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谷美娟、廖國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谷美娟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廖國良 訴訟代理人 梁志鴻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車禍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 款甚明。本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533號)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欲跨越新北 市新店區中央路而沿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百忍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詎被告欲左轉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際,竟未注意前車狀況,由伊後方撞擊伊之自行車後車輪致伊跌倒(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勢陸續前往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中醫診所)、生元堂國術館、三軍總醫院、德昌中醫診所、建宏中醫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9,1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此外,伊因系爭傷勢導致4.5個月無法工作, 以伊每月4萬100元之薪資計算,伊共受有18萬450元之薪資 損失(下稱系爭薪資損失)。又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伊並受有6萬元之看 護費(下稱系爭看護費)之損害。再者,伊因需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亦受有支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損害2 萬3,6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下稱系爭交通費)。另 因系爭車禍導致伊之自行車、鑰匙遙控器及手機毀損,受有維修自行車1,500元、維修鑰匙遙控器1,300元、維修手機5,500元等費用之損害,合計8,3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且伊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8,489元。從而,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醫療費用3萬9,110 元、系爭薪資損失18萬450元、系爭看護費6萬元、系爭交通費2萬3,651元、系爭維修費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8,489元,合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惟原告前往生元堂國術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非治療之必要費用,故系爭醫療費用及系爭交通費應扣除生元堂國術館部分。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薪資損失、系爭維修費之損害,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再看護費應以日間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70%減輕賠償,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萬6,3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以採信,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如有,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前往耕莘醫院、長庚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德昌中醫診所、建宏中醫診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勢,並有支出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之醫療費用等節,此有耕莘醫院108年11月22日、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中醫診 所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17日、110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德昌中醫診所109年4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建宏中醫診所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與附表一、二、四至六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69頁、第71頁、第75至87頁、第101 至109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9頁、第207至213頁第243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另前往生元堂國術館調理系爭傷勢,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5,400元等節,並有與附表三相符之生元 堂國術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前往生元堂國術館並非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8年11月21日,而觀 諸附表三「就醫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可知原告前往生元堂國術館就醫之日期密集集中在108年12月間,堪認原告主張 係因系爭傷勢而前往生元堂國術館等語非虛。此外,因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外傷,亦與生元堂國術館收據所示「外敷草藥」之調理傷勢型態相符,而國術館雖非醫療機構,然原告以外敷草藥方式調理其系爭傷勢,以達緩解系爭傷勢目的,應屬合理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醫療費用3萬9,11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薪資損失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因系爭傷勢急診就醫,並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前往耕莘醫院門 診治療,耕莘醫院門診醫師建議從109年2月7日門診後2個月內勿劇烈運動或工作,併手臂吊帶使用,需人照顧1個月等 語,此有耕莘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自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4月6日止(即109年2月7日門診後2個月),共4月16日,確有因系爭 傷勢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1頁),堪 認原告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萬6,126元(計算式:【23,100×12×40÷365】+【24,000×12×96÷365】=106,12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1日起於新北市私立日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工作,每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應以4萬1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養護中心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5頁)。惟查,依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養護中心每月薪資4萬100元之收入情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 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02168351號函覆之107至108年度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每月4萬10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薪資損失10萬6,12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系爭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於109年2月7日門診後2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等節,業 如前述,堪認原告應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又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1個月之系爭看護費6萬元等語, 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價格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日間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然前開耕莘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 破裂、創傷性左膝挫傷(見本院卷第35頁),且須併手臂吊帶使用,堪認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⒋系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前往耕莘醫院、長庚中醫診所、生元堂國術館、三軍總醫院、德昌中醫診所、建宏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七所示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屬合理必要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生元堂國術館部分交 通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依其傷勢情形前往生元堂國術館調理系爭傷勢應屬合理費用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應得請求系爭交通費2萬3,651元。 ⒌系爭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須修繕自行車、手機及鑰匙遙控器,至受有系爭維修費8,3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常順 興車業108年12月1日修車收據、手機醫生108年12月11日手 機維修收據、中正專業鎖行108年12月20日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系爭維修費8,3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及物 權證明等語,惟查,原告因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騎自行車而倒地受傷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須修繕自行車及隨身之手機、鑰匙遙控器,應與常理無違,且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時間亦係在系爭車禍以後1月之 內,堪認確係因系爭車禍而有系爭維修費之支出,要難僅因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及物權證明即認原告並無損害,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為高職畢、名下有一不動產,存款約300餘萬,並擔任車行負 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在機場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卷第4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0043279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各為5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醫療費用3萬9,110元、系爭薪資損失1 0萬6,126元、系爭看護費6萬元、系爭交通費2萬3,651元、 系爭維修費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8萬7,187元 (計算式:39,110+106,126+60,000+23,651+8,300+50,000= 287,187),扣除過失相抵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之50%,所餘 為14萬3,594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6,350元等節,此 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上開 得請求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萬6,350元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7,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24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就診單位:耕莘醫院,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8年11月22日 急診收費 660元 002 108年11月22日 急診收費 20元 003 108年11月25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4 108年12月2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5 108年12月11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6 108年12月18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7 108年12月27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8 109年1月3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09 109年1月10日 門診收費 305元 010 109年1月10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11 109年2月7日 門診收費 490元 012 109年3月6日 門診收費 490元 013 109年3月19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14 109年3月20日 復健收費 50元 015 109年3月23日 復健收費 50元 016 109年3月24日 復健收費 50元 017 109年3月25日 復健收費 50元 018 109年3月26日 復健收費 50元 019 109年3月27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20 109年3月31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1 109年4月1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2 109年4月2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3 109年4月6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4 109年4月8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5 109年4月10日 門診收費 370元 026 109年4月13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7 109年4月15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8 109年4月17日 復健收費 50元 029 109年4月20日 復健收費 50元 030 109年4月24日 復健收費 50元 031 109年4月24日 門診收費 565元 合計 6,980元 附表二(就診單位:長庚中醫診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8年11月26日 門診收費 150元 002 108年11月27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03 108年11月28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04 108年11月28日 門診醫療費 1,950元 005 108年11月28日 門診醫療費 480元 006 108年11月29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07 108年11月30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08 108年11月30日 門診醫療費 480元 009 108年12月2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10 108年12月3日 門診收費 150元 011 108年12月3日 門診醫療費 480元 012 108年12月6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13 108年12月6日 門診醫療費 720元 014 108年12月9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15 108年12月9日 門診醫療費 720元 016 108年12月11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17 108年12月12日 門診醫療費 480元 018 108年12月12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19 108年12月13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20 108年12月13日 門診醫療費 480元 021 108年12月17日 門診收費 150元 022 108年12月17日 門診醫療費 1,000元 023 108年12月17日 門診收費 40元 024 108年12月25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25 108年12月25日 門診醫療費 135元 026 108年12月31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27 109年1月3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28 109年1月3日 門診醫療費 1,950元 029 109年1月6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30 109年1月6日 門診醫療費 100元 031 109年1月9日 門診收費 100元 032 109年1月10日 門診醫療費 1,000元 033 109年1月10日 門診收費 150元 034 109年1月10日 門診收費 80元 合計 12,195元 附表三(就診單位:生元堂國術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8年12月7日 外敷草藥 600元 002 108年12月8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03 108年12月9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04 108年12月10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05 108年12月11日 外敷草藥 600元 006 108年12月14日 外敷草藥 600元 007 108年12月16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08 108年12月17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09 108年12月19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10 108年12月21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11 108年12月22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12 108年12月31日 外敷草藥 600元 013 109年1月4日 外敷草藥 300元 014 109年7月6日 外敷草藥 300元 合計 5,400元 附表四(就診單位:三軍總醫院,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8年11月25日 醫療費用 0元 002 108年11月25日 醫療費用 37元 003 109年5月29日 醫療費用 0元 004 109年5月29日 醫療費用 0元 005 109年6月1日 醫療費用 40元 006 109年6月8日 醫療費用 20元 007 109年6月15日 醫療費用 188元 合計 285元 附表五(就診單位:德昌中醫診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9年3月9日至 109年4月20日 醫療費 850元 002 109年3月9日 中藥費用 1,080元 003 109年3月17日 中藥費用 1,080元 004 109年4月6日 中藥費用 1,080元 005 109年4月13日 中藥費用 1,080元 006 109年4月20日 中藥費用 1,080元 007 109年4月20日 診斷書費用 100元 合計 6,350元 附表六(就診單位:建宏中醫診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費用類別 費用 001 109年1月16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2 109年1月22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3 109年2月6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4 109年2月12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5 109年2月14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6 109年2月19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7 109年2月21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8 109年2月26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09 109年3月11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10 109年3月18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11 109年4月8日 掛號費、治療費 410元 012 109年4月15日 掛號費、治療費、外敷藥 540元 013 109年5月14日 掛號費 150元 014 109年9月2日 掛號費 150元 015 109年9月4日 掛號費 150元 016 109年9月7日 掛號費 150元 017 109年9月8日 掛號費 150元 018 109年9月10日 掛號費 150元 019 109年9月15日 掛號費 150元 020 109年9月17日 掛號費 150元 021 109年9月18日 掛號費 150元 022 109年9月22日 掛號費 150元 023 109年10月5日 掛號費 150元 024 109年10月7日 掛號費 150元 025 109年10月8日 掛號費 150元 026 109年10月13日 掛號費 150元 027 109年10月21日 掛號費 150元 028 109年11月4日 掛號費 150元 029 109年11月25日 掛號費 150元 030 109年12月15日 掛號費 150元 031 110年1月18日 掛號費 150元 合計 7,900元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診單位 每趟費用 總趟數 費用 001 長庚中醫聯合診所 86元 34趟 2,924元 002 耕莘醫院 140元 31趟 4,340元 003 生元堂國術館 422元 14趟 5,908元 004 三軍總醫院 757元 7趟 5,299元 005 建宏中醫診所 140元 31趟 4,340元 006 德昌中醫診所 140元 6趟 840元 合計 23,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