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逸奇資訊有限公司、王逸民、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逸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民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恭助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朝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文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採購訊號處理模組,上訴人為使產品更符合市場需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委託 被上訴人執行「感測器與軟體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專案),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感測器與軟體委託測試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專案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於專案期間提供至少三款磨床( 未約定具體型號或類型),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進行測試(未約定服務應達品質)後,將所測試之感測器與軟體使用者經驗及感受定期回饋予上訴人,俾使上訴人以所獲結果改善產品,上訴人則應分6期給付酬金共新臺幣( 下同)146萬5,000元,是系爭契約以服務為目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縱非屬委任契約,因其乃勞務給付之契約,且不屬於承攬契約或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仍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提供三款磨床「JHP」、「JHV」、「JHI」,搭配感測器「Iyax-Vibration Sensor-DSP-Bh」與使用軟體「Visual Signal」,進行至少每人90天之測試,並將所測試之感測器與軟體使用狀況定期彙整回饋予上訴人,於即時通訊平台LINE創設名為「智能磨床」、成員包括兩造員工及第三方測試單位「ARTC車輛研發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人員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兩造除於系爭LINE群組內往來討論系爭測試專案執行狀況外,並合意確認被上訴人得於每次測試感測器與軟體後,在群組中提供測試資料及電子檔予上訴人即可,不以提供書面報告為必要,被上訴人已就專案期間之測試內容及結果,多次以傳送即時訊息附加照片或電子檔之方式向上訴人回報,更於109年5月20日提出「感測器與軟體測試工程全程執行總報告」(下稱系爭總報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專案期間內履行提供測試服務並回饋測試內容及結果之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僅支付前4期酬金共計99萬7,500元,尚欠第5、6期酬金各21萬元及25萬7,500元,共46萬7,500元,自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㈤款及第㈥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6萬7,5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測試專案應以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Iyax 5589、5590(雙軸規格,即X、Y軸)」與軟體「Visual Signal」,使用於其所提供之三款磨床「JHP」、「JHV」、「JHI」進行 每人90天工時之測試,將所測試之感測器與軟體使用狀況回饋予上訴人,並須按約定分期付款時程出具書面形式之各期報告及期末總報告,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完成一定工作方得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日誌、錄影或原始測試資料,據以說明其係於何時進行前揭測試工程,上訴人亦不曾收到系爭測試專案原始測試資料之書面報告甚或電子檔,而被上訴人所提期中報告,其測試過程並無使用標準震動源,持以檢測之震動感測器又非上訴人之產品,該份報告內容已有嚴重瑕疵,是否係在進行系爭測試專案之測試工程,尚非無疑,至系爭總報告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方提出,並已逾約定專案期間近1年,顯係臨訟杜 撰且不符債之本旨甚明,上訴人係為顧及商誼而於107年12 月31日給付第4期款項,然被上訴人仍未補具其承諾提出之 各期測試報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第5期及第6期酬金,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執行系爭測試專案,且未於108 年6月30日專案期間屆至前提供任何合格之測試報告予上訴 人,其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20日所提系爭總報告亦逾約定專案期間近1年,不生提出之效力,當屬無法於特定期限內完 成之主觀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前4 期酬金共計99萬7,500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9萬7,50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履行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於專案期間內提供測試服務並回饋測試內容及結果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或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酬金99萬7,500元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0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5 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執行系爭測試專案,約定專案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並應依約定時程分6期給付被上訴人 報酬共146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7年2月6日、 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第1至4期款項各36萬7,500元、21萬元、21萬元、21萬 元,共計99萬7,500元,惟迄未給付第5至6期款項各21萬元 、25萬7,500元,共計46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27974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至6期款項共46萬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4期款項共9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各為對造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應如何執行系爭測試專案乙節,系爭契約僅於第三條「服務內容」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感測器與軟體應用於磨床測試工程,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內提供至少三款磨床,並使用甲方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進行功能測試工作,按上述付款時程回饋甲方感測器與軟體之使用狀況及提供測試報告書。」、「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內提供至少JHP、JHV、JHI三 款磨床進行測試。」、「乙方需要於專案期間內提供至少90天/人,測試工時。」(見司促字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時程給付報酬,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內容完成系爭測試專案為斷。依證人陳恭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開發部經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測試專案只提供使用者經驗及感受,不包括建議及修改,但被上訴人偶爾會提出自己的看法,印象中有提供一些接線方式及外殼防水的建議,在系爭LINE群組及系爭總報告均有提出,系爭測試專案主要由伊與被上訴人的工程師余建忠、劉大均、簡肇強等人一起進行,系爭總報告也是工程師一起撰寫,再由伊進行統整,系爭契約約定要測試90天,1天8小時,以此分配各計畫執行時間,但實際上執行的時間都有超過約定的時數,上訴人提供什麼產品,被上訴人就加以測試,沒有固定的型號及規格,也沒有約定雙軸或三軸,在磨床上的使用經驗都是被上訴人的使用經驗,委外部分是為了讓感測器規格上更加清楚,是額外的服務,車測中心是通過國際認證的第三方認證單位,感測器會有一個規格,上訴人承辦人員張芳慈提供伊規格,車測中心是負責驗證規格是否如張芳慈述,伊另有將上訴人提供的感測器轉給車測中心進行測試,伊再將車測中心提供的報告提出給上訴人,這部分是使用車測中心的設備進行測試,不是使用被上訴人的設備,所以沒有把量測的震動源、廠牌及規格紀錄在系爭總報告內,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實際進行測試,無法製作系爭總報告,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測試專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61至266、270頁);證 人劉大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專長是數據分析,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就是負責測試的工作,測試的標的包括感測器及其他機器,感測器的部分伊曾測試過好幾件,伊也有參與執行系爭測試專案,大部分是由伊主管陳恭助交代伊,伊再去找對機器比較熟悉的余建忠、簡肇強配合,操作機器具有危險性,伊對機器的動作控制沒有很熟悉,需要他們幫忙,伊負責測試及數據分析,他們負責機器的動作操作,伊會告訴他們伊想要機器的動作為何,請他們幫忙寫機器的程式碼,測試時會將感測器安裝到被上訴人的機臺上,震動源就是被上訴人組裝的機臺,都是不同規格的機臺,做完動作後看收下來的數據結果,動作內容是陳恭助告訴伊的,有換過好幾個不同的感測器來測試,有好幾款感測器,不同規格的感測器,測試結果會有差異,主要是響應的頻率會有變化,基本上陳恭助拿給伊感測器說要測試,伊就去測試,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是雙軸還是三軸的感測器,也不記得系爭測試專案實際測試的期間,但至少有超過1年,伊會把電腦上 的測試結果數據抓下來,用軟體看一下震動的狀態,口頭跟陳恭助報告伊對這些數據的想法,並與陳恭助討論,伊會跟陳恭助說伊所看到的特徵及伊個人認為這個東西好不好用,也會講一下或許怎麼改比較好,基本上伊每次測試完都會跟陳恭助討論,再把測試數據結果、產生的圖表及電子檔直接以被上訴人的電腦連線傳給陳恭助,不會再有另外的書面資料記載,也不會把數據結果列印下來,測試時數的部分由陳恭助來控管,系爭測試專案有用到JHP、JHV、JHI這3種不同的磨床,也有用到其他款式的磨床,不同款式的磨床放置感測器的位置會不一樣,用不同款式的磨床來測試,主要是想要瞭解感測器能夠適用在哪些款式的磨床,有時候會在同一個機臺上安裝多個感測器同時進行測試,想知道不同的感測器是否會呈現不同的結果,有可能是安裝不同廠牌或不同規格的感測器,印象中大部分的情況都會安裝上訴人的感測器來做比較,也有安裝如心得科技公司、NI等其他廠牌的感測器,伊有加入系爭LINE群組,但關於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執行系爭測試專案的相關事項,包括測試結果,主要是統一由陳恭助在發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證人余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師,伊的專長及工作內容就是硬體方面安裝、機械組裝,通常都是由主管或配合單位對伊為口頭指示,伊是負責安裝要測試的東西,不是負責測試的部分,所以伊不會去過問是何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測試,也不會去詢問細節,基本上就是別人把要測試的物品拿給伊,伊就負責組裝起來,不會過問物品的來源及廠牌,伊有安裝過感測器,只要把感測器安裝好就可以了,不會特別寫安裝的書面資料或日誌,也不會過問是哪間公司生產的感測器,陳恭助會告知伊要安裝的物品,陳恭助指示伊安裝過的硬體或機械種類很多,伊不太記得全部的種類,伊只要把要測試的物品安裝好,伊負責的工作就算結束了,後面測試的部分,伊沒有參與進行及討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證人簡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執行過很多件感測器的測試工作,但伊是負責操作機臺,不會過問被上訴人指示伊做的測試工作是哪間公司所委託,也不知道感測器的廠商為何,伊的專長主要是寫程式、操作機臺、客戶教學、客戶專案規劃,測試工作是開發部在處理,但開發部人員不會機臺的作動,所以伊是配合開發部來操作機臺,開發部人員會告知伊機器要如何作動,伊就寫程式讓機器作動,測試時伊要在旁邊操作機臺,讓機臺開始運作並控制速度,劉大均就是開發部的人,伊是跟劉大均配合的人,陳恭助負責協調伊的工作時間,伊只負責操作機臺,讓機臺符合開發部人員要求的動作,所以不需要提出所謂測試工作的測試日誌或相關書面資料,測試地點就是在機臺現場進行,機臺都會安裝在被上訴人廠區內,測試數據資料應該會在劉大均那裡,伊不會有,伊也不會就測試結果進行討論,因為伊就是操作機臺而已,除了伊以外,有其他人員也會負責操作機臺的工作,伊只負責操作JHP、JHI磨床,有其他人負責操作JHV磨床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330至33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安排人員實際執行系爭測試專案,將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安裝於JHP、JHV、JHI等3款磨床上進行測試,測試工時以1天8小時計算,合計達90天。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總報告,具體載明測試內容及工時包括軟體測試30天(240小時)、感測器基礎測試3天(24小時)、感測器於JHP測試19天(152小時)、感測器於JHV測試19天(152小時)、感測器於JHI測試19天(152小時),並搭配電腦畫面截圖、照片及相關數據報表以詳述各該項目之測試結果,有系爭總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109頁),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執行系爭測試專案,當無從取 得該等測試結果。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測試專案之執行,應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被上訴人提供至少JHP、JHV、JHI等3款磨床,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與軟體進行功能測試,及測試工時應達1天8小時,共計90天之要求。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付款時程提供測試報告書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服務內容,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至6期款項云云。惟證人張芳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至107年7、8月間任職於上訴人,伊有看過系爭契約,當時兩造合作開發智慧感測器,因磨床機臺在被上訴人處,所以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以開發的感測器安裝在機臺上進行測試,伊有加入系爭LINE群組,被上訴人會在系爭LINE群組將測試結果提出給上訴人,於伊離職前,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測試並在系爭LINE群組回報測試結果,一開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要以書面形式提供測試報告,後來因為計畫執行較為忙碌,被上訴人提出是否可以改為提供測試資料和電子檔即可之要求,當時上訴人並未反對,至少在伊任職期間都是以這種方式回饋測試結果,被上訴人當時是採有測試就立刻回饋的方式,並頻繁地在系爭LINE群組回報測試結果,上訴人後來就沒有強制要求一定要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測試報告,被上訴人在系爭LINE群組提出電子檔後,上訴人也付款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第246、248至252頁),況證人張芳慈乃任職於上訴人, 並為上訴人承辦處理系爭測試專案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利害關係,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刑罰,故意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張芳慈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屬無虞,足認上訴人嗣已接受被上訴人以在系爭LINE群組提出測試結果之方式,取代系爭契約第二條被上訴人應提出書面報告之約定。再對照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兩造人員間確有與系爭測試專案相關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95至214頁),核與證人張芳慈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會在系爭LINE群組回報相關測試結果乙情相符。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在系爭LINE群組向上訴人催討第2期款項,上訴人雖回以:「要麻煩您給我貴司檢測報告格 式和前次磨床測試資料,出報告書給會計後本月底前會付款喔」,然被上訴人於同日透過系爭LINE群組傳送測試報告電子檔,上訴人亦於107年4月30日支付第2期款項21萬元予被 上訴人,有該對話紀錄暨被上訴人傳送之測試報告、上訴人整理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5至216頁),可見該測 試報告經上訴人確認後,確實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測試專案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第2期款項付款時程所回饋之測試 結果,且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以傳送電子檔之方式提出而毋庸出具書面報告書,故上訴人臨訟方質疑該測試報告與系爭測試專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復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就測試結果提出書面報告書之情形下,仍陸續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項,衡情第2至4期款項金額總計達63萬元,若非被上 訴人確有依兩造間合意之方式,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內容之測試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可能未為任何保留即率爾全數給付該等款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就被上訴人回饋測試結果之方式,已合意改以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提出測試相關資料即可,毋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提出測試報告書等情,應認有據,上訴人辯以其乃顧念兩造間商場情誼而如數給付款項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至證人張芳慈雖於系爭測試專案期間未屆滿前,即於107 年7、8月間離職,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第3、4期款項之時間乃於證人張芳慈離職後,可知證人張芳慈離職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僅需於系爭LINE群組提出測試相關資料及電子檔而毋庸出具紙本書面報告乙節,並無改變;再佐以證人張芳慈離職後,由上訴人員工李易泉接替證人張芳慈之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契約,表示上訴人已延遲給付第5期款項,並向李易泉傳送:「您是否忘記您一開始就 是處理這件事,貴司小鯨魚說,您同意才會付款!」、「請問您是否同意付款了!」等訊息,李易泉即回覆稱:「這個款要付!」、「這是有效合約,之前我也有跟公司問過了,這筆錢逸奇從來沒有說不付,只是問前公司那邊給我的訊息是說要一起處理。」,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辦人員李易泉詢問系爭 契約付款事宜時,李易泉除未提及如被上訴人未出具書面報告、測試標的有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拒絕付款外,更肯認上訴人確有付款之意願,足認證人張芳慈離職後,被上訴人仍有持續進行測試,並依兩造間約定之方式,將測試結果提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測試報告為由,拒絕給付第5、6期款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總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所測試者為三軸感測器,然系爭測試專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測試者乃雙軸感測器,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測試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之約定(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並未言明被上訴人所測試者應為雙軸或三軸之感測器,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及軟體進行測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關於測試標的應為雙軸感測器之合意,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之前提要件,已屬不能證明。況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項,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李易泉於被上訴人催討第5期款項時,亦肯認上 訴人確有付款意願,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所測試之標的錯誤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應係以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進行測試無訛,是上訴人臨訟方執前詞而拒絕給付第5、6期款項,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內容,於系爭測試專案期間以JHP、JHV、JHI等3款磨床,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感測器及軟體進行測試,並符合約定之測試工時,且以兩造另行合意之方式於系爭LINE群組提出相關測試結果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測試專案,則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㈤、㈥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 欠之第5、6期款項共計4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9日(見司促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測試專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據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第1至4期款項共99萬7,500元,乃基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 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㈤款及第㈥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500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9萬7,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於本、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