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李瓊淑、李佳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淑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被 上訴人 李佳隆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惟倘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明唐、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爰不將王明唐、龍典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萬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 上訴人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給付122萬0,764元,及上訴人自109年3月25日起、王明唐自108年5月7日起、龍典公司 自10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明唐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7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145號前,疏未注意 該路段第二車道與第一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疏未禮讓其同向後方沿該路段第一車道直行駛至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 貿然向左駛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第一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肋骨第3至9節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1,592元、醫療用品費用950元、看護費用38萬0,600元、交通費用8,03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萬6,545元、勞動力減損65萬0,16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4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受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共172萬7,882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其與有過失比例20%所應自負之分擔額34萬5,576元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萬1,542元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王明唐賠償122萬0,764元。又王明唐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身外觀有「大愛車隊」及「55899」之 標誌,其中「大愛車隊」即「大愛計程車」由龍典公司經營,故龍典公司為王明唐之僱用人;而「55899」則係上訴人 之手機叫車號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王明唐乃上訴人所選派,有為上訴人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彼此間應存在僱傭關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既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其對王明唐即有選任、管理及指揮監督之責任,是龍典公司及上訴人均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萬0,764元,及上訴人自109年3月25日起、王明唐自108 年5月7日起、龍典公司自10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後保險桿處雖貼有「55899」之標 誌,惟「55899」乃上訴人、婦協、大愛、泛亞等4個車隊所共用叫車平臺之手機叫車專線,非上訴人所經營或獨有,自不得據此逕認王明唐已加入上訴人車隊,並委託上訴人提供車輛派遣業務而為上訴人服勞務及受指揮監督;況王明唐為大愛車隊之司機,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已明確標示王明唐所屬之大愛車隊,故客觀上對王明唐有指揮監督權者乃經營大愛車隊之龍典公司,與上訴人無涉,原審就上訴人與王明唐間是否存有指揮監督之事實未加說明,逕以系爭計程車後保險桿處貼有「55899」之手機叫車專線,認上訴人應負王 明唐之僱用人責任,自有不當。縱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 過高而有不當,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萬0,764元,及上訴人自109 年3月25日起、王明唐自108年5月7日起、龍典公司自109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如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如前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王明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上述駕駛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系爭車輛外觀有「大愛車隊」及「55899」之標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計程車車身外觀有上訴人使用之「5 5899」手機叫車專線標誌,認王明唐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上即係為上訴人服勞務,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認其人乃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不得令該他人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 ⒉王明唐乃加入大愛車隊之計程車司機乙節,業據王明唐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詳見原審簡字卷第233頁),則王 明唐與上訴人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計程車後保險桿處貼有「55899」之手機叫車專線標誌 ,主張客觀上王明唐有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云云。惟「55899」手機叫車專線乃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由遠傳電信公司授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55899」大哥大通訊簡碼,供 台灣大車隊公司推展業務,有雙方於99年7月1日所簽訂之55899語音簡碼授權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 ),該授權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並有授權期間屆期自動延長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第六條第一項亦有約定雙方 就使用「55899」手機叫車專線用戶所支付服務使用費之拆 帳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上訴人陳稱「55899」手機叫車專線之客服作業是由台灣大車隊公司客服中心承包,「55899」派車系統維運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資訊部門負責 ,乘客使用「55899」手機叫車專線時所支付之電信費均由 台灣大車隊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拆分,使用「55899」手機 叫車專線之計程車車隊並未參與其中等情,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其並非「55899」手機叫車專線之經營者乙節,堪 信為真,則使用「55899」手機叫車專線之計程車不能逕謂 係由上訴人所派遣。又台灣大車隊公司於102年間設立龍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以與經營大愛車隊之龍典公司及經營婦協車隊之皇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星公司)之股東,共同經營車輛派遣業務,龍星公司於102年2月1日與龍典公司及皇星公司共同簽立「標的使 用契約書」,由龍典公司及皇星公司將其所有之計程車派遣設備、生財器具、大愛及婦協車隊隊員契約書及其所有權利義務、大愛與婦協車隊品牌商標(下稱大愛及婦協標的),交由龍星公司使用5年,並由龍星公司分別支付龍典公司及 皇星公司使用上開權利及設備之權利金,大愛及婦協標的所創造之營業額則歸屬龍星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另於102年5月1日與經營泛亞車隊之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公司)簽立「標的使用契約書」,由泛亞公司將其所有之計程車派遣設備、叫車電話、乘客(含客戶)資料、生財器具、泛亞車隊隊員契約書及其所有權利義務、泛亞車隊品牌商標及泛亞車隊現有排班點之權利義務(下稱泛亞標的),交由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5年,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支 付泛亞公司使用上開權利及設備之權利金,泛亞標的所創造之營業額則歸屬台灣大車隊公司,以「55899」手機叫車專 線供民眾撥打該專線叫車,由大愛、婦協及泛亞車隊聯合派遣,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營之台灣大車隊使用之手機叫車專線「55688」乃不同之派遣系統等情,有台灣大車隊公司、 龍星公司、龍典公司、皇星公司、泛亞公司因上開結合行為,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裁處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78號、第103079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至226頁),復參以「55899」手機叫車專線網頁頁面介紹記載「55899為台灣大車隊集團車隊,55899 My Taxi是由婦協、大愛、泛亞、城 市衛星4大車隊為主,台灣大車隊為輔,共同服務的計程車 車隊,服務遍及全台灣」等語,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抗辯「55899」手機叫車 專線自102年12月起迄今,乃上訴人、泛亞、大愛、婦協等4個車隊所共用,車輛派遣由系統依照「車輛進入派車排班區先後次序」、「車輛距離乘客叫車位置遠近」等因素自動選擇合適車輛前往載客等情,應可採信,故「55899」並非專 屬於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叫車專線,則計程車車身外觀貼有「55899」手機叫車專線,即不能遽認該計程車屬上訴人所經 營之城市衛星車隊。況觀諸系爭計程車後保險桿處張貼「55899」之字樣前方尚有張貼大愛車隊所屬之識別圖樣,且該 圖樣與「55899」各號碼之間隔相當,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系爭計程車後保險桿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101頁),再搭配系爭計程車亦有安裝相同識別圖樣之大愛車 隊車頂燈,則綜合觀察系爭計程車外觀,其後保險桿處所張貼之「55899」字樣,實乃表彰系爭計程車所屬大愛車隊使 用之手機叫車專線,而大愛車隊暨非上訴人所經營之車隊,自不能認系爭計程車客觀上有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城市衛星車隊介紹網頁雖有「55899」之記載,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 字卷第133至135頁),然「55899」既為上訴人、大愛、婦 協、泛亞等4個車隊所共用之手機叫車專線,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所經營之城市衛星車隊網頁介紹記載該手機叫車專線號碼,自屬當然,無從據此逕認「55899」手機叫車專線係 由上訴人所經營,或認所有車身外觀張貼「55899」字樣之 計程車均為上訴人所經營城市衛星車隊之成員。既然上訴人與系爭計程車駕駛王明唐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由系爭計程車外觀觀察,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足認王明唐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即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王明唐具有肇事責任之本件車禍,與王明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明唐、龍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