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馮曉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詹雁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丁駿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曉萍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詹雁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受理在案。惟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合於同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8月9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0元。債務人另需扶養5名子女,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清算程序後,仍入不 敷出,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不同意免責。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本院 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航班出國或至離島 ,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債 務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應予裁定不免責。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㈨中國信託銀行:依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㈩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並調查債務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09年12月25日)迄今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任職於台灣香珍香有限公司(下稱香珍香公司),另因債務人未提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每月完整薪資收入等資料,本院爰以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依債務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其自108年10月3日迄今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薪資收入為33萬1200元 (計算式:2萬7600元×12月=33萬1200元)。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得領取三節慰問金1萬元(包含春節慰問金6000元 、端午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4632號函(下稱為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4萬12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33萬1200元+三節慰問金1 萬元=34萬1200元)。 ⒉債務人自開始更生(109年12月25日)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1202元,是債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5萬44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12月=25萬4424元),應堪認定。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需扶養5名子女,其扶養費亦以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惟債務人之子女江○良為85年生,現年25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7頁 ),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江○良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211頁、 第213頁、第353頁、第355頁),江○良於107年、108年分別 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9萬9471元、4萬5900元,109年間尚自姿婷國際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屬有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江○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而江○ 盈、江○姿、江○恩、馮○欣均設籍於臺北市且為未成年人, 此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7頁、第258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因債務人之前配偶江○威業已死亡,故江○盈、江○姿、江○恩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至馮○欣部分,因父親為高○仁亦為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應 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分之1。次查江○盈於110年1月至110 年12月間,每月各領得437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江○姿、馮○ 欣於上開期間每月各領得437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江○恩於1 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領得4370元之少年生活補助,此有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以江○盈、江○姿、江○恩 、馮○欣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9萬48 4元(計算式:2萬1202元×3.5人×12月=89萬484元),扣除江○盈、江○姿、江○恩、馮○欣所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補助 共計7萬9170元(計算式:〈4370元×2.5人〉×12月+4370元×1 人×11月=17萬9170元)後,不足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是債 務人自開始更生迄今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1萬2306元(計算式:89萬484元-17萬9170元=71萬1314元) ⒊從而,以債務人自109年12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迄今所得34 萬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4424元、扶養費支出71萬1314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7年8月1 8日至同年月28日(目的地:吉隆坡)、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目的地:吉隆坡)、10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目的地:曼谷)、10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目的地:曼谷)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7年8月間出境係因公公病危,帶小孩到馬來西亞見公公最後一面;108年3月間出境則係帶小孩至馬來西亞祭拜公公,順便提前掃墓;108年8月及9月間出境則係因伊疾病纏身多年,至泰 國尋求民俗療法及祭拜祈求身體康復,4趟旅程之費用全由 伊女兒馮○欣之生父高○仁負擔等語。債務人就其旅費係由高 ○仁負擔乙節雖未提出證明,惟債務人上開出境日數共計47日,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76萬3168元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352萬6336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 ㈡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更生程序中已陳報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本院復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系爭保單之投保情形,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係以香珍香公司為要保人之團體意外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務人亦未領取紅利、定期或持續性保險給付,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0年2月18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44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是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日均非聲請更生前2年內,已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符,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 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