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託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久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託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抗辯於另案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8,757元予被上訴人,低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伊毋 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並 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 第557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抵銷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係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間給付42萬8,757元予被上訴人,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 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委託伊辦理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現已合併為845、930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事務,遂與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伊,依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規定,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伊雖為系爭土地地價稅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與伊已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上訴人應依伊之通知自行繳納地價稅,詎伊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及107年12月5日檢送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函請上訴人 依限自行繳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為免因上訴人怠於繳納地價稅,致產生滯納金並損害伊之權益,遂於108年1月25日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地價稅,經伊於108年1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墊付款項,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4萬4,256元,及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7月20日就伊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黃坤煌等人於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已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256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0年7月20日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宏萌公司、黃坤煌等人於系爭土地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2頁)。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1條第1項,107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14萬4,256元(下稱系爭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拒不繳納,伊僅 得先行代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價稅之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 1、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即上訴人)為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案(以下簡稱本專 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茲共同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第3條( 信託存續期間)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在達成系爭建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將信託存續期間約定自系爭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系爭建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2年11月28日辦妥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業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消滅。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 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理塗銷信託移轉予宏萌公司、黃坤煌及上訴人,或依上訴人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而上訴人及建物受託人即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已於102年至103年間,將上訴人所分得46戶建物及其持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足見本件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持已失效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等語, 均與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稱「…信託存續期間自系爭信 託契約簽署完日起至系爭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之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2、上訴人另辯稱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表示不再代墊費用等語。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因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即上訴人)方全體決議,並經丙(即被上訴人)、丁(臺億建經)同意時,系爭信託契約始得終止」。同條第2項則約定:「除前項約定外,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且未經受託人 及利害關係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由上開約款可知,上訴人不得單方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不得未經被上訴人、臺億建經同意而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是上訴人辯稱已單方終止,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代墊相關稅費等語,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信託部副科長即訴外人陳金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3號案中陳 述:伊所任職之土地銀行僅係受託經管聲請人(即黃坤煌)與 宏萌公司土地產權管理,信託目的係要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撥款確實有其必要性,且信託目的既已完成等語,可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確已完成等語。惟士林地院105年度 聲判字第83號係黃坤煌對上訴人負責人萬久陽、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總經理李日汆、副經理林貞延、信託部副科長陳金舜、臺億建經協理鄭芬英、現代代書事務所代書蘇永平、陳炳煌提出告訴,認上開人等未依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辦理變更宏萌公司起造人名義及將宏萌公司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坤煌名下,而由萬久陽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使用執照,且逕自辦理系爭建案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自102年12月19 日起,將系爭建案46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承購戶,致生損害於黃坤煌,認上開人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 而上訴人所指陳金舜於前開案件陳述之內容為:伊所任職之 土地銀行僅係受託經管聲請人(即黃坤煌)與宏萌公司土地產權管理,信託目的係要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撥款確實有其必要性,且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依信託契約第8條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勤樸公司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目前聲請人依系爭建案分得之土地持分仍信託在土地銀行名下,並未塗銷信託登記,聲請人權利亦未受影響;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土地買賣事宜並非土地銀行受託管理信託事宜,對於聲請人與宏萌公司及勤樸公司私下簽訂之協議書不予置評,無法督促勤樸公司執行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陳金舜前開內容僅係在陳述被上訴人受黃坤煌及宏萌公司信託管理系爭土地,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完成系爭建案,若系爭建案完成,系爭信託目的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依上訴人書面指示將系爭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換至上訴人指定名下等情,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信託存 續期間無涉,尚難以陳金舜前開片面陳述,即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地價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4、復參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建案之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信託登記,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理由認: 「…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另土銀信託契約(即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方(即上訴人):⑴信託結束,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 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乙方或依乙方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是原告(即上訴人)如欲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土 地銀行(即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其前提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2.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3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函知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宏萌公司、黃坤煌亦於103年6月17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土銀信託契約當已合法終止等語。經查:①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本契約:…⑵因甲、乙方全體決議, 並經丙、丁方同意時』。②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律師函對 宏萌公司、黃坤煌、被告土地公司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為代當事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信託契約辦理合意終止信託及勤樸天際 建案剩餘戶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返還…』等語,宏萌公司、 黃坤煌則於103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對原告、被告土地公司 信託部、汐止分行、被告臺億公司表示:『…吾等與勤樸公司 均已同意就上開信託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固堪認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業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但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亦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乙節,則為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所否認,原告雖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未有任何拒絕同意之表示,應視為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告就『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單 純之沉默,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已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既未同意終止土銀信託契約,依土銀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不能認土銀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而信託關係消滅。準此,本件尚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土銀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自非可採。㈡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有無理由?1.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就乙方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2.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於102 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已提 供相關資料指示被告土地銀行進行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事宜等語。但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丙方應依甲、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故被告土地銀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依原告(乙方)、宏萌公司、黃坤煌(甲方)之共同指示,非單純僅係原告與被告土地銀行間或宏萌公司、黃坤煌與被告土地銀行間之關係,應堪認定。是以,當原告與宏萌公司、黃坤煌就系爭建案之分配出現爭議,宏萌公司、黃坤煌並於104年3月31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土地銀行、臺億公司表示未經渠等同意,不得再擅將信託財產以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則被告土地銀行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拒絕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尚非無憑。況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如被告土地銀行僅就系爭建案土地部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違。從而,原告依土銀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土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洵無理由」,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而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已完成,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之信託 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分得7戶建物之持分土地 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自屬無據,難認有理。5、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中53戶建物之持分土地,係由宏萌公司及黃坤煌取得,而上訴人並未積欠融資之土地銀行任何債務,上訴人及臺億建經已於102年至103年間,將上訴人所分得46戶建物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約塗銷系爭建案53戶建物之持分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坤煌、宏萌公司所有,地價稅亦應由黃坤煌、宏萌公司負擔,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此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並非依系爭建物之持分土地移轉所有權而終止,而係自系爭信託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系爭建案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已於前述。縱使系爭建案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然尚未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歸屬登記完成,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地價稅。 上訴人辯稱系爭地價稅應由黃坤煌、宏萌公司負擔等語,為無理由。 6、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後段約定,宏萌 公司、黃坤煌與上訴人間因合建契約之約定所衍生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地主宏萌公司、黃坤煌間另有訴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合建案建物之信託登記,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案件亦認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等語。然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與信託存續期間,本屬二事,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即上訴人)方:(一)信託結束, 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依合建契約協議內容辦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甲、乙方或依乙方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乙方並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依乙方與提供本專案融資借入款之金融機構間之貸款約定,辦理建物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但甲方可分得之土地及建物,不提供予融資銀行辦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見新 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需待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被上訴人始得移轉系爭建案之所有權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指信託存續期間即屆至。此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理由中亦說明:「…惟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包括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且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係至被上訴人移轉完成系爭大樓所有權時止(見原審士院卷第13頁),惟系爭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後,被上訴人始得移轉系爭大樓所有權,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明,因此信託關係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與信託存續期間,本屬二事,自難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辦理系爭大樓全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信託存續期間未至,逕認信託目的未完成,其理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託期間內之系爭地價稅,與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是否已完成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第1項約定:「甲(即宏萌公司、黃坤煌)、乙方(即上訴人)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四)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第 11條第1項:「本契約甲、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稅賦…等 。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方式約定,由乙方全部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第16頁)。依前揭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之稅賦,包含系爭地價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地價稅,並分別於107年11月6日及107年12月5日檢送107年地價稅繳款 書函請上訴人依限自行繳納,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上訴人怠於繳納系爭地價稅,致產生滯納金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遂於108年1月25日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地價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函知上訴人已代為墊付地價稅、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墊付款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7年1期繳款書、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復參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信託專戶餘額不足支付本契約各項應負擔之費用時,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及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乙方倘未依丙方通知存入款項,而由丙方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乙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丙方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及自墊付日起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2、上訴人另抗辯伊就系爭建案106戶可分得53戶,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將46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兩造信 託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塗銷其餘7戶之信託登記,於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房屋之依據,為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 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即被上訴人)就乙方( 即上訴人)已預售之房地,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 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依據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另有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負擔,依合建契約約定,以簽訂契約日由甲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負擔,簽訂簽約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16頁)。是從上開約定及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房屋,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依據,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實無從據以主張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此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已以另案給付之42萬8,757元清償本件應給付之系爭 地價稅本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本息,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及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可參。上訴 人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於另案達成和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2萬8,757元,且約定日後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信託契約所產生之費用如低於該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並同意將上訴人所分得剩餘7戶建物 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伊同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訴人給付之42萬8,757元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被上訴人111年6月17日總信產字第1112102773號書函、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7頁)。惟從被上訴人前開書函內記載:「…二、本行同意先行於貴公司(即上訴人)所檢送旨揭 書類用印後,交付信託指示書指定之人保管;俟貴公司支付 補貼款並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之起訴後,另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本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交付信託指示書指定之人,…。三、補貼款新臺幣428,757元整 ,請匯入以下帳戶…。四、嗣後法院判決貴公司應負擔本信託案所產生之費用,如有低於貴公司支付本行補貼款之差額部分,貴公司得向本行主張返還。」(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從上開書函內容,並無法看出兩造就本件有達成和解之意,亦非以互負之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而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42萬8,757元,做為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 應負擔之費用。而本件系爭地價稅即為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契約應負擔之費用,是應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2萬8,757元,係為清償本件系爭地價稅之本息,上訴人辯稱本件兩 造已達成和解或抵銷之抗辯,均難認有理。 2、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系爭地價稅,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42萬8,757元,有存摺類存 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37頁),是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 息數額(即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合計1306 日),為2萬5,808元(計算式:系爭地價稅數額14萬4,256元X5%X1306/365=2萬5,808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地價稅之本息合計為17萬64元(計算式:14萬4,256元+2萬5,808元=17萬64元)。上訴人主張以已給付之42萬8,757元清償系爭地價稅之本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之本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給付之42萬8,757元並 沒有指定抵銷系爭地價稅,而是補貼被上訴人因本件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不限於地價稅,如果在補貼其他費用後還有剩餘,自然會拿來抵銷本件等語,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上訴人所給付之42萬8,757元究係補貼被上 訴人何費用,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請上訴人給系爭地價稅之本息,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2萬8,757元而清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稅 ,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地價稅,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張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