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彩綦、陳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羅彩綦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7年12月6日使用盜用身分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並由自稱為「李愷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李愷齡」),佯稱:其任職於「華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欲推銷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股票,並捏造不實買一送一、即將上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108年3月11日匯款7萬6,000元,共計16萬2,000元至「李愷齡」指定之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帳 戶提領詐騙所得,同為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伊財產權)、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6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6萬2,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之答辯略以:上訴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係基於風險判斷後所為投資,未陷於錯誤,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況伊交付系爭帳戶係供操作股票買賣使用,與詐欺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無關,更經刑事判決認定伊無參與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2,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經「李愷齡」推銷購買輝城公司股票, 而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8萬6,000元、108年3月11日匯款7萬6,000元,共計16萬2,000元至「李愷齡」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而取得讓與人分別為郭盈玲、黃建鈞、王昭仁、林俊嘉之輝城公司未上櫃股票7紙等情,有匯款單、「李愷齡 」之名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股票影本 〔見 本院卷第47至48、95、99至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61、1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雖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現金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未曾聯絡對方、未曾詢問後續股票買賣操作狀況、未曾追討或掛失存摺、密碼提款卡及現金,顯容任他人使用伊之存摺、密碼、提款卡,自有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對其遭「李愷齡」詐欺而受之損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財產權)、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侵權責任云云。 (二)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以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訴之正犯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206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駁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侵權責任乙節,自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惟購買未上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輝城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即在網路公告其無上櫃或上市計畫,籲請投資人謹慎投資、辨明假借名義或來路不明之投資邀約,並說明相關之銷售業務資訊或增資等概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為主,既有該公告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上網查詢輝城公司資訊,當即知悉該重大訊息。但上訴人已知自稱李愷齡之人未如期發放所稱未上市公司股票待上市後會有買一送一之紅利時,仍繼續購買輝城公司股票,衡情應是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尚難以電話推銷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係實施詐術。而李愷齡係使用冒人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推銷購買輝城公司股票一節,雖經證人呂俊霖所證述其個人資料曾遭冒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然上訴人已取得嗣後所購買之2至7張股票,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更難遽認係對上訴人詐欺取財。 (四)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投資,雖據被上訴人於刑案中陳明,但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自稱係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已非甫出社會不諳世事之大學畢業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辯稱將系爭帳戶存及提款卡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投資,卻未聞問,顯與被上訴人之社會經歷不相符合,且極度不合理,自有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而未進一步舉證向上訴人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確屬詐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遭他人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及洗錢等罪之用,或是有何參與推銷股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徒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責任,自無足採。 (五)至同樣提供帳戶予同一集團之訴外人王巾綸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情,固經上訴人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7至172頁)為證,但該刑事案件之投資人包括上訴人以外之多數人,所投資股票不一,推銷投資情節及投資內容與履約狀況又不當然一致,亦難依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可得而知,或參與詐欺、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行為之程度,上訴人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舉證,仍屬不足。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定之故意侵權責任,上訴人依各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6萬2,000元並附加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萬2,000 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2,000元本息,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