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靜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而依該法條規定意旨 ,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第64條),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由此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 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 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設立「德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翫公 司)經營青年旅館,主要服務對象為來台旅遊之外籍背包客,而該青年旅館除深受國外旅客歡迎外,適逢台灣開放陸客來台旅遊,連續數年都幾乎一房難求,因此聲請人另於104 年中另行設立「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子青旅公司)擴大規模經營,孰料號子青旅館於106年正式開幕後, 即遭逢中國政府因抵制台灣新政黨執政,緊縮陸客來台觀光人數,至108年甚至連青年旅館賴以為生之自由行散客也完 全被禁止,因此聲請人因政治環境丕變旅館經營,加上大集團盲目擴張以致國內旅館房間供給量大增,導致經營環境每況愈下。 ㈡而去年開始肆虐之武漢肺炎疫情,導致政府禁止外國人來台觀光,旅館業幾無收入,部分業者雖轉型為防疫旅館,然聲請人所經營之青年旅館,因共用生活空間及共用衛浴,無法轉型為防疫旅館,只能繼續慘澹經營。聲請人原以為疫情短期內即可獲得控制,待疫情好轉後營運即可回復正常生活,然自去年起迄今,全世界疫情非但沒有好轉,甚至每況愈下,國際間更發現有變種病毒,開放國門遙遙無期,而聲請人經營之青年旅館並非自有房屋,乃係向他人租賃,除員工薪資等日常營運開外,在無收入狀況下,租金開銷及營運開支幾無法支應,遑論有能力清償借款本息,且聲請人經營青年旅館,除以個人名義借貸外,並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目前負債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24,218,400元,而資產僅於現金及二家公司股權合計4,786,000元,資產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所示,聲請人之資產僅有現金300,000元及號子青旅公司之股權出資986,000元、德翫公司之股權出資3,500,000元,合計4,786,0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則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金額合計24,218,400元,因此足見聲請人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應可確定。 ㈡其次,就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部分,經查,關於聲請人投資於號子青旅公司之股權出資986,000元、德翫公司之股權出 資3,500,000元部分,其資產之財產價值固可構成破產財團 ,但是,聲請人擔任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依照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即已達17,500,000元,已逾二公司股權價值,再審酌聲請人即係因為二家公司經營之青年旅館營運不佳而聲請本件破產,則縱使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有尚餘殘值,甚或變價拍賣能否拍定賣出,已非無疑,是就此部分即無從得以認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故現僅得以聲請人僅有之現金300,000元列為破產財團;再者,參酌實務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多為3萬元不等,再加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顯然超過得以構成破產財團300,000元之情形,是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清冊、說明等等資了,即已為前揭認定,已如前述,則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等等,但經審酌本件既顯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故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況且,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爰併此說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