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欣樺、陳逢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欣樺 被 上訴人 陳逢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 街交叉路口準備左轉時,突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所有B車之後保險桿及後車廂等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當場同意就伊車損負賠償之責。B車受損所需之維修費 用經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上訴人認為數額過高,伊因此僅就其中部分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8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其餘不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B車於號誌燈轉換時緊急煞車,致伊所 駕駛之A車從後方輕微碰撞,B車僅有後保險桿部分受損,然上訴人原估算之維修金額竟達20幾萬元,嗣後變更為8萬元 ,差額甚鉅,顯見8萬元非必要費用。況伊所有之A車亦有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完全修復系爭損害所需費用為21萬元,其目前僅為部分修復,已支出修復費用8萬元,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 責任),如數賠償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服務委託書 、電子發票(見原審卷第13、15至17、23、25至3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拒絕賠償,茲查: 1.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被上 訴人駕駛之B車,有被上訴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現場圖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堪認系爭事故確係上訴人違反道安條例第94條第3項前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雖上訴人辯稱 其係因被上訴人緊急剎車,始輕微碰撞B車云云,然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拍攝之車況照片(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29頁),更已見B車車尾後保 險桿處有明顯凹陷,A車車頭之車牌並有顯著之變形,A車對B車之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駕駛A車於轉彎時,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進,以致發生A車碰撞B車之系爭事故,其對B車所受系爭 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責任。 2.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旗艦中心就修復B車受損所需費用進行估價,被上訴人已提 出修護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嗣鑑於修復費用過鉅,被上訴人乃部分修復,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萬元,被上訴人另提出修護估價單(下稱第 二份估價單)、服務委託書確認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之二份估價單金額相差甚多,顯見第二份估價單所載8萬元非修復之必要費 用云云。但依B車受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57 至59頁),B車遭A車撞擊後,非僅後保險桿受損,後車廂門亦有受損,則修護項目載有後保險桿、後車廂門及相關部位之第一份估價單,堪認係修復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項 目,其上所載零件費用10萬3,870元及工資11萬0,763元乃B 車修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所需之費用。至第二份估價單之修復金額雖較第一份估價單為低,然係同一維修廠所出具,其上所載修復項目亦均是針對車尾後保險桿及後蓋,核係就第一份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部分修復,自難因二份估價單估算之修復金額有所差距,即認依第二份估價單修復而支出之費用非必要費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B車自96年4 月出廠(見不公開卷B車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13年5月而應將扣除新零件之折舊而言,修復B車之必要費用原為12萬1,150元【即①零件103,870元×(1-0.9)=10,387 元;②零件10,387元+工資110,769元=121,15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支出之修復費用8萬元,自屬依法 有據。 3.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之B車 乃行駛於上訴人之A車前方,自難要求其注意後方車輛之狀 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緊急煞車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無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上訴人前揭辯詞,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