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玉蘭、王頌雅、沈倫弘、賴正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玉蘭 輔 佐 人 王頌雅 上 訴 人 沈倫弘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上訴人 賴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玉蘭、沈倫宏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沈倫宏應給付李玉蘭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玉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玉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玉蘭(下稱李玉蘭)起訴主張:伊為敦化南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被上訴人賴正霖(下稱賴正霖)為當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造上訴人沈倫弘(下稱沈倫弘)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伊前因系爭社區地下室抽水馬達振動,飽受噪音之苦,故而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容忍修繕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0號容忍修繕事件 ,下稱系爭容忍修繕事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賴正霖、沈倫弘竟於民國109年1月3日系爭社區第21屆第6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馬達目前正常使用中,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噪音檢測,如檢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再進行改善,環保局人員於12月17日上午11:50時進入會勘,總幹事與高副主委現場陪同,檢測人員要求進入屋內檢測,當事人強烈拒絕,已向環保局申請書面回覆報告,提供管委會存證」之決議(下稱系爭言論),並自109年1月間至109 年5月間將包含系爭言論內容之系爭會議紀錄公告於系爭社 區之電梯及中庭公告欄。然而,伊並無於108年12月17日強 烈拒絕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測之情形,賴正霖、沈倫弘所為系爭言論虛偽不實,刻意掩蓋伊在系爭容忍修繕事件獲勝訴之有利事證,惡意誤導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為伊為無理取鬧、反應噪音又拒絕檢測之住戶,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其等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伊遭受系爭社區多位住戶批評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賴正霖、沈倫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賴正霖則以:系爭言論所載俱屬事實,亦未指名道姓,實無何侵害李玉蘭之名譽權可言,伊於108年12月17日檢測當日 並未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四、沈倫弘則以:伊僅是擔任總幹事,會議紀錄都是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內容,並非有權責之人,況系爭言論所載俱屬事實,伊並無侵害李玉蘭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李玉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沈倫弘應給付李玉蘭3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李玉蘭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李玉蘭、沈倫弘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李玉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玉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 正霖、沈倫弘應連帶給付李玉蘭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賴正霖 應給付李玉蘭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賴正霖、沈倫弘就李玉蘭上 訴部分答辯聲明:李玉蘭之上訴駁回。沈倫弘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沈倫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李玉蘭第一審之訴。李玉蘭則為答辯聲明:沈倫弘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李玉蘭請求原審被告陳秋玲、湯銘源、郭秀玲、高文烟、楊文宏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未據李玉蘭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李玉蘭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賴正霖、沈倫弘連帶給付27萬元及利息, 並請求賴正霖給付3萬元(即與原審判命沈倫弘給付3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賴正霖、沈倫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賴正霖於張貼系爭言論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沈倫弘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賴正霖確有召開系爭會議,由沈倫弘草擬製作系爭言論,再由賴正霖核閱簽章後,委請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張貼至系爭社區電梯及中庭公告欄等節,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張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273至293頁,本院卷第177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應堪憑採。次查,觀諸系 爭言論內容為「馬達目前正常使用中,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噪音檢測,如檢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再進行改善,環保局人員於12月17日上午11:50時進入會勘,總幹事與高副主委現場陪同,檢測人員要求進入屋內檢測,當事人強烈拒絕,已向環保局申請書面回覆報告,提供管委會存證」,上方標題並記載:5號1樓反應地下抽水馬達聲音過大,零件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社區5號1樓即為李玉蘭之住所,可知系爭言論內容確係指摘李玉蘭在108年12月17 日拒絕新北市環保局噪音檢測人員入內測試等節,而屬「事實陳述」之言論。 ㈢惟查,系爭言論雖有指摘李玉蘭「強烈拒絕」入內測試等語,然而,某人強烈拒絕他人進入自宅之情形,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原因所在多有,亦不乏正當理由拒絕他人進入自宅之情境,難認系爭言論指摘李玉蘭強烈拒絕入內檢測等語,客觀上有何詆毀李玉蘭之人格而造成李玉蘭社會評價貶損。此外,就新北市環保局噪音檢測人員於108年12月17日前往 系爭社區進行抽水馬達噪音檢測之經過,證人張育銘、梁至萍、蔡文仁(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庭證稱:因為當日系爭社區之抽水馬達未運轉,所以無法進行噪音源檢測,在沒有開啟抽水馬達的情形下通常沒有必要進入住戶家中檢測,伊等當日有說如果要確認噪音源可以到李玉蘭的家中,李玉蘭有拒絕,李玉蘭與伊等檢測人員對話過程沒有爭執,情緒平和,態度是感覺堅持的,但李玉蘭與管委會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10頁),可知李玉蘭在108年12月17 日確有拒絕新北市環保局噪音檢測人員入內測試,是系爭言論記載李玉蘭有拒絕新北市環保局噪音檢測人員入內測試等節,其主要事實並非憑空虛構,空言指摘。又系爭言論稱李玉蘭當日拒絕態度達「強烈」之程度,僅屬描述性質,語氣亦非偏激不堪,實難率認賴正霖、沈倫弘張貼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李玉蘭名譽權。 ㈣至李玉蘭雖主張:實際上係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檢測時,抽水馬達當時並未運作,無從進行噪音檢測,賴正霖、沈倫弘以系爭言論描述「馬達目前正常使用中」等語,將導致他人誤以為係伊無理取鬧,且伊已獲系爭容忍修繕事件之勝訴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抽水馬達早被認定有噪音,伊擬自行施工進行噪音工程在即,伊僅係基於好心而於108年12月3日另行建議系爭社區更換抽水馬達零件,賴正霖、沈倫弘竟將之扭曲為伊要求以公共基金進行修繕工程,並稱系爭社區抽水馬達正常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賴正霖、沈倫弘就新北市環保局之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系爭容忍修繕事件判決等有利伊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公告週知系爭容任修繕事件判決結果,顯係為誤導其他住戶並侵害全體住戶知的權利,導致伊名譽權受侵害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環保局102年4月15日函文暨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鈞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表、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09年2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283338號函、系爭社區揚水馬達暨管路振動噪音改善工程照片、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第157至173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惟查,李玉蘭有於109年1月3日進行揚水馬達噪音改善工程 施工通知公告,並記載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 (即系爭容忍修繕事件判決)辦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復於109年1月9日公告:李玉蘭反應地下室抽水馬達運作聲音 過大,影響睡眠,並提告管委會,經由法院判決管委會應配合李玉蘭施作工程等節,此有施工通知、社區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見系爭社區應容忍李玉蘭進行抽水馬達噪音修繕工程,李玉蘭已獲勝訴判決等節,已公告於系爭社區,而可澄清上情。是系爭會議紀錄即令未將「108年12月17日係因抽水馬達未啟動,無從進行噪音檢測」 、「李玉蘭已獲得系爭容忍修繕事件之勝訴判決」等節均記載於上,亦難認有何故意誤導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係李玉蘭無理取鬧之情形。況且系爭言論中亦無李玉蘭有要求以公共基金支應何項目之記載,是李玉蘭此節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李玉蘭主張賴正霖、沈倫弘之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玉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賴正霖、沈倫弘連帶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沈倫弘給付3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沈倫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李玉蘭上訴部分,原審為李玉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