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書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賴麗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書豪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3,419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請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5頁) 。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1、91頁)。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343,416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0歲,應具工 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09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110年11月10日(大約10.5個月),收入為204,709元(計算式:7,000+18,000+13,405+15,300+14,000+13,800+25,668+22,404+23,149+26,264+19,971+5,748=204,709), 並於110年1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政府津貼1,000元,以上共 計214,709元(計算式:204,709+1,000×10個月=214,709), 若以10.5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0,448元(計算式:214,709/10.5個月=20,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均按109年度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年度及110年度分別為20,406元 、21,202元。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0,448元,於分別扣除109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 元及扶養費10,203元(計算式:20,406/2=10,203)、110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10,601元(計算式:21,202/2=10,601),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均已無餘額(計算式:20,448-20,406-10,203<0、20,448-21,202-10,601<0),入不 敷出部分,另請配偶協助支付。此外,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95、9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自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查債務人主張自109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1月10日(大約10.5個月),收入為204,709元(計算式:7,000+18,000+13,405+15,300+14,000+13,800+25,668+22,404+23,149+26,264+19,971+5,748=204,709),並於110年1月至10月間每月領有政府津貼1,000元,以上共計214,709元(計算 式:204,709+1,000×10個月=214,709),若以10.5個月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為20,448元(計算式:214,709/10.5個月=20,448),嗣以11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稱仍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語,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收入統計資料、債務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73至83、85至89、99頁)。經查,債務人於108、109年間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得887,326元(計算式:433,124+454,202=887,326),平均每月收入固為36,972元(計算式:887,326/24個月=36,972),有債務人108 、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27頁),嗣於110年有來自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73,720元,平均每月收入減少為22,810元,此 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調查之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31頁;至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31日第三人陳報或聲請狀表示債務人非其員工部分,就法院之其他查詢亦無答覆,所陳事項與上揭稅務資料不符,不予採認),堪認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3,810元列計(計算式:薪資22,810元+津貼1,000元=23,810元。另債務人109年收入僅能列計4日,因對後述收支餘額之計算結果影響甚微 ,在此略去不計)。 2.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務人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均按109年度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查,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口名簿可考(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0,406元、21,202元,堪認債務人上揭平均收入23,810元經扣除109年度及110年度自己必要生活費20,406元、21,202元、109年度及110年度必要扶養費每月10,203元、10,601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3,810-20,406-10,203<0、23,810-21,202-10,601<0)。 3.依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部分,國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53頁)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11月28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0年8月1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7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