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正隆、藍耀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葉正隆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藍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股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已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更未給予被上訴人依約應得 之股份,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應將2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代表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約定該投資款用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惠來路址)投資開設SIGMA 職人烘培餐酒館,但被上訴人僅於106年12月27日由其母匯 入25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月以青空烘培輕食餐廳、喜格瑪烘培餐館2個名稱申請送審,嗣經全體股東(含被上訴人) 之同意,最後決定名稱以青空烘培輕食餐廳,並於107年1月15日登記,在系爭惠來路址積極進行基礎建設、裝潢等。嗣因系爭惠來路址工程延宕,無法順利營業,青空烘培輕食餐廳不得已始於107年6月12日決定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巷0○ 0號1樓(下稱系爭育才街址)營業,並改由訴外人吳秉潾為負責人。是餐廳既已開設,投資款也做為餐廳的建設使用,被上訴人更全程參與,並支領薪資,亦有已印製被上訴人姓名之名片,現青空烘培輕食餐廳仍存續中,並未拆夥或結算,被上訴人應自負其盈虧,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於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之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 劉蘋誼將投資款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原審卷,下稱北簡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 書之內容,將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25萬元投資款用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亦未將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股權約百分之6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 之內容,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2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有無依系爭約定書,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投資款,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並移轉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股權約百分之6移轉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約定書,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萬元投資款用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並將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股權約百分之6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約定書之投資標的,改為投資位在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 1、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葉正隆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到藍耀中匯款50萬元資本額用於開設台中西屯區惠來路三段188號(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本人由股東另外兩人共同持股(共三人主要持股),於開幕後本人將以負責人身份與藍耀中簽訂,總持分股7份中其中一份再分成五份,五份中的兩份,由藍耀中持股餐廳股權(約百分之6),最後認定百分比由會計師(餐廳聘請)認定,本人如無照以上條款辦理須全數退回匯款金額50萬給藍耀中,若無退回本人願負法律之相關責任。本人簽章:葉正隆,當事人簽章:藍耀中」(見北簡卷第111頁)。依前開約定書之文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予上訴人,用於開設位在系爭惠來路址之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且上訴人應將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之股份約6%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依證人楊琇婷到庭證述:一開始伊跟上訴人要合夥成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是吳秉潾找上訴人和伊開餐廳,一開始有說餐廳的地點在系爭惠來路址,後來沒有開成,沒有開成的原因是因為屋主,好像是因為屋主的工程延後,所以就沒有開成。…因為系爭惠來路址要蓋旅館,伊等跟旅館租一樓做餐飲部,因為旅館的工程一直delay,所以才換到育才街。…事實上在系爭惠來路址,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設過餐廳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吳秉潾亦到庭證稱:當初伊朋友剛好在系爭惠來路址有個地點,所以有這個想法要開餐廳,伊就找了楊琇婷,楊琇婷就找上訴人,當時初步計算,3個人,一個人大約出100 萬資金,後來楊琇婷匯50萬元,上訴人匯20萬元,其他部份都是伊支出。伊朋友是在系爭惠來路址開商旅,後來因為旅館的工程拖延,營造的部分拖很久,沒有收尾,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去一樓進駐,伊等就改變要換地點,當時伊、楊琇婷、上訴人討論要找另外一個點。後來是楊琇婷看到網站上育才街有人在頂讓,後來才找育才街這個地址開設餐廳,這大約是討論要開餐廳之後半年,當時伊等在系爭惠來路址空轉了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證人楊琇婷、吳秉潾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有計劃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餐廳,但後來並未實際開設,而係移至系爭育才街址開設餐廳,足認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將上訴人之25萬元投資款,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 2、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同時以「青空烘焙餐館」及「喜格瑪烘焙 餐館」之名稱送請商業設立登記,之後係以青空烘焙餐館之 名稱設立登記等語,並提出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 請表為據(見北簡卷第55頁至第59頁)。經查,本件青空烘 培輕食餐廳於107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地址為系爭惠來路址 ,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上訴人,登記出資額為7萬元,合夥人為訴外人楊琇婷,登記出資額為13萬元。嗣青空烘培 輕食餐廳變更地址為系爭育才街址,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吳 秉潾,合夥人為楊琇婷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北簡卷第91頁、第95頁)。而 上訴人在系爭惠來路址,從未實際開設餐廳經營,已於前述 。縱使嗣後上訴人改在系爭育才街址開設青空烘焙輕食餐廳 ,然就投資設立餐廳一事,除餐廳名稱外,餐廳地點為何亦 屬重要事項,本件依系爭約定書約定,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開設地點為系爭惠來路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將 系爭約定書中之投資標的由「開設在系爭惠來路址之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更改為「開設在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焙輕 食餐廳」,自難認上訴人嗣後在系爭育才街址所開設之青空 烘焙輕餐廳,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投資標的同一,亦難認上 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用於開設系爭約定書所載之 餐廳。 3、上訴人另辯稱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青空烘焙輕食餐廳時,被 上訴人全程均有參與,並支領薪資,也知悉所投資之25萬元 ,係用於該址之建設及員工薪資等語,並提出印有被上訴人 姓名之青空烘焙餐酒館名片為據(見北簡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證人楊琇婷證述:被上訴人有受僱餐廳,但沒有實際 在系爭惠來路址工作過,因為餐廳還沒開,沒有餐廳可以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吳秉潾則證述:當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來餐廳上班,但被上訴人擔任什麼職務伊不清 楚,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在青空烘焙輕食餐廳任職,然被上訴 人實際工作地點係在系爭育才街址,並未曾在系爭惠來路址 工作過;且被上訴人有在青空烘焙餐酒館任職,與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約定書之投資標的更改為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 焙輕食餐廳,實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在青空烘焙輕餐 廳工作並支領薪資,即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約定書之投資標 的變更為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上訴人所辯, 難認有理。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6日LINE對話中表示:「可以幫我去跟楊姐(指合夥人楊琇婷)拿回我的25萬元回來 嗎?你先拿去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將25萬元 投資款用於青空烘焙輕食餐廳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表示「沒錢了要賺錢」後,向 上訴人表示「可以幫我跟楊姐拿我的25萬回來嗎!!你先拿去 用」、「還是得先拿回來呀」、「需要還是可以跟我說」等 語(見北簡卷第143頁),從上開文義,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向楊琇婷拿回25萬元,可先交予上訴人使用, 然係借予上訴人或做其他用途,並無法從上開對話中知悉。 且參楊琇婷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有來跟伊要錢,但伊說錢不在伊這邊,被上訴人有請伊去跟上訴人討,伊有去問上訴人, 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伊討這筆錢,上訴人說知道,上 訴人說被上訴人表示這筆錢要先借上訴人用,但這句話上訴 人是什麼時候講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拿回25萬元給上訴人使用,僅係指將25萬元款 項借予上訴人,尚難以此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同意 將系爭約定書之25萬元投資款,改為投資位在系爭育才街址 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楊琇婷傳送被上訴 人之金額查證明細表,楊琇婷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青空股東出 資表內之出資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25萬元,有金額查證 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再參楊琇婷、吳秉潾均證述對於有另一個員工暗股20萬 元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更足 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約定書中25萬元投資款 轉為投資位在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實屬無據 。 5、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25萬元投資款認賠不要, 也不願意再將剩餘25萬元匯入投資另一系爭育才街址,故上 訴人無法依餐廳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股權文件 等語(見北簡卷第51頁)。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自陳當時無書面也無其他人在場(見北簡卷第48頁) ,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又上訴人另稱青空烘焙輕食餐廳仍存續中,尚未拆夥或結 算,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語。然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將被上訴人之25 萬元投資款,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亦未依約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投資款,而非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 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在系爭惠來路址開設SIGMA職人烘培餐酒館,亦未將約定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將25萬元投資款,改為投資開設在系爭育才街址之青空烘焙輕食餐廳,已於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947 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