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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陳耘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告
王俊傑
被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昕律師
被告
黃婷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王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俊傑、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王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王俊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王俊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或第二項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訴訟即係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俊傑、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黃婷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俊傑、黃婷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傑、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8頁),嗣於107年12月14日追加王俊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見附民卷第111至112頁),最後於110年3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俊傑、黃婷琰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傑、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俊傑、王俊楠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俊傑、王俊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俊傑任職於被告全鋒公司,擔任道路救援車司機,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8號前,因訴外人康家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116號前,乃將系爭小貨車臨時斜停在同路段118號轉角處,並將升降梯降落,以執行救助機車業務,然其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降落佔用道路,須設置警告標誌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降下升降梯時,未在其車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即逕自放下後車斗而佔用該路段第4車道,適被告黃婷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限制,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直行,俟發現系爭小貨車之後車斗時,一時煞閃不及,系爭機車右車頭擦撞系爭小貨車之後車斗,致原告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8萬1,33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6年8月5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707元,並自106年8月5日至28日,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0萬5,539元。嗣原告於106年9月4日至107年7月4日前往國泰醫院骨科回診之醫療費用共3,950元;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7月13日前往祐誠骨科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共2萬6,950元;107年2月28日至107年11月28日前往秉格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共3萬6,000元;107年7月30日至107年12月5日前往國泰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與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共4,140元;107年12月6日前往六安復健科診所接受門診之醫療費用共50元;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8日前往秉格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共4,000元,故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萬1,336元(計算式:707元+30萬5,539元+3,950元+2萬6,950元+3萬6,000元+4,140元+50元+4,000元=38萬1,336元)。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2萬3,677元: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膝支架、便盆椅、前臂拐及醫療照護用品等,共支出1萬2,477元,以及原告出院及回診往返住家之救護車載送費用共1萬1,200元,故原告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3,677元(計算式:1萬2,477元+1萬1,200元=2萬3,677元)。⒊看護費用42萬0,600元: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5萬0,600元,嗣原告出院返家後自106年8月28日至106年11月28日共93日,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萬6,000元。另原告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復健期間共184日,仍需仰賴原告之母親協助生活起居,此部分以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18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42萬0,600元(計算式:5萬0,600元+18萬6,000元+18萬4,000元=42萬0,600元)。⒋薪資損失29萬4,003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服務於醫療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並擔任四級醫檢師,106年7月薪資為3萬4,613元,因本件事故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導致原告於106年8月至9月間因請假而分別遭扣薪5,223元、1萬1,876元,嗣原告因傷勢復原遙遙無期,因此遭到亞東醫院辭退,自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共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7萬6,904元損害,故原告共受有薪資損失29萬4,003元(計算式:5,223元+1萬1,876元+3萬4,613元×8=29萬4,003元)。⒌勞動能力減損35萬5,29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一年多之復健治療,目前右膝彎曲角度僅為0-90度,仍無法深蹲,顯示其右膝關節之機能尚未回復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為3萬3,691元,年薪為40萬4,292元,且原告係80年1月11日生,於本件事故106年8月5日發生時為26歲,至其滿65歲時尚有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5萬5,297元(計算式:40萬4,292元×4%×21.00000000=35萬5,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精神慰撫金106萬2,8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與親友產生許多摩擦,且醫療復健過程漫長,日後恐需提前換人工關節,原告終生將受此創傷所擾,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6萬2,840元。以上合計為253萬7,753元(計算式:38萬1,336元+2萬3,677元+42萬0,600元+29萬4,003元+35萬5,297元+106萬2,840元=253萬7,75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5,002元,以及被告黃婷琰、王俊傑依和解書分別給付6萬元、60萬元,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5萬2,751元(計算式:253萬7,753元-12萬5,002元-6萬元-60萬元=175萬2,751元)。

㈡被告王俊傑、黃婷琰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王俊傑、黃婷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王俊傑係在執行道路救援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即被告王俊楠,且系爭小貨車車身及被告王俊傑案發時身穿之背心均印有被告全鋒公司之英文商標縮寫,客觀上足認被告王俊傑係為被告王俊楠、被告全鋒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王俊傑應與被告全鋒汽車公司、王俊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俊傑、黃婷琰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俊傑、全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俊傑、王俊楠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鋒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速限為40公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限制,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超速直行,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黃婷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且被告黃婷琰違法超速行駛,明顯加重原告傷勢,顯有過失,又因康家誠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後方,已遮蔽被告黃婷琰視線,因而無法察覺被告王俊傑拖吊車,足認被告黃婷琰與康家誠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王俊傑為道路救援而停等路邊,縱未設置警告標誌,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王俊傑於106年8月5日時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且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足證被告王俊傑執行本件拖吊作業時並非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且被告全鋒公司將包括本件拖吊作業在內等車輛服務業務,交由訴外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承攬,復由被告王俊傑向順通公司承攬此項業務,並以楠德車業工作室執行拖吊業務,至於順通公司如何實施包括本件拖吊作業在內等車輛服務業務,均委由順通公司全權處理,被告全鋒公司並無指示或安排之一般性監督關係,故被告全鋒公司對被告王俊傑就執行本件拖吊事務並無選任、監督之權,難認被告全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小貨車車身印有TMS字樣,僅係順通公司承攬被告全鋒公司之業務,順通公司為符合其與被告全鋒公司間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以達辨識及同時宣傳廣告被告全鋒公司有提供道路救援服務等相關業務之效果,始要求被告王俊傑於系爭小貨車上印有TMS字樣,尚難憑此推論被告王俊傑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或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再者,系爭小貨車於事發當時之車主為楠德車業工作室,外觀上亦係印有楠德車業工作室,顯見該車輛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屬被告全鋒公司所有,且被告全鋒公司亦未向被告王俊傑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此與實務上所指靠行之外觀或營運狀況不符,尚難以被告王俊傑對靠行錯誤認知,逕為對被告全鋒公司不利之判斷依據。

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自費欄所示之病房費10萬2,380元、膳食費5,300元、麻醉費7,500元、特殊材料費17萬5,791元、證明書費150元、電話費16元,合計29萬1,137元,以及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自費欄所示特殊材料費1,000元,與醫療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自費欄所示證明書費205元、160元及106年10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欄所示證明書費15元,均未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稱該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且前開項目多屬原告因個人需求而支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已超出治療目的,而證明書費及電話費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萬3,502元,顯屬無據。又救護車載送費用1萬1,200元部分,均係原告出院後回診所生之費用,原告雖自述其遵從骨科醫生指示三個月不得使用受傷腳踩地,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膝支架使用…」有間,難認原告說明舉證其必要性,該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國泰醫院109年5月18日(109)管歷字第706號、109年9月14日(109)管歷字第1598號函,可知原告需全日看護時間係自106年8月18日起算3個月,至同年11月17日為止,其後即無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共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日=2萬2,000元),以及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共18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萬4,000元,合計20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8萬4,000元=20萬6,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離職證明書,並未載有離職原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均有疑義,且原告服務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未滿4個月,是否係因適應不良或有其他職涯考量而離職,尚難憑此即謂原告於該期間未有工作之損失,均係本件事故所致。又被告黃婷琰超速行駛既對於原告傷勢有明顯影響,倘若被告黃婷琰依速限行駛,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調整為何,自有釐清之必要,故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審酌原告學識、職業、資力及事故發生過程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被告黃婷琰所騎乘機車,被告黃婷琰顯係原告之使用人,然原告卻疏於督促被告黃婷琰依速限行駛,應就被告黃婷琰超速駕駛致其傷勢加重乙情,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婷琰則以:

㈠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因康家誠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同路段116號前紅線處,遮蔽其視線,致被告黃婷琰無法看見斜停於系爭小客車前方,由被告王俊傑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將車尾拖板起落架放下,然被告王俊傑未於車後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造成被告黃婷琰行經系爭小客車後,始發現起落架放下於其行進道路上,已不及閃避致發生擦撞,且被告黃婷琰就系爭小貨車外觀無法立即辨識為道路救援車,依日常生活經驗,殊難預見該車身後方會有突出升降梯阻擋於道路上,是被告黃婷琰就擦撞貨車起落架乙事未有預見可能性,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王俊傑駕駛貨車操作升降梯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告黃婷琰對於被告王俊傑操作升降梯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無從預期,故被告黃婷琰無肇事因素。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係因貨車未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告黃婷琰行經此處時無法預期前方有後斗置於道路之情事,故無肇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黃婷琰於事發當時有超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提及被告黃婷琰有超速,縱使被告黃婷琰以較慢之速度行駛,亦不及閃避,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黃婷琰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黃婷琰係好意施惠載送原告回家始發生車禍,且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其當時坐姿、對周遭情況注意程度及反應有關,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

㈡原告僅為腳傷,並未舉證其何以不能住健保給付病房,而有住單人房之必要,且膳食費、證明書費、電話費與醫療或填補損害無關,自費材料費用及麻醉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健保給付部分不足為治療,而有自費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國泰醫院所開立,其餘診斷證明書若用於申請保險理賠,應非本件損害之必要。又自費復健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況原告已至國泰醫院、祐誠骨科診所及六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故秉格物理治療所復健費用並無必要。另原告僅為腳傷,且已留院治療,應不至於無法搭乘轎車,且現在有提供無障礙服務之計程車,故應無支出出院及回診救護車載送費用之必要。此外,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及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有半日看護之需要,且原告並非委請專業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而係由其家人代勞,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及半日1,000元,顯屬過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傷遭亞東醫院辭退,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因傷須在家休養8個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復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永久無法恢復之運動障礙,僅建議持續治療,足見其有可復原性,而原告為醫檢師,膝蓋之曲度是否影響其工作之進行並未說明,且就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逕以案發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標準。再者,被告黃婷琰當時係載原告返家始發生車禍,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黃婷琰所願,且被告黃婷琰亦有受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俊傑、王俊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473、4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王俊傑係道路救援車司機,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8號前,因康家誠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同路段116號前,被告王俊傑乃將系爭小貨車臨時斜停在同路段118號轉角處,並將升降梯降落,以執行救助機車業務,然其疏未注意,於降下升降梯時,未在其車身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即逕自放下後車斗而佔用該路段第4車道,適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擦撞被告王俊傑車輛之後車斗,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黃婷琰則受有右大腿15公分撕裂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

㈡原告與被告王俊傑、黃婷琰於108年4月30日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王俊傑、黃婷琰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6 萬元,該等款項並經原告收受。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2萬5,002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全鋒公司、王俊楠之受僱人即被告王俊傑疏未在其車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逕自放下後車斗佔用車道,且被告黃婷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貨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俊傑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傑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嗣因被告王俊傑與原告一部和解,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王俊傑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俊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王俊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其確有支出106年8月5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707元、106年8月5日至28日至國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共19萬7,843元(扣除下述②之部分)、於106年9月4日至107年7月4日至國泰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共3,950元、於106年至107年間至祐誠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萬6,950元、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11月28日至秉格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之費用共3萬6,000元、於107年7月30日至107年12月5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門診與復健治療之醫療費用共3,570元(計算式: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720元=3,570元)、於107年12月6日至六安復健科診所門診之醫療費用50元、於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1月8日至秉格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之費用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此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秉格物理治療所收據、診斷證明書、六安復健科診所押金/收據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至31頁、33至49、51至57、59至63、65至77、81頁,本院一第175、337至36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其自事故發生後有在前述醫院就診之情形,而上開傷害就診之國泰醫院、祐誠骨科診所、六安復健科診所,均有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原告之傷害於術後應予復健或為物理治療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5、51、65、79頁),是為免該等傷害影響原告之身體機能,應認原告有至該等醫療院所為復健及物理治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可徵原告係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接續接受治療,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必要性。復參之國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自費部分,對原告傷勢之手術修復確有幫助,可縮短手術時間,降低麻醉風險,更可及早開始復健以改善癒後,另麻醉費自費部分,健保費麻醉給付為傳統式術後止痛,原告使用之自控式術後止痛效果較即時,但健保目前不給付,而需自費,又藥費自費部分,因原告使用之藥膏為健保給付之品項,有局部鎮痛、消炎、止癢之效果,但因不符合此次住院之適應症,故以自費開立等節,有國泰醫院109年5月18日(109)管歷字第706號、109年9月14日(109)管歷字第1598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9頁,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該等自費部分為原告減低手術風險、增進療效、防止不適等狀況所支出,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亦應准許。再者,原告為證明損害狀況及內容,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是證明書自費部分,自可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萬3,070元(計算式:707元+19萬7,843元+3,950元+2萬6,950元+3萬6,000元+3,570元+50元+4,000元=27萬3,0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自費病房費10萬2,380元、住院膳食費5,300元、電話費16元云云。然查入住健保病房本可享有與差額病房相同之醫療,且原告並非因無健保病房或因病況需於單人或二人病房接受治療,有國泰醫院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39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自付差額住院亦非醫院之常態,顯見差額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病房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電話費部分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③至被告全鋒公司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新增秉格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之費用共4,000元,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即屬中斷,至於原告追加或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用,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全鋒公司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⑵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購買膝支架、便盆椅、前臂拐及醫療照護用品等,共支出1萬2,477元,並以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90頁)。觀諸原告所提之發票,其上記載購買之商品為膝支架、便器椅、前臂拐、濕巾、尿布、膠帶、酒精棉、檢診手套、助眠眼罩、臉盆等,衡以前揭發票均為醫療用品店所開立,且該等物品均與醫療目的有關,並為原告住院暨持續就診期間所支出,併考量原告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就診醫院亦建議原告需膝支架使用(見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附民卷第25頁),應認原告為照護傷處、利於行動及住院起居等需求,確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1萬2,477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出院及回診往返住家之救護車載送費用共1萬1,200元,並舉救護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內容,其使用救護車之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9月、10月間,均係在其受傷之初始期間,又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需持續進行治療,且受傷位置在右膝蓋、髕骨等處,鑑於該等部位受傷致彎曲困難,若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原告為保障其至醫院診療時之在途安全,選擇以具有醫療專業之救護車供往返醫院之用,尚稱妥適,再考量救護車搭乘之日期確為原告就診之日期,並係在國泰醫院及其住處上下車,足認上開救護車車資確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支付該部分費用1萬1,200元,自屬有據。

③從而,原告因傷害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3,677元(計算式:1萬2,477元+1萬1,200元=2萬3,677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0,600元,又其出院返家後自106年8月28日至106年11月28日,由母親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8萬6,000元,另原告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復健期間,需仰賴母親協助生活起居,此部分以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18萬4,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42萬0,600元等節。參諸國泰醫院109年5月18日(109)管歷字第706號、109年9月14日(109)管歷字第1598號、110年2月17日(110)管歷字第242號函文分別記載:「病人(即原告,下同)因右膝傷勢如同診斷書所述,行動能力顯受損,術後及復健期確需他人照護,期間須全日看護,需三個月時間。術後三個月門診追蹤狀況,右膝可屈曲至八十度,此時才可不需他人全日照護。」、「二、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係以第二次手術106年8月18日為起算點。三、病人右膝可屈曲至八十度時,已無須半日看護。」、「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於106年12月27日回診,經醫師診視病人右膝可屈至八十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9頁,本院卷二第71、3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右膝關節、右髕骨部位,並有脫臼、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肌腱及韌帶斷裂之情形,此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並參以原告就診之國泰醫院,乃依據其病歷資料所呈現診斷歷程為上開回覆,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造成其右側下肢功能減損,而在106年8月5日住院起迄106年8月18日施行手術(即國泰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研所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內側半月板修補手術,見附民卷第25頁)後3個月即106年11月17日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106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醫師診斷右膝可屈至八十度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半日為1,000元,均未逾越一般行情。再者,原告住院之106年8月5日至28日間,確有委請看護照護支出5萬0,600元,有單據足稽(見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5萬2,600元(計算式:5萬0,600元【106年8月5日至28日】+2,000元×81日【106年8月29日至106年11月17日】+1,000元×40日【106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25萬2,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②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前服務於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擔任四級醫檢師,106年7月薪資為3萬4,613元,因本件事故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導致原告於106年8月至9月間因請假而分別遭扣薪5,223元、1萬1,876元,嗣原告因傷勢復遭到亞東醫院辭退,自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共8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7萬6,904元損害,故原告共受有薪資損失29萬4,003元等情。然查:❶本件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右側下肢功能減損,並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1月17日間需全日看護,於106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間需半日看護,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確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是考量原告之年紀、傷勢、恢復情形及前開醫囑之內容,認原告主張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間因前述傷害而不能工作等節,堪以認定。❷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6年任職亞東醫院時請假,致遭扣薪受有5,223元、1萬1,876元損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任職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該醫院已於110 年1月4日函覆,並檢附原告出勤及薪資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0 頁)。茲本院審酌原告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9月15日間請病假240小時(即30日),於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5日經與醫院溝通辦理離職休養間請事假112小時(即14日),並經亞東醫院扣其106年8月、9月間之病假期間薪資5,223元、9,092元,事假期間薪資2,856元,共計1萬7,171元,且核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確屬因本件傷害應予休養之期間,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之前述假別,其所遭扣取之薪資係屬薪資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1萬7,099元(計算式:5,223元+1萬1,876元=1萬7,099元),未逾遭扣薪之數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❸另觀之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亞東醫院之106年7月薪津領條及該院前開回函(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11、312頁),足認原告薪資結構為固定薪資2萬8,488元,及依據加班狀況給予免稅加班費(106年6月為6,125元、106年7月為9,005元,其餘任職期間未支付),是該加班費應不具經常性和可預見性,難認屬於經常性之薪資性質,自不應以此計算損失,故認應以亞東醫院回覆原告固定薪資2萬8,488元計算其薪資額為宜。則原告請求相當於薪資損失即106年10月1日起迄106年12月27日止共8萬1,788元(計算式:2萬8,488元×2月+2萬8,488元×27/31=8萬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❹綜上,原告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為9萬8,887元(計算式:5,223元+1萬1,876元+8萬1,788元=9萬8,887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前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11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754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載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106年8月5日交通事故後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右膝髕骨肌腱斷裂」等診斷。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及第16章「下肢失能」。依他院之病歷紀錄與109年10月30日之門診評估,原告目前遺存症狀包括久站、久坐易感右膝疼痛、蹲跪困難。理學檢查發現右下肢肌肉輕微萎縮,右膝關節活動度輕度受限。以上相當於下肢障害比例10%,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確認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指引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應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可採。

②另原告係80年1月11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0日,又原告雖請求自本件事故日起算,惟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期間,本院業已判准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請假損失、薪資損失等),業如前述,即已完全填補原告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之,故本件應自106年12月28日開始起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2萬8,488元計算。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額為29萬5,887元(計算式:13,674×21.00000000+【13,67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95,887.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王俊傑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仍在攻讀研究所,前曾擔任醫檢師之工作,目前在動物醫院就職、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王俊傑為大學肄業,擔任司機之工作、未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384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王俊傑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宜。

⑺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19萬4,12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萬3,070元+其他必要生活費用2萬3,677元+看護費用25萬2,600元+薪資損失9萬8,887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5,88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19萬4,121 元)。

㈡被告黃婷琰就本件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至本件事故乙節,為被告黃婷琰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黃婷琰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等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黃婷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事故發生前,其沿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第4車道行駛,待至肇事地點時,其於閃過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後,始發現未在車後方適當位置豎立警告標誌之系爭小貨車,且系爭小貨車當時正在操作升降梯並將之升至半空,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9、37、38頁),及被告王俊傑於該刑案偵查時陳稱: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在南京東路5段118號前執行道路救援業務,正在將救援之車輛固定於該貨車時發生本件事故,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現場紅線處,其並未在系爭小貨車後方擺放警告標誌或為交通指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7、3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5段西向東第4車道行駛,被告王俊傑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則在同車道118號前路邊停車,且未有將警告標誌豎立車身後方,而兩車之間於事故發生前尚停有系爭小客車。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26、27頁),足認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乃斜停於上開道路第4車道之118號前,且該停放處地面上繪有黃網格交通標線之情形,另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之前後停放位置相近,而自系爭機車行向觀察,系爭小客車已將系爭小貨車之車身遮蔽大半。是本院審酌系爭小貨車於肇事地點操作車後之升降梯,然未有設置警告標誌,衡以系爭小貨車之停放位置係斜停於路邊、地面黃網格標線易造成辨識升降梯位置困難之狀況及系爭小客車遮蔽系爭機車視線等節,則自難期待被告黃婷琰在上述狀況下,預先發現系爭小客車前之系爭小貨車有操作車後升降梯之事,並於超越系爭小客車後之瞬間,旋能發現並迴避系爭小貨車暨其車後升降梯之可能,故在此情況下,以平常人之動作反應,實無法期待被告黃婷琰有充足時間可得即時作出煞停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自難苛以被告黃婷琰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至超速駕駛一事,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但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超速駕駛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僅以超速駕駛一節,即認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黃婷琰既無從遇見及防免事故之發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事故之發生與超速駕駛有關,尚難認被告黃婷琰有何因超速駕駛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準此,被告王俊傑本應在系爭小貨車後設置警告標誌,然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王俊傑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黃婷琰對前述情事,無從採取迴避措施,應無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黃婷琰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⒊此外,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黃婷琰騎乘系爭機車及康家誠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王俊傑駕駛系爭小貨車有操作升降梯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經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為被告王俊傑因操作升降梯後車斗未設置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故就本件事故應負100%之責任,被告黃婷琰係於慢車道超速行駛,即使不超速也無法警覺、注意與辨識系爭小貨車車尾放下之後車斗左後頂端,是無事故原因,康家誠之系爭小客車在事故現場,會明顯影響被告黃婷琰由遠處行近事故地點時,無法警覺辨識系爭小貨車,但無法影響被告黃婷琰警覺、注意與辨識系爭小貨車拖吊車尾放下之後車斗左後頂端,是無事故原因等內容,此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至201頁)。益證被告王俊傑就本件事故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為肇事因素,被告黃婷琰則無肇事因素乙節屬實。

⒋從而,由本件事故前述發生之經過,實難期待被告黃婷琰當時能夠預見,並進而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難認為被告黃婷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故意或過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2萬5,002元,此有賠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又查原告與被告王俊傑前在本件事故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8年4月30日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達成和解暨履行,亦即原告同意被告王俊傑先行賠償60萬元,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是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王俊傑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理賠金、賠償款及原告自認應予扣除之被告黃婷琰賠償款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應為40萬9,119元(計算式:119萬4,121元-12萬5,002元-60萬元-6萬元=40萬9,119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鋒公司、王俊楠,就被告王俊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王俊楠指派駕駛系爭小貨車,且系爭小貨車屬被告王俊楠所有,而系爭小貨車車身所載之楠德車業工作室已經解散,僅該車輛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俊楠等情,為被告王俊傑、王俊楠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自承(見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卷第92、15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333、365頁),足認被告王俊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王俊楠暨執行經指示之職務,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俊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王俊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時自承:發生本件事故時其在從事救援工作,其老闆為被告王俊楠,且系爭小貨車乃靠行全鋒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392頁),又依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系爭小貨車及被告王俊傑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該車車體噴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顯字樣,被告王俊傑並身著印有被告全鋒公司中文、英文標示之服裝,是以,系爭小貨車外觀上噴上被告全鋒公司之名稱及識別標誌,被告王俊傑穿著被告全鋒公司之服裝,以此等事由建立被告全鋒公司之形象,則本件不論被告王俊傑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抑或係以其雇主所備之系爭小貨車靠行於被告全鋒公司,甚至係由順通公司將系爭小貨車與被告全鋒公司另為其他約定,然被告王俊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外觀上係從事被告全鋒公司之拖吊業務,應無疑義。準此,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俊傑既有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執行拖吊業務之外觀事實,則系爭小貨車顯然以被告全鋒公司所屬車輛之狀態執行業務,被告全鋒公司為達成營業目標,自須對車輛併司機為相當之管束,堪認被告全鋒公司對被告王俊傑仍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全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全鋒公司與順通公司對系爭小貨車肇事責任約定由誰負責,乃其內部如何求償問題,與他人無涉,否則不足以保護第三人。故被告全鋒公司抗辯其不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全鋒公司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被告黃婷琰騎乘之機車,被告黃婷琰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疏於督促被告黃婷琰依速限行駛,應就被告黃婷琰超速駕駛致其傷勢加重乙情,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原告及被告黃婷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難認為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黃婷琰屬原告之使用人,亦難認定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況原告於乘坐被告黃婷琰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其就被告黃婷琰是否得以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乙節,實難以知悉,則原告單純乘坐系爭機車之所為,對本件事故肇致其傷害結果之發生及損害之程度,實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

㈥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俊楠、被告王俊傑與被告全鋒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惟被告王俊楠與被告全鋒公司乃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王俊楠、被告王俊傑與被告全鋒公司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俊傑、全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萬9,119元,及被告王俊傑自107年12月13日起(書狀繕本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王俊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全鋒公司自107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全鋒公司,見附民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俊傑、王俊楠連帶給付原告40萬9,119元,及被告王俊傑自107年12月13日起,被告王俊楠自108年2月28日(書狀繕本於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王俊楠,見附民卷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聲請訊問其母及函詢祐誠骨科診所,欲證明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間原告由其母為看護、原告右膝可彎曲角度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然此部分既經本院依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主要就診之國泰醫院所提供相關資料為上開認定,自無再就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全鋒公司聲請鑑定及詢問被告黃婷琰於時速40公里時,原告所受損害、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何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欲證明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等事實,惟本件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者僅係被告王俊傑,被告黃婷琰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其縱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王俊傑等依法負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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