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葉自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葉自盛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盛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久康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光線、路面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疏未讓對向即該路段西向東方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開始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自己所有、山葉廠牌、一0四年十月出廠、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本件車輛前車頭、車身受損。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已經鈞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②一0八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五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三十日出院期間,均由家人(母親李于冬)全日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相當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六萬六千元,③一0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期間骨折未癒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計算,損失九萬六千元之薪資收入,④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勢月餘不能自理生活,亦無收入,精神上痛苦非輕,應得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⑤本件機車回復原狀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以上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賠付之十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折、韌帶斷裂、頭部挫傷、手肘撕裂傷之傷勢及本件機車前車頭、車身受損,以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期間骨折未癒不能工作之事實,但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實由家人(母親李于冬)全日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未證明精神受有損害且慰撫金數額過高,本件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並未實際支出,又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秀明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久康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光線、路面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過失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搶先開始左轉,適其騎乘本件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本件車輛前車頭、車身受損,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已經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因而支出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期間骨折未癒不能工作,其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賠付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結帳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暨消費明細證明、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一至四五頁、簡字卷第二0九、二三三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認屬實;關於被上訴人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共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一節,亦據原審職權查證明確,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給付明細可考(見簡字卷第三0七、三0九頁);前開情節並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含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六萬六千元、不能工作損失九萬六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實由家人全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及是段期間有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回復原狀費用並未實際支出,又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二)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一 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久康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一、五三、五九、六十、六四頁),上訴人明知對向即該路段西向東方向有車輛駛至,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開始左轉(見他字卷第六二頁上訴人談話紀錄表:「‧‧‧左轉前我印象中有打方向燈,因對方機車MJQ-172 6還在下一個路口(木柵路二段、秀明路一段口)還沒到我這,所以我才左轉,這時對方機車MJQ-1726(沿秀明路 一段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已經到秀明路一段(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這,我想閃都無法閃‧‧‧」等語),即貿然 開始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即被上訴人所有、山葉廠牌、一0四年十月出廠、車牌號碼○○○-○○○○號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本件車輛前車頭、車身受損,前已述及,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及本件機車前車頭、車身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機車損壞,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支出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已經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結帳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暨消費明細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十七至四五頁、簡字卷第二0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二十六日止住院期間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出院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已經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簡字卷第二0九頁「醫囑」欄第四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被上訴人主張是段期間由家人(母親李于冬)照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至少六萬六千元,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于冬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車禍受傷住院起至出院後,是由何人照顧原告?)是我照顧的,從住院起至原告回家休養,大概一個半月以後,原告才可以一跛一跛的走路‧‧‧幾乎原告都是躺著比較多‧‧‧如果原告要上廁所 需要使用便盆,要行動的時候,我也要扶著他,他手也受傷了,他要拿東西的話也需要我的幫忙,除了原告可以自行吃東西以外,他做其餘的事皆需我的協助‧‧‧我是自由 業,我有看護證‧‧‧(問:你在原告住院至出院的一個半 月期間,是否全職照顧原告?)我那段時間都沒有工作‧‧ ‧沒有固定一個點去上班,等到原告傷勢比較好了之後,大概三個月以後的事情,我才去找臨時工作‧‧‧他前一個 半月,他連腳都很難著地,他幾乎一個半月皆是躺在床上,無法自行行動,上廁所也需要便盆,無法生活自理,原告也也無法自行洗澡」等語(見簡字卷第三三0、三三一頁筆錄)。李于冬固為被上訴人之母,但其不唯已經具結、就證述之真正負責,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是段期間身體情狀、照護工作內容、細節描述具體明確,參諸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住院期間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出院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是段期間實際受他人照護,或李于冬於是段期間並無照護被上訴人之事實(如身在外地、身體狀況不能負荷或實際擔負其他工作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是段期間由李于冬照護,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是段期間係由具有看護專業資格能力之家人即其母李于冬照護,堪以認定。 ③被上訴人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住院期間 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出院休養期間既由具備看護專業資格及能力之家人即母李于冬全日照護,而專人照護每日報酬為二千元至四千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諸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是段期間得以更低廉對價聘僱專業看護,及陳明被上訴人在家人具備專業看護資格與能力,且是段期間得以擔負看護被上訴人工作情況下,必須捨對於住家環境、自身生活習慣、日常需要均熟悉之親人,而另覓他人看護之必要性、合理性為何,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日、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個月期間骨折未癒不能工作,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二三頁「醫囑」欄第三行),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載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事故前並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自一0六年九月間起每日上午六時至十時在林玉吟即早口味食堂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兼職,自一0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在鍾鈺和即銘虹精品百貨行任職,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二紙為據(見附民卷第五一、五三頁),關於該等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亦據原審職權查證無訛(見簡字卷第三七九頁公務電話記錄、第四0七、四0九頁覆函暨在職證明 書),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間尚有二筆報稅之薪資所得,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收入而無損失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九萬六千元,亦非無憑。 4慰撫金部分 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他人不法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因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被害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本不以因而罹患精神疾患、因而求診治療為限,凡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感受之疼痛、悲傷、憂鬱、焦慮、沮喪、驚嚇、恐懼、憤怒、怨懟、絕望、懊悔情緒,均屬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嚴重傷勢,迭已提及,其中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傷勢,不唯有開放性傷口,顯將導致被上訴人劇烈疼痛,且被上訴人因而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一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二至三月期間等待骨折癒合,迄至一0八年十一月間仍未能恢復關節活動度而需復健治療(參見簡字卷第二0九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被上訴人亦相當時間因而感受身體能否完全復原不明及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與工作收入之悲傷、憂鬱、焦慮、沮喪、憤怒、怨懟甚至絕望情緒;被上訴人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亦導致被上訴人劇烈疼痛,及妨礙日常活動之沮喪、憤怒、怨懟情緒;至被上訴人頭部挫傷之傷勢,除仍導致被上訴人劇烈疼痛外,亦顯將產生是否損及外貌之憂鬱、沮喪、憤怒、怨懟情緒;易言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足認定。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出生,一0八年八月事故 發生時年五十一歲,具碩士學歷,擔任工程師,一0八年間收入約六十四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簡字卷第三九、四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生,高職畢業,擔任服務業,一0八年間報稅收入約十二萬六千餘元,名下有法定價額四百七十四萬餘元、因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房地及汽車(見簡字卷第三三、三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業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上訴人肇事迄今已逾三年僅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賠償區區十萬元,後反覆質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因該等嚴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乏尊重、漠視被上訴人身心痛苦,致被上訴人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 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 5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機車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損,經被上訴人送交壹玖零車業評估,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有估價單(ESTIMATE)可按(見附民卷第四七、四九頁),而本件機車係一0四年十月出廠(見簡字卷第二三三頁行車執照),計至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十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第㈣點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爰以十分之一價額計算,則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機車毀損所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計算式:「更換之新品零件價值」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乘以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就本件機車毀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以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為限,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②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車輛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云云,但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所有之本件機車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損壞,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無待實際將受損之本件機車修繕完畢,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原應將本件機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代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僅需舉證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若干,即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無庸實際支出該等費,甚且無庸終局為修繕,否則無異指被害人需先自行回復原狀或墊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悖於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九萬六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一段東向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過失不法與被上訴人所乘本件機車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所駕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前亦載明,該保險金應自上訴人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餘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 8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賠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參見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易字第二六七頁卷第四六頁筆錄、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頁公務電話紀錄),亦應自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扣除,則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在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係判斷可在被上訴人所乘機車駛至事故路口前先行左轉完畢,乃率爾左轉,不料左轉時發現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已經抵達路口云云(見他字卷第六二頁上訴人談話紀錄表),斯時距離事故發生僅一小時餘,上訴人就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事故情節亦較未經潤飾、刪改,較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事故後所乘本件機車在路口地面留有合計五公尺之煞車痕,此觀現場圖即明(見附民卷第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方始於發現上訴人竟不願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際,緊急煞車;又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所乘本件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前業載明,亦即碰撞時上訴人所駕車輛甫開始轉彎,本難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始轉彎前,察見上訴人不願讓直行車先行而執意搶先左轉,因而開始減速、煞車或閃避;再者,由現場圖被上訴人所乘本件機車倒地位置,在地面煞車痕終點旁約八十公分處,距離上訴人所駕車輛停止位置亦僅約一‧一公尺(見附民卷第十一頁),以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僅輕微凹損,本件機車大致完整,並無嚴重破損、零件四散噴飛情事(參見他字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相片),亦可見碰撞時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已經接近停止,而大幅降低撞擊力道;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超速行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見簡字卷第三八九至三九四頁),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駕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久康街,過失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搶先開始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沿該路段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康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韌帶斷裂、頭部挫傷、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勢,本件車輛前車頭、車身受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含相關醫材)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損失九萬六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本件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合計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及上訴人預先賠付之十萬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上訴人聲請囑託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見簡上卷第九一頁書狀,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認定範疇,已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行詳為認定,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㈣段,尚無庸另為囑託其他團體調查,況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本院認尚無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