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7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14萬9,240元及該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06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0 年度嘉簡字第26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506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被上訴人迄未依兩造間106 年6 月16日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上訴人提供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則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前,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外,系爭合約簽署前,被上訴人之招商人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維修廠,進口車不做保固,然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即應履行義務時,被上訴人就不做了,且被上訴人並無維修廠,即被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修理廠,致使上訴人沒有辦法做保固、修理,這就是詐騙。縱認上訴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即得以其自行為客戶提供加值及保固服務已支出之費用40萬元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上訴人爰以前開數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故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抵銷後,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4萬9,240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HOT大聯盟加盟車 商,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及HOT大聯盟會員合約附加條款(下 稱系爭附加條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又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認證費用6,000 元,然上訴人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計19個月之認證費用11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9個月)未依約繳付外,且上訴人108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 之業績僅765 萬元,而未達1,200 萬元,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另應計算不足業績435 萬元1 %的商標權利金4 萬3,500 元,上述債務合計15萬7,500 元,於扣除上訴人以獎金抵充8,260 元,尚餘14萬9,240 元債務未付。此外,依招商說明書之說明,車輛加值服務係指車輛認證及保固服務,所謂認證,係指上訴人於出售車輛前,可將符合認證規範之車輛送交被上訴人進行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無引擎變造之認證,並給予車輛未來是否可以提供保固之資格,此認證費用可由每月所繳之6,000 元認證費用,以每台1,000 元扣抵;而所謂保固,係指經過被上訴人認證且可以保固之車輛,消費者可自行回廠啟動保固,即被上訴人提供保固之對象為消費者並非加盟商,且依系爭合約亦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保固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所有之HOT加盟 車商均提供相同之認證及保固服務,亦即國產車輛認證及五大保固,對於進口車輛僅有認證,沒有五大保固,上訴人加盟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證申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簽署系爭約書、系爭附加條款,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 年7 月1 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萬9,240元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5066 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附加條款、系爭本票、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5066 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依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對被上訴人負有認證費用、商標權利金之債務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惟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修理廠、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予上訴人,故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外,甚上訴人已自行為客戶提供加值及保固服務,因而支出費用4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爰以該數額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分別記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該票據之執票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合先序明。 ㈡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上訴人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亦未交付修理廠予上訴人使用,致使上訴人沒有辦法做保固、修理,故於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認證費:乙方(即上訴人)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認證車服務所支付之費用」、第5 條加盟權利第3 項「車輛加值服務:各項車輛加值服務及保固系統提供」約定,另參酌HOT大聯 盟車商招商說明書關於大聯盟經營理成介紹記載「顧客購車更安心: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技師協助查驗中古車,建立完整認證、保固機制;另由保修大聯盟做後盾,提供車輛售後專業保養維修!車商販售有信心:利用聯盟經驗與後勤體系支援,有系統及效率的管理與販售車輛!」約定,佐以招商說明書「車輛商品規劃」述明,認證明務係指「第三方專業技師查驗,180項專業檢查。三大保證-無泡水、無重大事故、 無引擎變造!車況透明,顧客安心。」、保固服務則為「五大保固-引擎、變速箱、方向機、啟動馬達、發電機本體,提供一年或二萬公里保固,免費20公里拖吊服務。一家賣車,全台保修-顧客保養維修無後顧之憂…」,再參以HOT大聯 盟線上網站啟動保固流程介紹「買方(即消費者)須於過方後15天內,持HOT保固啟動單、行照、車主證件,前往HOT指定保養廠進行首次保養,並依HOT指定用油進行保養,始得 啟動保固」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第89頁),系爭合約、HOT大聯盟車商招商說明書所指稱 「保固」應指經過被上訴人認證之車輛,消費者於向HOT大 聯盟之加盟業者購買並取得HOT保固啟動單後,可依保固流 程啟動保固服務,即系爭合約第5 條加盟權利第3 項所約定之「保固系統提供」,係由被上訴人向加盟商購買車輛且符合「保固」條件之消費者提供保固服務,而非就加盟商提供保固服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契約上車輛保固之義務,核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及HOT大聯盟車商招 商說明書之說明,應屬可信;而上訴人即未就被上訴人應對其提供保固服務之契約上依據、應提供系爭合約第5 條加盟權利所未約定之提供修理廠予上訴人之依據或兩造確有此項之約定,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復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提供加值服務及保固服務、被上訴人拒絕其認證之申請,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加值服務、保固服務及修理廠為由,就其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認證費、商標權利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拒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於法尚無憑 據。 ㈣此外,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提供保固加值服務,其遂自行為客戶提供加值及保固服務因而支出之費用40萬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並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為符合保固條件之消費者提供保固加值服務而支出4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提供前開消費者之保固作為等事實,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則上訴人即未舉證說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均仍存在。 ㈤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所擔保其中14萬9,240 元債務之部分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雖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見原審卷第39頁),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14萬9,24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4萬9,24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利息債權部分,對上訴人請求確認14萬9,24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即週年利率20%-16%)計算 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本票裁定之金額(新台幣) 吉利達汽車商店 30萬元 106年6月16日 109年7月1日 14萬9,24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本金(新台幣) 利息 14萬9,240元 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