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玟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玟葶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嘉敏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利息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參元部分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委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鍾楊明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理財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兩造約定系爭抵押貸款所貸得之金額,優先清償系爭房地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擔保之剩餘債務後,被上訴人再保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繳付系爭抵押貸款本息之準備金, 剩餘金額之半數借貸予上訴人,並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第1年僅付利息,第2年起分72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國泰世華銀行核准系爭抵押貸款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00萬元債務)至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然因鍾楊明向 上訴人表示未看到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2紙,上訴人 只得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截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已按月清償51期之本息共246萬4,065元,尚餘附表二所示期數之本息未清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各期「到期日」之「剩餘本金」及「剩餘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㈡又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於106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2 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債務),借款期限至106年7月10日 止,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兩造另約定還款方式,係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博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麗公司)於收受客戶交付之支票後,由上訴人填妥取款憑條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持博麗公司之存摺及上述取款憑條,自行向銀行兌領到期支票之貨款以為清償,而被上訴人已先後領取博麗公司客戶所交付自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到期之支票共計21 萬1,407元,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10日即已清償完畢系 爭20萬元債務,縱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已清償18萬7,416元,剩餘1萬2,584元 未清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間,除就系爭300萬元債務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外,上訴人並允諾代鍾楊明清償系爭房地先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剩餘之66萬元債務(下稱系爭66萬元債務)。因此,兩造就系爭66萬元債務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66萬 元債務所簽發,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方係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債務所簽發,然上訴人就該等債務均未清償完 畢,其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21、2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14萬元,並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其後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上訴人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系爭20萬元債務,共計為42萬4,924元(下稱系爭42萬4,924元債務),然上訴人於上述借款期間僅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上訴人就系爭42 萬4,924元債務未清償完畢,其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各期「到期日」之「剩餘本金」及「剩餘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逾此 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5 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25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利息約定以年息5%計算,第1年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年起本金分72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㈢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張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交付6萬元、匯款 14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6萬元、14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至106年7月10日。 ㈤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32、13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上訴人有於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8頁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該等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何債務所簽發?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300萬元 債務等語,而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雖係為 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66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名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 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16日提及:「你爸爸50萬那個如果每個月攤還我可以付沒關係,你不是沒有收入嗎?就當作我先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原審卷二第123頁),審酌兩造於106年1月間曾就系爭300萬元債務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借款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表示願代被上訴人之父鍾楊明清償系爭66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債務,其本意是當作先行償還系爭300萬元債務,而非與被上訴人就50萬元另成立消費 借貸。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你等星期一通過,他說16萬要我們拿現金去還彰銀,才能辦塗銷,他估的金額會幫忙償還50萬,這樣撥款才能快問一下鍾爸爸有16萬嗎?到時國泰的錢撥了會還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認上訴人之意思係請鍾楊明先以現金清償 對於彰化銀行之債務16萬元,以便塗銷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再以系爭抵押貸款償還鍾楊明,此核與借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貸款』獲准金額,扣除前條清償原抵 押債務後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相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16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 ⒊再者,若兩造間確有就系爭66萬元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之意,則上訴人僅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擔 保(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亦與常情顯然不符。 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匯款合計3 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簽 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 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案件中主張該等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9年1月17日(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32號卷第19頁),當可認定該等本票係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債務所簽發。 ㈡系爭30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各期「到期日」之「剩餘本金」及「剩餘利息」之部分是否存在? 上訴人有於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8頁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該等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清償本息明細表,主張剩餘本金應加上66萬元,及應清償本息與剩餘本息隨之變動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債務尚餘本金96萬9,547元(計算式:925,272元+44,275元=969,547元)、利息4萬5 ,053元(計算式:41,013元+4,040元=44,053元)未清償等 節,堪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96萬9,547元、利息4萬5,053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何債務所簽發?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20萬元債務 等語,而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42萬4,924元債務等語。 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6年3月21、22日向其借貸20萬元,並於106年3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23頁),顯見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之 意僅係擔保系爭20萬元債務,並無擔保後續債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尚擔保106年4月5日至106年6月2日之借款債務等語,不足採信。 ㈣系爭20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 上訴人雖主張: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之方式,其係由被上訴人持博麗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憑條,自行向銀行兌領博麗公司到期支票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6頁),並提出代收票據回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12月10日一城東字第00113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3至53頁),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是存入博麗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兌現,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或是「憑卡提款」方式領取該等支票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存入博麗公司之帳戶後由被上訴人以取款憑條提領該等金額方式不符,難認上訴人確有以此方式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系爭20萬元債務已清償18萬7,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上訴人尚有1萬2,584元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萬2,584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96萬9,547元及利息4萬5,053元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2,584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參本票裁定卷) 票號 1 2,5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未記載 109年1月17日 TH0000000 2 300,000元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TH0000000 3 200,000元 106年3月1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TH0000000 4 5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未記載 109年1月17日 TH0000000 5 200,000元 106年3月21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清償本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6頁 ) 期數 到期日 應清償本金 (新臺幣) 應清償利息 (新臺幣) 剩餘本金 (新臺幣) 剩餘利息 (新臺幣) 52 111年6月30日 44,275元 4,040元 925,272元 41,013元 53 111年7月31日 44,460元 3,855元 880,812元 37,158元 54 111年8月31日 44,645元 3,670元 836,167元 33,488元 55 111年9月30日 44,831元 3,484元 791,336元 30,004元 56 111年10月31日 45,018元 3,297元 746,318元 26,707元 57 111年11月30日 45,205元 3,110元 701,113元 23,597元 58 111年12月31日 45,394元 2,921元 655,719元 20,676元 59 112年1月31日 45,583元 2,732元 610,136元 17,944元 60 112年2月28日 45,773元 2,542元 564,363元 15,402元 61 112年3月31日 45,963元 2,352元 518,400元 13,050元 62 112年4月30日 46,155元 2,160元 472,245元 10,890元 63 112年5月31日 46,347元 1,968元 425,898元 8,922元 64 112年6月30日 46,540元 1,775元 379,358元 7,147元 65 112年7月31日 46,734元 1,581元 332,624元 5,566元 66 112年8月31日 46,929元 1,386元 285,695元 4,180元 67 112年9月30日 47,125元 1,190元 238,570元 2,990元 68 112年10月31日 47,321元 994元 191,249元 1,996元 69 112年11月30日 47,518元 797元 143,731元 1,199元 70 112年12月31日 47,716元 599元 96,015元 600元 71 113年1月31日 47,915元 400元 48,100元 200元 72 113年2月28日 48,100元 200元 0元 0元 註:剩餘本金/利息係指扣除當期應清償本金/利息後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