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茲因仲誠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實務見解 向來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認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惟破產法第57條僅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破產宣告之要件,未設有其他要件,且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僅係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終止」之原 因,並非自始不得為破產宣告,上開實務見解以法所無之要件限制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已非無疑。況參諸破產法之立法目的,除使債權人公平受償、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外,尚包括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之目的(參陳計男,破產法論,臺北:三民,3版,頁1至2,98年),故縱債務人毫無財產或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無法平均分配破產財團財產於債權人,法院仍應裁定宣告破產,不得逕以破產無實益駁回聲請(相同見解,請參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二十一),頁12註腳17;鄭傑夫,破產事件之處理程序,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頁207,92年2月)。 四、查,聲請人主張仲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存摺影本、應付費用明細表、請款單、收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股東(業主)往來明細表、債權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7、79、97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得知仲誠公司曾有大額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且107至109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全年所得額均為赤字,109年度流動資產僅有3元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4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09號函及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0590號函及所附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7至188頁),堪認仲誠公司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即使仲誠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與本院判斷應否准許宣告破產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准予宣告破產。 五、又破產法雖未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考量破產法係規範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清理債務程序(參破產法第1條第1項),其立法目的與規範負債務消費者之清理債務程序,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並無 二致,為免程序浪費,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5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終止破產程序,另 類推該條第3項規定將本裁定公告,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使渠等有所知悉。至立法論上仍宜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將之修法明文化,自不待言。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