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盧崑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司法院108年度日 誌管理分析系統建置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因本件採購契約涉訟,而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八條「爭議處理」第㈥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五七頁),而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見卷第三七五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減縮請求後,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百九十五萬元向原告採購日誌管理分析系統設備(含記憶體及硬碟)一組(需求規格及基本條件、安裝設定作業如評選建議書徵求文件第肆、伍約定),履約期限為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於決標次日起五日內給付以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時,遭被告以「非新品」為由退回,因當時全球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國內廠商無法確認交期,原告遂向國外廠商採購硬體設備新品現貨,惟同年三月十日再次交付硬體設備時,又因採購廠商為確認設備之製造商、產地,曾開封檢視導致標籤、包裝破損,再度遭被告誤認屬舊品而拒收,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㈤項第五款約定,請求延展履約期限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及部分文件,二十七日檢送採購標的部分文件,五月二十八日完成、翌日通知被告安排驗收,七月三十一日檢附證明因疫情無法於原定期限前交付;詎被告竟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方函覆原告不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且於六月十九日未通知原告參與即片面認定原告並未履約完成、尚有瑕疵缺失,七月三十一日再依據廠商履約狀況報告片面解除本件採購契約,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清除相關資料、拆除所設置之硬體設備及卸載程式,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另要求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五十九萬元,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稱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原告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解除,惟原告確已盡力履行契約,被告故意阻止驗收,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具體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即沒收履約保證金)至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間確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日兩度試圖交付不合約定之硬體設備,均遭被告拒收,原告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延展履約期限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惟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履約,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函覆不同意延展履約期限,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及部分文件,並要求安排驗收,但經被告認定所交付之標的不符約定,原告即於同年五月四日發函表示請求安排驗收為誤植,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催原告儘速履約,原告於翌日發函表示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履約、請求安排驗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函知原告尚有部分履約標的未完成或有瑕疵(不符約定且妨礙使用需求、不符約定且未達契約預定效用)、部分文件尚未交付,難認已完成履約,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另計付五十九日違約金,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函覆將於近日完成補正,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事由遲誤履行期限達九十日、情節重大、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成、未依約定程序請求延展履約期限為由,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九款第二目、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一目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另請求逾期違約金五十九萬元,原告同日再函請延展履約期限,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拒絕。原告未提出事證亦未指明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何目約定請求延展履約期限,既經被告拒絕,原告遲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方表示履約完成、請求安排驗收,自遲誤履約期限;被告安排驗收並無拖延,原告給付不符約定,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函知原告,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猶回覆將完成補正,足見原告並未履約完成,被告並無故意阻止驗收情事,被告依契約相關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未就被告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及事實、理由提出異議,足認已肯認被告合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原告在本訴訟中爭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法理;本件採購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解除,被告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原告並未舉證違約金過高,如認原告返還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另以對原告遲誤履約期限九十日、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五十九萬元債權抵銷是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百九十五萬元向原告採購日誌管理分析系統設備(含記憶體及硬碟)一組(需求規格及基本條件、安裝設定作業如評選建議書徵求文件第肆、伍約定),履約期限為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乃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 (二)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因非新品遭被告拒收。 (三)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重行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仍遭被告以不合契約契約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為由拒收。 (四)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請被告展延履約期限至同年五月三十日。 (五)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履約。 (六)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交付採購硬體設備及部分文件,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檢送部分文件。 (七)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八)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及通知驗收,原告於翌日發函表明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履約,請被告安排驗收。 (九)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限期十日催告原告改善及履約。 (十)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發函載稱就應確認瑕疵部分已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部分項目,已加速進行驗證,預計於近日完成補正作業。 ()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戴爾企業分公司)證明書發函被告,載稱因肺炎疫情影響、生產供應鍊停擺、運輸業停止送交貨,導致硬體設備交付延誤,請求展延履約期限。 ()被告於同日發函依照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九款第二目、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一目約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覆原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文,表示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 ()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就相同採購案以相同預算金額重行公開招標,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決標由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資訊公司)得標,履約期限為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精誠資訊公司於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 完成履約,同年四月十二日驗收合格。 ()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本件採購契約業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依契約期限完成履約、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且未依限改善),經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決議認定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解除,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前揭事實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司法院108年度日誌管 理分析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書、被告資訊處函暨切結書、報告、原告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被告秘書長函、被告拒絕往來廠商公告網頁列印、被告資訊處簽呈、被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相符(見卷第十七至二九七、三0一至三一九、三八七至三九一、四二一至四三四、四六九至四七七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元,無非以其已盡力履行契約,被告故意阻止驗收,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具體損失,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零,而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是筆履約保證金為論據。經查: 1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保證金」第㈢款第四目約定:「廠 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卷第四二頁);而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款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第款第二目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㈠款第五、十一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卷第五二、五三頁)。是依前述約定,原告如未能依約履行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正或履行,或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則除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性質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而經法院酌減外,被告繼續保有是筆履約保證金,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2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 告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日兩度交付採購標的硬體設備,均因非新品遭被告拒收,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請被告展延履約期限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但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催原告於原定期限履約完成,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函覆拒絕展延履約期限,且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及通知驗收,原告於翌日發函表明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履約、請被告安排驗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定期十日催告原告改善及履約,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發函載稱預計於近日完成補正作業,同年月三十一日再次請求展延履約期限,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覆拒絕,前已述及,本件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求延展履約期限既均經被告拒絕,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方通知被告完成履約、請求安排驗收,復遲誤被告所定十日之改善期限,於同年七月一日猶未能改善完畢、驗收合格,原告不唯遲誤履約期限,遲誤履約期限逾九十日、相當於原履約期間(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締約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情節已屬重大,且未能於被告書面通知之改善期限即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改正完畢,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款第二目、第十七條第㈠款第五、十一目約定,於 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復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尚非無憑。被告既得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原告指被告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3原告雖稱已於一0九年三月十日交付合於約定之採購標的硬 體設備云云,但原告是次交付,已經被告資訊處人員會同原告員工王采芸共同開箱拆封包裝,發現設備貼上不屬於新機之膠帶,外箱包裝內外顛倒,配件包裝多有破損,經雙方確認為舊品,不合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有相片暨兩造人員簽名之註記文件可稽(見卷第二七七頁),原告公司人員既在記載有「經雙方確認為舊品」字句之文件上簽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是日所交付硬體設備為新品之證據資料(例如是批設備之採購、運送、驗收文件等),原告執意稱被告單方誤認,委無可採。原告另稱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致遲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云云,固提出工程會函、證明書(見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九頁)供參,然其中工程會函僅係表示各機關採購案件,如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致未能依時履行,廠商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機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非謂所有政府採購案件廠商於疫情期間均得不依原約定期限履行;至戴爾企業分公司證明書部分,係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具,載稱該公司原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交貨,因國際市場物料供應短缺,實際交貨日將另行通知,已未記載國際市場物料供應短缺導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且由該證明書未載交貨日一節,可知是批設備迄至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猶未交付,與原告嗣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交付採購之硬體設備齟齬,難認該證明書所載產品確係原告採購用以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硬體設備,況該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究於何時始向該公司採購是批產品?而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日二度交付舊品設備遭被告拒收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即交付合格之新品硬體設備,前已提及,足見原告僅需耗時月餘即可取得採購標的新品硬體設備,原告於締約後拖延二月餘,兩度試圖交付舊品映匹設備,迄一0九年三月十日遭被告拒收後,方始採購新品硬體設備,致未能於履約期間內取得,自難指原告遲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第二紙證明書為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出具,略載稱原告向該公司訂購之DELL產品,戴爾企業分公司原 訂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交貨,因疫情造成國際市場物料供應短缺,實際交貨日期將另行通知,固載稱因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致國際市場物料供應短缺,但其餘部分與戴爾企業分公司之證明書大致相同,同上論述,自亦不能證明原告遲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況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合格之新品硬體設備,但遲至同年七月一日猶未能改正其他缺失完畢、完成履約,是紙證明書自無礙被告合法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原告又稱其已盡力履行契約,被告故意阻止驗收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知被告已經完成履約、請求安排驗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即附具「先行審查意見」,具體明確指明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以及欠缺之文件,並限期原告改善或履行(見卷第三0三至三0九頁),前業載明,自難謂故意阻止 驗收,豈有被告先行審查不合格或認有缺失,即係故意阻止驗收之理? 4綜上,原告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未能於被告書面通知之改善期限以前改正完畢,被告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款第二目、第十七條第㈠款第 五、十一目約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並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於法有據,被告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已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尚非有據。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1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2原告雖指其確已盡力履行契約,被告故意阻止驗收,其無可歸責事由,且被告亦無任何具體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即沒收履約保證金)至零云云,但關於違約金過高一節,原告僅提出被告就此採購案重行招標之公開招標公告為憑,而被告重行招標預算金額固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並無增加,惟原告二度試圖交付舊品採購硬體設備,因可歸責之事由遲誤履約期限逾九十日、情節重大,又未能於被告限期內改善完畢、完成履約,業如前敘,已難認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力履約,而如謂重行招標預算金額相同,即指被告未受有損害,顯忽視被告延遲一年(原履約期限為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重行招標履約期限為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方取得採購標的「日誌管理分析系統」,及重行招標、徵聘評選委員、簽約、組成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重行執行審查、驗收事務之損失,以及當年度未能如期執行是筆預算之不利益,該等損失不因被告為公務機關即可指為不存在,尤其預算未能於當年度順利執行,可能影響機關次年度之預算,參諸履約保證金為本件採購契約總價額十分之一、比例不高,數額亦不高、僅二十九萬五千元,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之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有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未能於被告書面通知之改善期限以前改正完畢,被告於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第款第二目、第十七條第㈠款第五 、十一目約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並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於法有據,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㈢款第四目約定之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有過高情事,本院認尚無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被告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九萬五千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