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投資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700萬元之請求權因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 人超過700萬元之款項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有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頁),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後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 第237頁),然此部分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有前揭規 定所稱之情形,本院將另行以裁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興趣 合作郭富城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之門票售票,被上訴人即應允並表示要出資700萬元 向主辦單位即訴外人開麗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麗公司)購買系爭演唱會之門票,並將取得之門票放在由訴外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go票亮」二手票銷售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進行銷售,被上訴人透過銷售賺取門票價差。兩造同意合作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分別以訴外人帝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炘公司)、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與帝炘公司、瑞昌公司合稱帝炘等3家公司)分別匯款1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向開麗公司購票,並於隔日再以瑞豐公司帳戶匯款190萬8,000元,合計匯款700萬8,000元向開麗公司購票,故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演唱會銷售不如預期,許多門票賠本銷售,僅收入約300萬元,然兩造就系 爭演唱會有保本銷售之合作關係,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700萬元之出資可以回收保本,是上訴人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匯款美金3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02萬5,310元)、同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100萬3,457元、同年月5日交付400萬元,故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出資700萬元,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不存在,且被 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經營帝炘等3家公司主要經營項 目為尋覓投資標的邀集投資人投資,上訴人雖係邀集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演唱會,然被上訴人係再邀集帝炘等3家公司共 同投資,且從投資款項均係由帝炘等3家公司匯給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稱給金主參考,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代表帝炘等3家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故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簽發給帝炘等3家公司作為擔保,而帝炘等3家公司嗣後再將系爭本票空白背書讓與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縱考慮上訴人所提原因關係抗辯,然帝炘等3家公司所匯金額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不符,上訴人 並未解釋不符之原因,且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系爭本票,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保本銷售之合作關係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依上訴人於所書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單方承諾除保本外,應給予108年6月15日起至9月15日之百分之15利潤105萬1,200元、108年9月16日起至10月1日共計16日之利潤18萬6,880元、108年10月2日至10月5日之利潤6,880元,故被上訴人即墊款125萬2,760元予帝炘等3家公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其就此均無舉證,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興趣合作系 爭演唱會之門票售票,而前開門票係向開麗公司購買,並將取得之門票放在系爭平台上進行銷售。帝炘公司、瑞昌公司、瑞豐公司於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11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向開麗公司購票,並於隔日再以瑞豐公司帳戶匯款190 萬8,000元。又上訴人先後於108年9月26日匯款美金3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02萬5,310元)、同年10月1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100萬3,457元、同年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00萬元,而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 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至153、205至21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然被上訴人明確稱其於108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 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3頁),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稱被上訴人至108年10月前仍主動想和上訴人商討合作其他演唱會售票 事宜而不認為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及被上訴人亦曾執過期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然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提示付款,其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足取。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本票所主 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當事人為何人有所出入,但無法排除係因執票人與發票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評價及詮釋差異導致認知落差,故如依據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確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法院仍應實質判斷基礎原因關係並加以定性、確立,再以此推認該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而認定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非執票人與發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並未完全一致即認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經查: 1.按主張代理關係存在,前提須於代理人於該法律行為時,表明代理之意旨,若無此表示,該行為人即為本人,應無代理關係存在可言。參照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43、45、47、57、73、75、79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日傳送文字訊息向被上訴人表 明是否有合作系爭演唱會之意願,被上訴人隨即回覆「好,來合作」,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1日傳送3張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收款人均為開麗公司彰化銀行西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11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並稱「分家三匯]、「明天再匯190」,而於同年月12日傳送1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收款人同為開麗公司帳戶 ,金額為190萬元),並稱「匯好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 月26日傳送文字訊息詢問上訴人「賣的還順利吧」,又於同年月28日向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稱「郭演唱會的票可以照相傳給我嗎?給我們金主看一下」,可知於108年6月28日前,被上訴人未曾以他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討論系爭演唱會投資及售票事宜,以上訴人之角度觀察,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合作對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期間,均未曾表明有代理或代表帝炘等3家公司與上訴人合作投資 系爭演唱會,則依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代理或代表他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演唱會投資之意思。 2.再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所傳送檔案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7、121、123、127、129、133、135、139、14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向上訴人傳送訊息稱「剩餘的票座位區表再給我 一下,謝謝」,並在同年月6日於接受上訴人所傳送「你那 一邊要努力推,我願意出一張$500的獎金,你那一邊要努力推喔」之文字訊息後,隨即回覆一表明「OK」之貼圖。而於系爭演唱會售票結束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明天先匯33,000美金給您,可以給我香港帳號?另外台幣200萬!週五匯給您」,被上訴人即傳送一帳戶資訊之截圖照片,該截圖照片即顯示該帳戶係於位在香港之星展銀行開設,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傳送檔名為「00000000USD33000 from P...ios.pdf」之檔案給被上訴人,而該檔案 係前開星展銀行帳戶於同日收受美金3萬3,000元匯款之交易資訊截圖照片,被上訴人即回覆「謝謝您」。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日傳送文字訊息稱「麻煩給我帳號!本來銀行昨天要撥款,改今天撥款」,被上訴人回覆「我等等進公司給你,匯這個,麻煩您了」,並傳送瑞昌公司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上訴人即稱「先100!等一下另一個戶頭再匯100」,被上 訴人即回傳表明「OKAY」之貼圖。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傳送 「收到TWD1,003,457在麻煩跟我說聲」,被上訴人即稱「好,有收到了」,上訴人復稱「300先完成了」,被上訴人回 覆「這樣還差多少」,上訴人又稱「400啊」,被上訴人又 回覆「五月天 林俊傑這次有做嗎?要再買票來賣嗎?補回來 ,要談好退票機制,萬一賣不掉還可以退票,需要我這再投入資金嗎?」,足徵兩造於系爭演唱會售票結束前有討論銷 售情況如何,上訴人如須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香港或我國帳戶作為匯款對象,且於系爭演唱會售票結束後,上訴人更有傳送截圖照片並稱郭富城票款賣家結清0000000元,並與瑞昌公司之帳戶於該日所收受款 項相符。又被上訴人更詢問上訴人這樣還差多少、五月天林俊傑這次有做嗎、要再買票來賣嗎、補回來、要談好退票機制、萬一賣不掉還可以退票、需要我這再投入資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演唱會之投資經驗而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要再投資其他演唱會,並討論退票機制減低風險,更表明是否要再投入資金,足證系爭演唱會之資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及回收,是系爭演唱會之投資接洽、商討交流及資金流動均於兩造之間,應認投資系爭演唱會所生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3.被上訴人雖主張資金係由帝炘等3家公司匯出,而應認投資 關係係成立在原告與帝炘等3家公司,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帝 炘等3家公司為其所經營,故其自可能運用帝炘等3家公司匯出資金給上訴人,自無法單以此認定投資系爭演唱會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上訴人及帝炘等3家公司之間。又投資系爭演 唱會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帝炘等3家公司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空白背書給被 上訴人,則應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4.因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演唱會之法律關係所生一切權利,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本件即應適用回歸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投資系爭演唱會尚得請求上訴人之給付範圍為何。 ㈢、系爭本票應僅有擔保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700萬8,000元,且因上訴人已清償而使原因關係消滅 1.參照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43、45、47、49、51、53、55、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詢問其是否有投資系爭演唱會之意願後,即答應上訴人之合作邀請,更先自帝炘公司、瑞昌公司、瑞豐公司之帳戶,於108年6月11日分別匯款1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向開麗公司購票,並於隔日再以 瑞豐公司帳戶匯款190萬8,000元,合計交付700萬8,00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接受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演唱會,因為他把錢匯給開麗公司,錢並沒有經過我的手,為了確保他可以拿到同等金額的演唱會門票,所以我主動開立本票給他,有保本的意思,大概是在108年6月間交給被上訴人,因為合作關係承諾保本,當初他錢匯出去,我簽同值的本票給他,其實在當下就應該把本票拿回來,但是因為後來一直在賣票,我確實是簽了700萬元的本票給他,所以我要履行保本的承諾,兩造就系爭 演唱會門票之投資沒有約定的利潤,我也沒有承諾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是將上訴人之陳述與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相互勾稽,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承諾保本,亦即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演唱會有所虧損,上訴人均會填補,使被上訴人不用承擔虧損。又被上訴人總計匯款數額為700萬8,000元雖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並不吻合,然以其金額觀察,差距之比例 不大,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演唱會門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該次門票之售價為4,800元、5,800元不等,且係以10之倍數作為門票張數之單位,即可能造成前開匯款數額並非恰為700萬元之差異。因此,被上訴人因系爭 演唱會所支出之成本700萬8,000元,應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惟上訴人明確陳稱其未承諾被上訴人報酬,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投資系爭演唱會之報酬,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 2.又細繹系爭承諾書:「郭富城演唱會1.6/15-9/15,保15%(5%×3)2.6/30前利潤拆分7:3(林敬祥)3.7/31前------7:3(林 敬祥)。原0000000=〉0000000 0/14前,加1000×1360=〉00000 00。合計0000000(林敬祥)」(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上訴人有將利潤拆分比例3、合計金額836萬8,000元等內容圈 起並簽名,然上訴人除於前開內容旁簽名外,並未有書寫其他文字,尚與明確書寫表明承諾有別。再參照系爭承諾書,其中136萬元係以1000乘以1360所得出,惟前開算式旁係載 明「加」之文字,亦非明確表示此金額為保證利潤,且「保15%」之文字雖可能含有保證、保障之意思,然該文字旁亦 未有其他資訊足以識別「保15%」係具體針對何一事項,則 能否以系爭承諾書作為上訴人有保證報酬之承諾,實有疑義。另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29、133、153頁),可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9月26日收受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02萬5,310元)、同年10月1日收受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同年月2 日收受上訴人匯款100萬3,457元、同年月5日受領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400萬元,惟其於自上訴人收取合計702萬8,767 元之款項後,亦未表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報酬,且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均無提及有關約定報酬之部分,則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演唱會承諾給付報酬,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係於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 3.綜上,上訴人僅有承諾保本即700萬8,000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應給付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報酬,是系爭本票應僅有擔保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700萬8,000元,且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合計702萬8,767元,則應認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投資系爭演唱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歸於消滅。 ㈣、從而,兩造既已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系爭演唱會所生法律關係,而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擔保不使被上訴人虧損其支出之成本700萬8,000元,然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承諾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702萬8,767元,故應認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演唱會所支出之成本,而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TH0000000 林敬祥 108年6月11日 700萬元 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