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隆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之受雇人林峰璋,於民國108年3月4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郭子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系爭汽車係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速捷租賃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93元(含工資57,532元、零件105,461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上訴人與林峰璋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與林峰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出租予林峰璋,該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均由林峰璋收取,林峰璋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無連帶給付之責;且上訴人與林峰璋間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人駕駛期間如將車輛撞壞或撞到第三人及車輛時,願負責營業損失、修理費及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林峰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慶公司之受雇人林峰璋,於108年3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郭子浚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系爭汽車係由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速捷租賃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2,993元(含工資57,532 元、零件105,46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8頁),並經原審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訴外人速捷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5,461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出廠,至108年3 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3年5月,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105,461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2,422元,加上工資57,53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79,954元(計算式:22,422+5 7,532=79,954)。被上訴人就前揭遭原審駁回之損害賠償請 求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79,954元,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出租予林峰璋,該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均由林峰璋收取,林峰璋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上訴人無連帶給付之責;且上訴人與林峰璋間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人駕駛期間如將車輛撞壞或撞到第三人及車輛時,願負責營業損失、修理費及賠償費用」等情,是本件之爭點為:林峰璋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若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則汽車駕駛人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故目前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不論是接受他人靠行,或出租車輛,而相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乘客搭乘時只能從外觀判斷該車輛屬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係受僱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另凡客觀上足認使用他人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約定,僱用人仍應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林峰璋駕駛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合慶公司,並註明為多元計程車行,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憑(參原審卷第101頁),而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林峰璋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合慶公司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客觀上足認使用林峰璋為其提供勞務而有選任監督之責,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縱上訴人與林峰璋間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人駕駛期間如將車輛撞壞或撞到第三人及車輛時,願負責營業損失、修理費及賠償費用」,亦屬其內部約定,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合慶公司仍應與林峰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林峰璋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38,915 105,461×0.369=38,915 66,546 105,461-38,915=66,546 2 24,555 66,546×0.369=24,555 41,991 66,546-24,555=41,991 3 15,495 41,991×0.369=15,495 26,496 41,991-15,495=26,496 4 4,074 26,496×0.369×(5/12)=4,074 22,422 26,496-4,074=22,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