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苗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吳俊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峰、湯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苗富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 代 理 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苗富(原名:張志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2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提出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53至61頁)。 (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對於債務人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 支數額)無補充意見(本院卷第81、79頁)。 (三)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借住於臺中姑姑家(包含起居 食宿),於同年4月向親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同年6月、7月各領有勞保局失業給付27,480元,於同年7月領 有國稅局退稅7,122元,於同年8月起租屋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租金20,000元,並於同年月起任職於神盾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9月至110年1月扣除勞健保雜費後共得418,551元( 計算式:66,593+89,922+88,454+85,485+88,097=418,551) ,而生活費支出每月約15,000元至25,000元。又債務人自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170,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15,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0)。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 予清算之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7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自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下稱 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106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 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53,000元、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10餘萬元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05年間有國立成功大學收入2,400元、106年間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入1,248元、107年間分別有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000元、1,101,143元,以上共計1,105,791元(計算式:2,400+1,248+1,000+1,101,143=1,105,791)等情,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清卷第41、39、51頁)、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 2.補助:債務人無聲請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62180號函可考(108年消債更字第146 卷第83頁,下稱消更卷)。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有租金及勞健保費共10,000元(租金部分與母親分擔)、水電費1,000元、伙食 費7,000元、交通費4,000元、電信費700元、瓦斯費400元,合計23,100元(計算式:10,000+1,000+7,000+4,000+700+400=23,100),聲請前兩年共計554,400元(計算式:23,100×24=554,400),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收據、臺北 自來水費收據、北都數位有線電視收據為佐(消更卷第124至126、129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債務人租屋處為臺北市中山區(消更卷第125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即106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4,914元,平均每月19,371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159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06天/365天)=464,91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第5頁之計算式亦同,但誤載為「453,590元」部分,應予更正),低於債務人主張數額3,729元。因債務人並未就逾範圍之支出 證明有何必要,本院參酌債務人主張交通費4,000元係為每 月搭乘高鐵探望債務人之父親(消更清第21頁、消更卷第95 、121頁),惟高鐵之外尚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高鐵部分為有益費用,非必要費用,電信費700元部分亦有更低之300元費率或易付卡可用,則債務人支出數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部分屬有益費用,非必要費用,難認債務人主張之全部數額為可採,爰就逾464,914元部分,予以剔除。 4.必要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等 語。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債務人母親於105 年至107年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收入共643,369元(計算式:238,707+74+5,771+16,830+275,833+856+2,980+101,710+608=643,369),另有數筆股票收入,有債務人母親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消更卷第45至73頁)。綜上,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前兩年之平均每月收入達26,807元程度,堪認債務人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5.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借住於臺中姑姑家(包含起居食宿),於同年4 月向親戚借款70,000元;於同年6月、7月各領有勞保局失業給付27,480元;於同年7月領有國稅局退稅7,122元,嗣於同年8月起租屋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租金20,000元,並於同 年月起任職於神盾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9月至110年1月扣 除勞健保雜費後共得418,551元(計算式:66,593+89,922+88,454+85,485+88,097=418,551),生活費支出每月約15,000 元至25,000元,又自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170,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15,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0) 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於同年8月起任職於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有109年7月29日神盾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債務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神盾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神盾(2021)人證字第0018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9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單可稽(本院卷第75、87、101至111頁),堪認債務人於109年4月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嗣於同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神盾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共為474,799元(計算式:73,333+101,466+100,000+100,000+100,000=474,799)。又債務人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間(2個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補助27,480 元,合為54,960元(計算式:27,480×2月=54,960),有就業 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債務人存 摺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0日保普就字第1101300642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1、73、115頁)。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部份,其陳稱於109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借住於臺中姑姑家(包含起居食宿),於同年8月16日起租屋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租金20,000元, 已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堪認債務人於同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因借住親戚處(包含起居食 宿),並無需另行支出生活費用,惟於同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38天)之租屋期間,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20,406元,必要生活費核為92,582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138天/365天)=92,582)。此外,因債務人僅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69頁),並未舉證證明109年8月起每月租金20,000元及 同年9月至110年1月生活費支出每月約15,000元至25,000元 等項均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相當於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92,582元部分支出。有關債務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部份,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部分債務人亦未舉證伊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仍應剔除。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437,177元(計算式:474,799+54,960-92,582=437,177,縱有給付扶養費(本院卷第67頁),扣除該給付170,000元後,仍有 餘額267,177元,計算式:437,177-170,000=267,17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5,7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64,914元後,尚餘640,877元(計算式:1,105,791-464,914=640,87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80,028元(執清卷第231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國泰銀行就所提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並未主張有何部分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本院卷第53至61頁),自難認有此事實。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