,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准予更生裁定與本件認定數額不同部分,應以本件為準,附予敘明)。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電話費900元、伙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2,642元,共計12,542元(計算式:900+9,000+2,642=12,542,調解卷第4頁反面),並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為佐(消更卷第3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8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108年1月17日修正前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本院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年度為14,794元、104年度為14,794元、105年度為15,162元,聲請前二年即103年11月8日起算至105年11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31,181元(計算式:14,794×1.2倍×12個月×(比例54天/365天)+14,794×1.2倍×12個月+15,162×1.2倍×12個月×(比例312天/365天)=431,181),平均每月17,966元(計算式:431,181/24個月=17,966),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2,542元仍低於17,9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1年11月、95年7月出生,調解卷第8頁),平均每月支出學費807元、安親費6,600元至9,900元、補習費3,400元、膳食費18,000元,寒暑假期間尚增加費用5,000元至7,000元,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後,支出2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消更卷附106年3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三狀),有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親費單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8、37、38頁,消更卷第37、38、42、43頁)。經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資產,有其子女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37、38頁,消更卷第42、43頁)。又債務人之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8頁),本院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年度為14,794元、104年度為14,794元、105年度為15,162元,聲請前二年即103年11月8日起算至105年11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31,181元(計算式:同上),平均每月17,966元(計算式:同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扶養費之分擔額核為17,966元(計算式:17,966×2名子女/2人分擔=17,966),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23,000元於17,966元範圍,合於法律規定,堪予採認;逾上揭範圍之費用,經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補習費3,400元僅為有益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此外亦無舉證證明其他費用均為必要費用,難以採認,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22,74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542元及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7,966元(共30,508元)後,已無餘額(0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於清算程序之部分有28,479元(執清卷第139頁),堪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於103年至105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有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7頁)。經查,上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固有符合聲請前兩年(103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內之消費項目,然富邦銀行並未主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所提消費金額多數未逾5千元,僅一筆為1萬元,特約商店名稱為某百貨公司,消費內容不明,自難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債權人國泰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然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3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日之入出境資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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