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清騰、宣家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清騰 被 告 宣家惠 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 複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 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 受傷及財物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 事故而有所請求,並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 湖路1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堤頂大道2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手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車禍之系爭傷害,支出包含健保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83元,加計後續 復健費用950元、拔骨釘費用2萬0511元,另因往返交通費用支出之5490元。原告職業為游泳選手及教練,因傷勢無法運動,等同無法工作,受有自10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止,每 月7萬3920元薪資損失,共計31萬1680元。再原告因受傷期 間缺少出賽經歷,亦無法再參加游泳競技賽事,教練生涯與選手生涯都斷送,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以每月薪資7 萬3920元計算至退休為止,共計請求150萬元。原告系爭機 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萬9900元。另於系爭車禍前 已報名參加證照考試,然因傷手術多次,加上術後恢復期及手腕傷勢,導致無法參與考試,受有證照費用之損失共5萬19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原有生涯中斷,僅能擔任游泳助教 ,反比原先手下敗將成就還低,爰請求意外致精神損傷賠償30萬及意外傷害慰問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5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耗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有必要給付。工作損失部分對於休養期間並不爭執,然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收入單據,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至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應以最低工資2萬38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6%,計算至退休年齡並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而證照損失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並非因系爭車禍影響。就意外精神賠償及慰問金部分,原告係重複請求且過高。此外原告已於108年5月27日領取強制險6萬4953元應予扣除,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1段第1車道西向東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2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紀錄照片擷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6721號卷,第51至第59頁、第79至81頁、第93 頁、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被告復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復健、拔骨釘及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包含支出包含原先有單據之健保就醫費用6萬3283元,加計後續復健費用950元、拔骨釘費用2萬0511元及交通往返費用5490元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第211頁、第3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經核算卷內收據,除重複計算之107年11月26日住院金額1萬1413元外,其餘請求應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8821元(計算式:6萬3283元+950+ 2萬0511+5490-1萬1413 =7萬8821) 2.因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損失工資31萬1680元,然經被告爭執薪資基準計算過高如前。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日與鑫 輝體育運動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簽訂救生員合約書,約定工作時間自107年5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止,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再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住院於107年5月24日做鋼釘內固定手術、107年5月25日出院,又於107年6月18日住院,107年6月19日接受關節鏡及韌帶修復手術,107年6月20日出院,預計復健半年後始可再次從事運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確實已有從事救生員工作之計畫,惟因系爭傷害無法運動,而不得工作,是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受有工作損失,應為明確。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於鑫輝公司實際領取薪資資料,該公司覆以薪資部分原告擔任助教,都是給現金,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經調取原告107年所得資料亦無該筆薪資所得,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實際領取薪資為7萬3920元,難認該薪資基準為適當。而以 原告車禍當時年約20歲,具有一定運動專長,其以該專長之工作所得之薪資,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萬2000元。是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工作損失即為9萬5806【計算式:2萬2000×(4+11/31)=9萬580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 判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0萬元,然為告所 否認如前。經查,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其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部位相關之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等影響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復 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7萬3920元 直至退休年紀,共計150萬元,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每月 薪資收入已達7萬3920元之證據以佐其主張,應以被告同 意之2萬38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並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又原告於107年6月20日經診斷復健半年後始可再次從事運動,可認其自107年12月20日即回復工作能力,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52年12月24日即原告65歲止,以被告同意之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薪資,每月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1428元,每年為1萬7136元(2萬3800×6%×12月=1萬71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萬0003元【計算方式為:1萬7136×23.00000000+(1萬713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萬0002.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 力減損金額,共計41萬元0003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證照損失5萬1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參與證照考試,致受有培訓費用3萬9900元及考試費用美金399元換算新臺幣1萬2000元,共計5萬1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汎宇創新有限公司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惟 為被告否認如前。斟酌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付費參與ACE-CPT私人教練培訓課程後,因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3日至25日、107年6月18日至20日、107年11月26日至28日、108 年5月6日至8日陸續住院接受手術,目前仍存有左手腕舟 狀骨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勞動力減損,業如前述,其因系爭傷害手術復原期間,無法按照原預定計畫參加前開訓練及證照考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5萬19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車體維修 就修復系爭機車費用5萬9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經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如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之107年5月21日已歷1年5月又21日,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上開費用,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21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7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萬9900÷(3+ 1)≒1萬4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萬9900-1 萬4975) ×1/3×(01+6/12)≒2萬2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萬9900-2萬2463=3萬7437】,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3萬743 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請求本案精神慰 撫金30萬及意外傷害慰問金5萬,審酌原告所稱之意外傷 害慰問金,亦係以系爭傷害造成其痛苦至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其性質即與一般慰撫金無不同,應一併於精神慰撫金內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歷經數次之手術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後遺症,原有運動員生涯亦因此暫時中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以打工為收入,被告為家管,高中畢業,綜合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7萬8821元+9萬580 6元+41萬0003元+5萬1900+3萬7437元+15萬=82萬3967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6萬4953元,業據被告提出理算簽結作業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萬9014元(計算式:82萬3967-6萬4953=75萬9014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30日寄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9014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