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分國際有限公司、楊正偉、黃祈維、佳境欣業有限公司、曾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分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上訴 人 黃祈維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上訴 人 佳境欣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士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佳境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及曾士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付,於43 萬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祈維 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就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係基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因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法,第一審就先位聲明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就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曾委託被上訴人黃祈維負責臺北市中正區一處工地之設計及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被上訴人黃祈維表示其個人無設立營業登記,但靠行得以公司法人之營業登記開立發票,嗣被上訴人黃祈維便提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契約範本,形式上由被上訴人佳境公司與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際上應係伊與被上訴人黃祈維簽訂,工程費用為451萬5,000元(含5%即21萬5,000元之稅款),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所有款項,並由被上 訴人黃祈維提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紙(下稱系爭發票),供伊核銷帳目金額。然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為空頭公司,被上訴人黃祈維非法買入不法發票,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為故意及過失違反商業會計法提供不實發票,嗣於108年11月時,伊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認發票營業人即被上訴人佳境公 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處分伊本稅21萬5,000元暨 罰鍰21萬5,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由伊之累積留抵稅 額進行抵繳,致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上訴人黃祈維未查證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真實性及合法性,且上開情事有違保護他人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及商業會計法,屬有故意及過失情形,實務上亦有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伊得向被上訴人黃祈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工程報酬請領後,提供合法發票為附隨義務,縱認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佳境公司無靠行關係,系爭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黃祈維間,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向被 上訴人黃祈維請求沒有盡到完稅並提供合法發票乙事造成上訴人的損害之賠償。 ㈢被上訴人曾士銘提供證件供他人任意登記為負責人,有幫助逃漏稅之過失,未合法納稅,並開立不實發票,被上訴人曾士銘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造成伊43萬元之損失發生原因各別,然數債務人均為同一筆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則若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 ㈣另伊已依約給付「稅金5%」即21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黃祈維,然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佳境公司均未完成履行「稅金5%」之工程項目且無法補正,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一款項,縱如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尚未解消,被上訴人黃祈維既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間,則被上訴人黃祈維收受上開稅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且被上訴人黃祈維確有收到21萬5,000元,縱辯以將該稅 金轉交他人亦與伊無涉,是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祈維給付21萬5,000元之稅款。 ㈤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曾士銘及佳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43萬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祈維則以: ㈠上訴人本欲委託伊負責系爭裝潢工程,然伊因其營業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又應上訴人索取發票之要求,遂協調被上訴人佳境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作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即俗稱之大包,再由伊實際負責設計與施作,為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抽取總裝潢費之7.5%,其餘則為伊之承攬報酬、材料及工班施作等費用。伊依約將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佳境公司後,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遂將已用印及記載完成之系爭發票,依序交與伊轉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已向同業詢問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風評,於經濟部網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確認該公司於82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確包含室內裝潢項目、未有停業等異常狀況,上訴人亦同意以上述模式簽約,伊並非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內部人員,已善盡查證義務。 ㈡依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1470號所載,可知上訴人以住家用建物之裝修工程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機關本得裁處補稅、罰鍰,與系爭發票是否係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無涉,且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地址及層次欄位標示為杭州北路20號、一層,與系爭契約載明施工地點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皆標示為杭州北路20號之3樓不符且非真正裝潢施工地點,一樓建物權狀 之主要用途欄位標示為一般事務所兼自由職業事務所,然系爭建物則標示為住家用,系爭契約亦載有主臥室、起居室、臥室等空間配置,不似一般營業用商辦之配置,益證系爭裝潢案非基於營業用途而係住家用,而國稅局為裁罰時未必知悉系爭建物為住家用,上訴人又刻意提出其他建物之權狀造成混淆,然不論國稅局是否發現上開違規事實,上訴人已違反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等,系爭損害係因自己申報行為所致,此參上訴人方之楊太太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發票顯係由上訴人方之楊太太指定金額、日期,並非依收款之時間、金額開立,益證開立系爭發票之過程係受上訴人高度支配,上訴人出具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說明書及其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已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交易對象為伊,仍執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事後遭國稅局命補稅並課予罰鍰,與交付系爭發票無因果關係,系爭損害實係上訴人申報不實所致,其不得以自己違規、違法行為向他人請求賠償因處罰而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未實際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而伊與上訴人合意由第三方代為開立發票之約定,已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強制禁止規定,此代開發票之約定即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主張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應僅限「絕對權」,補稅款之系爭損害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明知伊未於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任職或有靠行關係,無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伊非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財會人員,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或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僅係代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交付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且商業會計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之真實性,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裝潢費7.5%之費用交予被上訴人佳境公司,可知營業稅稅率為銷售額之5%,2.5%則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代開發票之報酬,伊非最終受領21萬5,000元之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備位聲明請求亦無理由,況上訴人係基於不法目的給付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曾士銘則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 ,須負責人有實際從事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該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伊僅提供證件而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且非開立系爭發票者,自無所謂執行公司職務致他人損害之可能。伊係遭人詐騙,未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開立發票之人員有所接觸,於刑事程序認罪係訴訟考量所致,並非承認有參與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系爭發票實則為一名為「小哥」之人所開立,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三所示,該附表三編號1營業人名稱為上訴人,開立時間為106年1月、2月、3月、4月 ,共10張銷售額計為344萬元之發票,係訴外人鄒騰偉登記 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領用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非伊登記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負責人期間,故伊無法預見或認識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是否會開立不實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乙事有何異常之處,亦不能證明伊就上開情事已有認識,故伊對上訴人應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伊應無違法性或歸責性。實務上亦常見僅擔任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另有其人,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並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僅為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亦未否認,不足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與他人開立不實發票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他人之行為所致,與伊無關,損害與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曾士銘及佳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於43萬元範圍內,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黃祈維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祈維、曾士銘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12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佳境公司名義簽立,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款451萬5,000元(含稅)交付予被上訴人黃祈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8年11月5日以系爭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稅款21萬5,000 元並處罰鍰21萬5,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 爭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曾士銘開立不實發票,被上訴人黃祈維提供相關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系爭處分受有43萬元損害,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曾士銘連帶給付43萬元,被上訴人黃祈維給付43萬元,且於43萬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稅金5%」即21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黃祈維, 然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佳境公司均未完成履行「稅金5%」之工程項目且無法補正,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一款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祈維返還該21 萬5,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黃祈維、曾士銘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其違章事實係記載:受處分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有進貨 事實,金額計4,3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佳境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3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5,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本分局查得,有下列證據可憑,違章事證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亦於109年7月24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5460號函覆本院:本件係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8月14日交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同年月7 日通報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辦理。依前揭通報資料,佳境欣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至6月間涉嫌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本轄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分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本分局調查發現,德分公司係委託佳境公司裝潢建物,且付款對象係佳境公司之委外廠商,與交易常情不符,惟德分公司尚能提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委託他人裝潢建物之情事,爰核認德分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且有進貨事實,予以補繳所漏營業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德分公司為勞務之買受人,應依法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證人黃俊儒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科管制人員復到庭證述:從卷宗資料看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到我們臺北國稅局下派到我們中正分局,通知佳境欣業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檢送相關資料,請我們申辦,從卷宗看起來我們查核結果,德分公司確實有進貨的事實,但進項憑證發票是不實的,發票並不是由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所以按照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從一重處罰,實際交易對象係從金流與支付方式加以認定,從查核資料本來金流應該給佳境欣業有限公司,但是錢卻是匯款給黃祈維,這部分是我們認定的判斷關鍵,本件有實際交易,只是用不實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4至516頁)。由上可知,系爭處分內容係上訴人有實際交易,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㈡綜觀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上訴人之人員楊太太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黃祈維先陳述:這份合約公司對公司簽可以?由我簽那份12條友說請第三方代為開立發票這樣等語,楊太太則回稱:這個我問會計師等語,嗣被上訴人黃祈維傳送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登記資料,並表示:這會計如果可以,就可開發票等語,楊太太又答稱:我確認一下等語,之後黃太太即傳送:小黃你合約書用好的話,明細我先看一下黑等語,被上訴人黃祈維之後則再傳送合約明細及楊公館工程明細,並傳送已蓋好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楊太太則回稱要兩分唷、兩份等語,之後楊太太又陳稱:那個發票就開裝潢工程,分3-4張,金額 就差不多不要太平均等語,及這一次要麻煩你先幫我開好發票我再給你支票黑,日期不用開同一天可以往後開,日期可以例如:2/25,3/10,3/17…類似,開從3/1開始的發票,不要 開2月的等語(見審卷第595、603、605、613、615、617、619、621、623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黃祈維而非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有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過程,已知悉實際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黃祈維而非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惟仍同意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則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既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縱上訴人事後因系爭處分而受有系爭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黃祈維或佳境公司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佳境公司為空頭公司,未依法報繳納營業稅,本件遭裁罰原因係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曾士銘虛偽開立不實發票遭刑事案件調查所起,提供予上訴人相關發票即為被上訴人黃祈維,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作為進項稅額倘有上開情事而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營業稅法對於營業稅之課徵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及累積型轉手稅合併立法制,前者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之差額課稅;後者依同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係按營業人銷售總額課徵營業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7號解 釋參照),即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應予追繳營業稅之義務,此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1470號函說明二㈡記載: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7370號令:「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亦明 ,如上所述,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佳境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惟仍同意收受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持為進項稅額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即應追繳營業稅並受裁罰,此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有無報繳營業稅、是否為虛設公司均無涉,更與被上訴人佳境公司及曾士銘有無遭刑事案件調查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佳境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士銘為被上訴人佳境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曾士銘連帶賠償43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黃祈維賠償43萬元及利息,且於43萬元範圍內,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上訴人備位之訴固主張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稅金5%即21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黃祈維,然被上訴人黃祈維與佳境 公司均未完成履行稅金5%之工程項目且無法補正,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此一款項,被上訴人黃祈維收受上開稅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21萬5,000元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黃祈維,而上訴人交付之營業稅款5%即21萬5,000元,係屬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並非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項目,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等規定,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關於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 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既有實際收受勞務,最終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營業稅,故上訴人依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本即應負擔該5%營業稅,與營業人未申報該銷項稅額而應被追繳營業稅額及裁罰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黃祈維收受該稅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黃祈維返還21萬5,000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佳境公司、曾士銘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祈維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43萬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黃祈維給付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訴。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