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 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