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嚴吉、曹秋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嚴吉 被 告 曹秋生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又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錦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秋生為受僱於被告錦春公司之計程車駕駛,於109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及伊同向騎乘於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達6個多月才稍有恢復,致伊所經營之思倍秀有 限公司(下稱思倍秀公司)銷售業務停擺,批購之產品滯銷囤倉造成損失。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6,353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7萬8,897元、機車修復費1萬4,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錦春公司為曹秋生之僱用人,應與曹 秋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曹秋生與錦春公司係租賃關係,並非靠行關係,曹秋生係以每日租金750元向錦春公司租車,故錦春公 司就系爭事故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惟曹秋生日前已賠付原告5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醫囑記載,原告 於109年3月24日急診,至同年4月4日出院,期間計12天,且無休養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屬無據,被告僅同意賠償其依109年度勞工最低工資計 算上述12天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1萬4,750元部分,有關輪胎900元、煞車皮400元等2項係 屬一般耗損品,應予扣除,其餘材料費1萬3,450元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後賠償;至醫療費用6,353元部分,被告同意賠付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曹秋生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109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5段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及於同向騎乘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曹秋生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6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犯過失傷 害罪,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確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錦春公司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機車修復費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曹秋生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而未減速、停讓,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告曹秋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與被告曹秋生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曹秋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則於駕駛人向交通公司租賃計程車營業之情形,如於「外觀」上足認車輛為交通公司所有,且交通公司得以預見駕駛人駕駛掛名其公司之車輛,故於客觀上得認為駕駛人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交通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⒋查系爭計程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登記之車主為錦春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嗣錦春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日租750元之租金,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曹秋生駕駛車輛 營業等情,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則曹秋生租賃系爭計程車係為從事計程車業, 此為錦春公司所能預見之情事,又因他人無從知悉曹秋生與錦春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則於外觀上足認系爭計程車係錦春公司所有,曹秋生又係有權駕駛之情況下,即應於客觀上認其係為錦春公司服勞務,而使錦春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再系爭計程車後門除有車牌號碼外尚噴有「錦春」公司名義(見偵查卷第15頁、20頁照片),再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足認系爭計程車兩側後門應有標示錦 春公司名義,則系爭計程車於外觀上足認係錦春公司所有,應可於客觀上認為曹秋生係為錦春公司服勞務,而由錦春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錦春公司應與曹秋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若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曹秋生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35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35頁),堪認與系爭事故攸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達6個多月才稍有 恢復,因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24日住院治療,經保守治療後,於109年4月4日出院,相關文獻建議6週內避免輕度運動(身體伸、拉),3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故一般建議6週後再進行工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 自1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計12天、及出院後6 週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與家人共同經營思倍秀有限公司乙節,亦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54天計算(即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6週休養期間)為適當。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8,897元,雖據提出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109年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01頁),惟按 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況本件原告僅為思倍秀有限公司股東,而與家人共同經營該公司,已如前述,且其公司盈餘如何分派,均未見說明,且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逕以營業所得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42,840元為合理(計算式:109年公布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23,800元÷30天×54天=4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 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1萬4,750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主係原告之子周情凱,並非原告所有,此節有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第239頁),足見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未舉證證明該機車修車費用係其所支出,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機車修復費1萬4,750元,核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曹秋生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46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學歷為五專畢業,事故發生時經營思倍秀有限公司,名下有所得及3筆投資;被告曹秋生為47年 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錦春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名下有15筆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警詢筆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偵查卷第7至13頁及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005號卷21頁)。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原告已受被告曹秋生為部分給付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曹秋生已先行賠償原告5萬元 ,原告亦同意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扣除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予扣除之。 ⒍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1萬9,1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3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2,8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5萬元=11萬9 ,193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萬9,1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9年11月20日起(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4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9,193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 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