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乃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認其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201號債權憑證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95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7月遺失身分證,故應係遭不明人士於108年7月31日盜用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上訴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而此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武商企業社」通訊行店內,以分期買賣契約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IPHONE XS 64G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600元,並分18個月給付 ,每月繳納2,700元,且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 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交付證明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分期款僅繳2期,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為追 索債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故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各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立,亦未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故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㈡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且同時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並在該商品交付證明書上按捺指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63至67頁)。經本院將上開商品交付證明書上之指紋, 與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108年7月31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 張,其上『消費者:張乃文』 及『配件』欄位處共按捺印指紋2 枚(編號1、2),比對結果,均與所附張乃文指紋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314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由上可知,該商品交付證明書之指印非上訴人所為,而係遭人偽造乙節,應堪認定。足見上訴人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簽立上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等情,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之身分,曾遭原審卷第87頁照片上抽煙違規丟棄煙蒂之人冒用,而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上偽簽上訴人之名,復又冒用上訴人之名簽發借據予訴外人沈暉尊,致上訴人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且遭訴外人沈暉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查明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情,此有經撤銷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至6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屬偽造等情,應可採信。⒊至證人即承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被上訴人職員張博翔到庭證稱上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親簽云云(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已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不符,故其證述當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張博翔催繳分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催繳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 至12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上開內容不能排除係他人於知悉上訴人個人資料情形下與證人張博翔所為之對話,而無從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為,故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登記資料,然該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且使用人、帳單地址均非上訴人之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可憑(見不公開資料袋)。基上,足證上訴人主張並未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洵堪採認。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票 載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張乃文 108年7月31日 108年10月30日 4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