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邱冠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邱冠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追 加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周俊彥 追 加被 告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追 加被 告 陳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泰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泰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 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被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接獲陳健泰所屬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詐騙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92,000元、242,500元、26,190元,分別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經報警處理後,上開款項共460,690元現為玉山銀行凍結 中。嗣陳健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玉山銀行應返還上訴人46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愛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支付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陳健泰為被告,主張上訴人匯入460,690元款項之系爭 帳戶,為陳健泰在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係蝦皮支付公司依其與樂購蝦皮公司之代收代付委任關係,委任台新銀行擔任收受買賣價款之受託人,台新銀行再與玉山銀行簽訂代收款項約定書,約定以台新銀行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實體帳戶存放以虛擬帳戶代收之款項,玉山銀行再移轉該實體帳戶内款項至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蝦皮支付公司基於其與台新銀行間之金錢信託關係,指示台新銀行就信託專戶内之信託財產為管理運用,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蝦皮支付公司、樂購蝦皮公司、陳健泰均無保留上訴人所匯入460,690元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爰訴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蝦皮支付公司、樂購蝦皮公司、陳健泰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非對同一當事人請求,追加被告是否符合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又玉山銀行、樂購蝦皮公司、台新銀行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99-101頁、第103-105頁、第127-130頁),另蝦皮支付公司、陳健泰未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台新銀行、蝦皮支付公司、樂購蝦皮公司、陳健泰為被告,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