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建宏、陳建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陳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二平方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8萬元及32萬元之支票共計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及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110萬元(計算式為:30萬+28 萬+32萬+20萬=110萬)並加計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因其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而失其效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支票背書,惟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系爭支票債權之擔保,故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不得重複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伊前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故伊僅欠被上訴人56萬5000元(計算式:30萬+28萬+32萬-33萬5000=56萬5000)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以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皆不獲兌付,上訴人應清償票款共計110萬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於系爭支票 背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然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所簽發,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系爭本票票款20萬元,且其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 意旨)。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皆未獲付款,及上訴人已陸續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3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匯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47-93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債權,並非兩造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債權,然上訴人對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況且,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及32萬元,皆與系爭本票面額20萬元並不相當,上訴人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面額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及32萬元之系爭支票,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四)承上第㈡點、第㈢點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10萬元,扣除上訴人 已經清償之系爭支票票款33萬5000元,應以其中76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五)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之33萬5000元主張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且指定應先清償附表一編號3支票票款32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就所餘1萬5000元(計算式:33萬5000元-32萬元=1萬 5000元)並未指定清償順序,而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 日先於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先到期之債務,應先予抵充 ,故其所餘票款為2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票款,請求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票據法第97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0萬元並加計利息,應以其中請求76萬5000元 (計算式為:20萬+30萬+26萬5000=76萬5000),及均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已付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民國) 1 HS0000000 板信銀行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8年6月21日 109年2月17日 2 HS0000000 板信銀行 28萬元 1萬5000元 26萬5000元 108年5月26日 109年2月17日 3 HS0000000 板信銀行 32萬元 32萬元 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附表二(本票)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08年6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