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宋淇薳 張皓雯 劉祐仲 被 上訴人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籍本院民事紀錄科及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上訴人之股東僅盧 建龍,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 其股東即盧建龍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64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備位之起訴,經記載於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已將筆錄影本送達未到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8、289、29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62條之規定,已生撤回 備位之起訴之效力。 三、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共同簽訂2016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大智通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為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上訴人停售商品,被上訴人即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嗣上訴人自106年6月21日起即多次寄送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以通知被上訴人欲停售系爭貨物,雖各該通知均遭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退回,惟上訴人再於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停售系爭貨物之通知,已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取回經停售之系爭貨物。爰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取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大智通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為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壹條「通則」第1項第6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大智通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同意,於丙方依約主張停售、退貨時,丙方得作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或一部終止,甲方及乙方應配合買賣契約一部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作業,或一部終止後之退款、退費。」及第肆條「甲丙雙方特定事項」第4項條第1款約定:「因市場變化快速,丙方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勘酌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映等因素。丙方決定停售時,丙方或乙方得於停售一週前以『產品停售/等級(或其他)通知 單』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見補字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24、127頁)可知上訴人若決定停售商品,依約應於停售一週前以停售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 (二)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第90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110年9月22日以產品停售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停售系爭貨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停售通知單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59頁),其中對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2之送達,雖遭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惟盧建龍於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前,既為該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被上訴人所為停售通知,自應由盧建龍代受該意思表示。而上開停售通知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樓(見本院卷第28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送達,係招領逾期退回,其上並蓋有「招領(在第84支局)」之章戳,有該信封可徵(見本院卷第253頁信封),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盧建龍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僅出境前往香港,迄今尚未返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2908號函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卷足參,自堪認上開戶籍址所在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且未經廢止住所,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停售通知經由務機關按址投遞 而未獲回應,已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盧建龍領取,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盧建龍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盧建龍之支配範圍,置於盧建龍可隨時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盧建龍既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至遲於110年10月14日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該停售通知時,該停售通 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盧建龍,發生對被上訴人通知停售系爭貨物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停售通知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貨物,應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