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柏宏即宏欣飲品企業社、享樂飲食有限公司、楊鈞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即宏欣飲品企業社 被上訴人 享樂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訂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加盟經營「享想 台灣真藏茶」巨蛋店(下稱巨蛋店門市),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盟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6月23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品牌授權保證金及原物料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嗣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開始正式營業後,因不堪經營虧損,先於同年11月24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退出加盟,並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清點存貨及協商後續處置等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切依約履行」等語,即未予置理,上訴人遂再於同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巨蛋店門市將於同年12月12日停止營業,復於同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示其不聞不問之行為,視為同意上訴人退出加盟,被上訴人仍無正面回應,亦未表示反對,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退出加盟,上訴人始停止營業,是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於109 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間 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全部結清,應可認雙方完成清點結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沒收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乃違約金,衡酌雙方資力、履行系爭合約可得利益、契約條款公平性等因素,系爭保證金之約定金額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系 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定有期限至112年6月23日止,其性質亦與委任契約不同,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餘 地,是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4款約定,其終止並不合法。又上 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除擅自停止營業外,另有私自將商品販售予被上訴人其他加盟分店即訴外人禹陞企業社使用,並向訴外人開元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且於109年9月至11月營運期間,不主動提供營運資料及尋求輔導,妨礙被上訴人稽查或稽核,更自109年12月起即未支付品牌管理費用 等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8款及第9款、第四條第四項第3款及第4款、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九項、第九條第二項第2款及第三項第4款暨第8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自得 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況依上訴人自承其另於110年1月20日在巨蛋店門市原址開始新品牌營業,更名自創品牌「口乾舌燥」,並販售與巨蛋店門市雷同之產品,更於110年4月間成立飲品原物料批發公司供貨予「口乾舌燥」作為營運之用等節觀之,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巨蛋店門市嚴重虧損之情事,亦可佐認上訴人係欲自創品牌而藉故終止系爭合約,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是上訴人既未遵守並履行系爭合約,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0年7月29日(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加盟經營巨蛋店門市,加盟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嗣巨蛋店門市自109年9月間正式對外營業,然於同年12月12日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9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 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於本合約到期前欲終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積欠甲方之債務亦應即刻清償。」(見原審卷第25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2 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巨蛋店門市將於109年12月12日停止營業,請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未予置理而屬默示同意,故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2月12日合 法終止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即時通訊軟體平臺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解約並退出加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LINE回覆:「一切依約履行,謝謝。」、「日後合約問題會由法務部門處理」等訊息,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解約退出加盟之要求,並強調依系爭合約履行;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09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略以:「若貴門市有需 要解約,因合約尚未期滿保證金將沒入,不予退還;解約手續完成後……尚未完成解約手續前請依約維持正常營運直至雙 方簽署解約同意書。」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則被上訴人亦強調需完成相關程序,未完 成前上訴人應繼續營業,顯無默示同意或應允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營業;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允諾上訴人得於109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合 約,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然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則上訴人欲於系爭合約屆期前終止合約,自應依循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辦理,而上訴人逕以系爭電子郵件表明其將於109年12月12日停止巨 蛋店門市之營業,姑不論該電子郵件內容可否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其形式觀之,已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程序未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9年12月12日經其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而合法終 止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⑴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 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⒋乙方無故歇業達二日,或雖停業五日以內,但甲方判 定乙方已無力或無意願繼續經營。……。」(見原審卷第25頁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乙節, 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繼續經營巨蛋店門市,然上訴人自行於109 年12月12日即終止巨蛋店門市之營業,迄至被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止,已無故歇業達2日,符合系 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之事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 即得不經上訴人同意,逕行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既於110年1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有系 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4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 系爭合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則系爭合約乃因上訴人無故歇業達2日,經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收受而告終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並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⑵至上訴人雖謂其乃不堪巨蛋店門市之虧損而不得已停止營業云云,並提出簡易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惟 該財務報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佐其內容正確性之相關資料為憑,自難僅憑該財務報表遽信巨蛋店門市確有虧損而不堪繼續營業之事實。縱認巨蛋店門市確有虧損情事,然系爭合約亦有設計上訴人得於合約期滿前退場之機制,即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無視該約定,先於109年11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欲退出加盟之意,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7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巨蛋店門市不堪虧損將 於同年12月12日停止營業,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上訴人即率爾自同年12月12日起停止巨蛋店門市之營業,既然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自不容上訴人空言以虧損為由而任意停止營業,是上訴人上開自行停止營業之行為,當屬無故歇業無訛。 ⒊關於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若有該當該約定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而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則該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應係為避免上訴人有該約定各款違約情事而設,故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雖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然衡酌系爭合約授權上訴人加盟經營巨蛋店門市之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共計3年,而上訴人自109年9月 起正式對外營業,迄至同年12月12日即無故歇業,可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24日起正常履約期間僅約半年,巨蛋店門市對外營業期間僅約3個月,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提供上訴 人關於經營所授權品牌需要之技術、配方、管理、教育訓練、設備器材、店面設計、原物料、品牌宣傳等事項,並輔導上訴人營業,其中不乏涉及被上訴人品牌經營核心之營業機密,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方有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原可預期巨蛋店門市持續經營3年,得穩定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品牌 授權費、原物料費用,並獲得品牌營業擴展之效果,與上訴人共謀獲利,詎上訴人藉此過程得知上開被上訴人品牌經營之核心事項後,竟於巨蛋店門市正式對外營業約3個月即無 故歇業,更自110年1月20日起旋於巨蛋店門市原址以其所成立之「口乾舌燥」品牌對外營業,從事與被上訴人品牌相同之手搖飲料販售事業,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314頁),並有「口乾舌燥」營業地址查詢、電子發 票證明聯、登記公司資料、門市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25至129頁),則上訴人實有利用被上訴人就其品牌 經營累積之經驗及技術而另行創立同業獲利之嫌,是由上訴人履約期間短暫,並藉系爭合約獲取被上訴人品牌經營之相關重要資訊,且據以另行創業於相同地點從事相同之手搖飲料販售事業以營利,被上訴人除喪失其依系爭合約原可預期之獲利外,更因上訴人為競業行為而受有無法估量之商業利益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開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違約金額即40萬元之約定並無過高,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