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玉梅、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曹順祺、吳聰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吳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 定。查本件為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本件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惟尚未經終局裁判,故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且兩造均表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美麗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吳聰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美麗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晶公司)、吳聰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請求金額及被告部分,請求金額於原告起訴時即有聲明與附表所列金額不一致之情形(見審交附民卷第5 、9頁),嗣原告具狀表示126萬1,972元係誤載,應更正為126萬1,973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另原告原先雖列載美麗華公司為被告,然於訴訟程序中始發現吳聰勝駕駛之車輛係美麗晶公司所有,考量原告起訴之對象應係吳聰勝之僱用人,且美麗華公司與美麗晶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屬同一,原告具狀表示應更正被告為美麗晶公司(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將請求金額及被告改列為126萬1,973元、美麗晶公司,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聰勝為受僱於美麗晶公司之計程車駕駛,於108年5月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84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151萬5,673元,又美麗晶公司為吳聰勝之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萬1,9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為108年5月4日至108年8月24日共計112天,雖有請訴外人鍾豐文照顧,但鍾豐文並非專業照護人員,即不符合專業照護之要求而不得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縱然須給付,亦應依強制險賠償計算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請求之金額 ;又原告既於休養期間請人照顧,上下樓自可有人協助,並無另租1樓房屋之必要,且承租人並非原告,實難認原告受 有租金支出之損害;原告所提攤位租賃契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訂,顯然已知其受傷仍執意簽訂,此部分自不能要求伊等負責;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能擺攤而無法取得之獲利顯無依據,亦不得請求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吳聰勝原以職業駕駛為業且年逾70歲已經退休,亦無其他收入來源,適當酌量數額。又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除原告、吳聰勝外,亦有不詳之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為肇事主因,原告、吳聰勝僅有部分責任,自不能要求伊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先前已受領強制險賠償金額7萬213元、和解金1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吳聰勝受僱於美麗晶公司,於108年5月4日19時16分許駕車 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審交簡上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歷審卷 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吳 聰勝於執行業務中之過失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4,9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部分 1.兩造雖主張給付看護費用應自108年5月4日起算,但原告、 被告分別認為計算末日應係108年11月24日、8月24日而有爭執。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8/05/04急診住院,108/05/05進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108/05/24出院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3個月。108/05/04、108/05/31, 門急診共2次。(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73頁),嗣本 院於110年3月8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提供原告 病歷資料及中文病歷摘要及說明所受傷勢有無受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及內容為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以110年3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27939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回覆:「黃君因左脛骨骨折於108年5月4日至本院區經急診住院 治療,於108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前開 回函既係於110年3月17日函覆,所附病歷資料包含108年6月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供判斷之資料更加豐富,自然較原告在108年5月24日出院後1週時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能夠忠實呈現原告是 否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受看護期間及施以看護之內容為何,故前開回函所稱住院期間108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 應需專人照顧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6個月較為可採,則 應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共計201日(計算式:21日+6月× 30日/月=201日)。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雖由鍾豐文照顧,然鍾豐文並非專業照護人員,應依強制險賠償計算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請求之 金額等語。然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左脛骨骨折。(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並非係難以進食、須長期臥床或隨時掌握生命徵象等嚴重情況,而須施以裝置鼻胃管、提供氧氣呼吸或抽取痰液等專業醫療處置,僅屬因生活不便及移動困難而須給予生活協助,故照顧之人自不以為專業照護人員為必要。又證人鍾豐文證稱:109年9月20日有收到原告給付19萬2,000元,這是原告付給我的照顧費用,我們 依照一天1,600元計算,原告是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雖鍾豐文係原告之前夫,關係難認不緊密, 然鍾豐文於本院詢問其作證之意願後,仍表示同意作證(見本院卷第244頁),並依法具結在卷,自尚難僅以其與原告 之關係認其證述不可採信。而依前開鍾豐文之證述,鍾豐文既有照護原告並以每日1,600元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6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則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共計201日及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既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2萬1,600元(計算式:1,600元/日×201日=32萬1,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無法爬樓梯至位於5樓之住處療養,故不 得已以每月7,800元租賃鄰近1樓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為108 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8個月,再加上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個月,應給付租金費用7萬200元,向被告僅請求7萬元等語,然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專人即其配偶鍾豐文全日照護,並受領相當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又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左脛骨骨折。(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係受有左脛骨骨折,並非兩腳均為受傷而完全不得行走,仍可利用一手緊握樓梯扶手及另一手由專人攙扶之方式緩慢上下樓梯,另證人鍾豐文證稱:一定是要回診才出門,一個月一、二次,除了回診之外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衡酌原告於搬至鄰近1樓房屋居住仍僅有每月1至2次回診始出門之頻率,再考量原告之生活行動既均由鍾豐文照料,即可輔助原告上下樓,實難認原告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及提前終止違約金7萬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之因系爭事故不能擺攤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南門市場擺攤販賣服飾及玉飾,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要每月支付攤位租金、營業稅、市場管理費及水電費合計1萬3,000元,又依主計總處公布之資料及原告長年在南門市場累積之人脈、熟客等情形,原告每月利潤應為6萬元,而原告既有201日不能擺攤營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擺攤所受損害48萬9,100元等語,惟 被告以該攤位租賃契約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簽訂,顯然已知其受傷仍執意簽訂,不能擺攤而無法取得之獲利亦無依據等語所否認。 2.然參照原告與訴外人趙致祥就南門市場攤位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19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擔。」、補充協議:「雙方約定除第19條,另營業稅、所得稅歸乙方負責,不得拖欠。」(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雖可知原告確實須負擔租金、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然觀諸該租約係於108年5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8年7月1日簽訂,且前開費用係本於該租約而須支付,與吳聰勝之前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主張受有無法工作損害,然市場攤販並非一般受薪人士,亦非設有稅籍登記之公司商號,自無法單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推知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且市場攤販收入亦取決於其工時長短、營運時間、服務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法院僅能透過當事人所提證據加以斟酌之。觀諸原告提出主計總處公布之攤販經營概況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成衣、 被服、布及鞋類於107年間平均每攤全年利潤59萬元,審酌 原告經營之攤位位處南門市場,為臺北市大型傳統市場,出入之消費者眾多,並考量該攤位之營運狀況,且原告已於91年起在該攤位經營生意等情,有其提出之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95至197頁),是原告經營該攤位應有累積相當之客源,故以前開主計總處統計之每攤全年利潤數額作為酌定之基準尚屬合理,則以5萬元作為其平均月收入應屬 適當。因此,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有201日不能工作,故其 所受不能擺攤營業之損害應為33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月÷30日/月×201日=33萬5,000元),則其此部分請求於33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 因吳聰勝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接受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73頁),期間亦不斷密集奔波於門診治療及檢查,傷害程度非輕,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半年,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參以兩造於108年事發後以來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 ),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㈦、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應連帶負責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系爭事故先前曾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9年7月14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9308515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回覆:「柒、鑑定意見 一、吳聰勝駕駛TDG-2062營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次 因)二、黃玉梅騎乘A2W-829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閃避疏忽。(肇事次因)三、不詳車號自小客車(C車):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見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188號卷第53至57頁),足徵原告、吳聰勝及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均有過失,而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本院審酌吳聰勝、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及吳聰勝原先均於各自車道內直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向左變換行車方向時,系爭機車前方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同時亦向左變換行向,原告為閃避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而向更左側行駛,與未注意右側車況之吳聰勝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是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既為肇事主因,其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應屬相當,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15。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自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5之賠償金額。 2.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吳聰勝並非肇事主因,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亦應負責,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惟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與吳聰勝均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渠等應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吳聰勝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仍應與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㈧、應扣除強制險、和解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賠償原告7萬213元及兩造先前曾以10萬元達成一部和解並已交付和解金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均表示:本件請求須扣除和解金及強制險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和解金10萬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13元。 ㈨、從而,原告受有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編號1、2、4、5所示之損害合計109萬1,573元(計算式:13萬4,973元+32萬1,60 0元+33萬5,000元+30萬元=109萬1,573元),並因原告之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1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13元、和解金10萬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7,624元(計算 式:109萬1,573元×85%-7萬213元-10萬元=75萬7,62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為109年5月8日送達美麗晶公司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7,624元及 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萬4,973元 13萬4,973元 2 看護費用 32萬1,600元 32萬1,600元 3 租屋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7萬元 0元 4 因系爭事故而不能擺攤所受損失 48萬9,100元 33萬5,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30萬元 合計 151萬5,673元 (原告前開請求各項金額合計) 109萬1,573元 (本院就前開各項認定金額之合計) 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 15% 於扣除和解金、保險金前得請求之數額 92萬7,837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之數額 7萬213元 扣除兩造於刑事程序中之部分和解金 10萬元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75萬7,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