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婷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第因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婷琰新臺幣(下同)14萬1,286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4萬1,286元本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