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靜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設立「德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翫公司)經營青年旅館,另於104年設立「號 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子青旅公司)擴大經營,孰料號子青旅公司106年正式開幕後,因政治環境丕變,加上 大集團盲目擴張以致國內旅館房間供給量大增,肺炎疫情肆虐後,每況愈下,在無收入狀況下,租金開銷及營運開支無法支應,聲請人經營青年旅館,除以個人名義借貸外,並擔任上開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4,218,400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第148條規定旨趣,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資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號子青旅公司股權986,000元、德翫公司出資額350萬元,負債高達2421萬餘元,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現金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而號子青旅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依其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號子青旅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號子青旅公司110年6月15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可參,聲請人持有號子青旅公司股權應已無價值,難以變價出售。又聲請人對德翫公司原始出資額350萬元部分 ,德翫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額為負318,021元,依德翫公司110年2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所示,德翫公司留抵稅額雖分別有636元、756元、1,886 元及2,603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惟該留抵稅額數額 甚少,聲請人對德翫公司之投資應已無價值。聲請人現有30萬元及每月薪資難以清償欠款,聲請人主張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債務達2421萬餘元,資產及收入就已知價值,僅有現金30萬元及每月薪資,不足以清償破產債務,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2人以上,稅 捐等優先債權僅3萬餘元,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 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