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環宇 附件: 一、仲誠公司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以及納稅、欠稅及退稅資料。 二、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列銀行存款之帳戶明細及餘額查詢資料。 三、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各項應付費用、股東(業主)往來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