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偉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偉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嚴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皇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睿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擔保皇睿公司向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於民國105年1月間開立2套各2紙本票予訴外人即 皇睿公司員工李定一轉交訴外人即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向互立公司借款。其中第1套本票受款人均記載互立公司,面 額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4月15日、5月15日(下稱A套本票);第2套本票則係作為備用之如附 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陳能淵以A套本票向互立公司借款450萬元後,未將系爭本票作廢,竟將系爭本票交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未經上訴人授權,偽造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上訴人所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陳能淵分別為皇睿公司財務、總經理,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陸續以自己或皇睿公司負責人名義,請被上訴人代墊皇睿公司辦公室租金、電話費、管理費,以及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供皇睿公司週轉、借款20萬元處理上訴人母親喪葬事宜,皇睿公司亦另積欠陳能淵104年7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上開款項合計4,456,628元。嗣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於104年12月底開立已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記載事項均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兩造間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25頁): ㈠、上訴人為皇睿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皇睿公司財務,亦為皇睿公司總經理陳能淵之配偶(見原審卷㈠第40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貳佰萬元正」、發票人「李 偉仁」、地址「高市○○區○○里○○路000 號」之文字;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正」、發票人「李 偉仁」、地址「高市○○區○○里○○路000 號」之文字,均為上 訴人所記載。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鳳山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反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上訴人所填載)? ㈡、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本件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改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8條第4項規定 甚明。本件前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第一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發回,該最高法院判 決載明:「…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為真正: 1.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已載明本票之文字、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及發票日(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行當事人訊問,復明確陳稱系爭本票上之國字金額、發票人簽名、地址、日期為其所填寫,其並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日期104年12月30日,至於兌現日期(即到期日)則交由互立公司書寫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159至160頁、原審卷㈠第74頁), 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其上業經其自行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上訴人雖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結果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發票日「104年12月30 日」之阿拉伯數字,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而觀之經研院鑑定結論,雖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筆跡,其中阿拉伯數字「2」、「3」、「4」與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對應數字筆跡為特徵「不相符」之筆跡,有經研院112年6月14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 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惟經研院鑑定小組於本件鑑定前,曾函覆本院初步確認本件標準標的不夠充分,故無法判斷書寫結構較單純之1、0數字,僅可就數字2、3、4進行鑑定 等情,有經研院112年4月13日(112)經研俐字第04012號函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7頁),堪認本件經研院僅就「10 4」年中之「4」數字、「12」月中之「2」數字、「30」日 中之「3」數字個別獨立鑑定,未依數字整體結構判斷筆跡 是否相同,本院即難單憑片段擷取特定數字之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日非上訴人書寫。 3.佐以經研院就阿拉伯數字之筆跡鑑定,陳明阿拉伯數字筆劃較為簡單,結論可能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書寫,而僅得判斷是否為特徵相符之筆跡,有經研院111年12月20日(111)經研俐字第12036號函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經本 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可否就阿拉伯數字進行筆跡鑑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數字筆跡筆劃過簡,致缺乏足資鑑判異同之書寫特徵,歉難精確認定等語,及刑警局亦函覆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顯,故僅依該數字無法認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00399510號函、刑警局11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91826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6 5、371頁),益徵數字筆跡鑑定因筆跡之性質而難以判斷書寫者是否相同。 4.況上訴人於另案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於105年5月11日僅主張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不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兩造間金錢債務關係亦尚未屆期等情,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影卷第1至5頁),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初,不僅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亦未爭執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事後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書寫,殊難憑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經研院鑑定之事項僅係部分數字,並非整體數字筆跡,且數字筆跡鑑定本身亦有其侷限,自無法以經研院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數字非上訴人所書立。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依前所述,為上訴人本人填載,系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無疑。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復因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設有規範。 3.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自配偶陳能淵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無法證明且蒐證困難,而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未陳稱其自陳能淵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方式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以上訴人自行認定之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取得方式,認由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能淵就系爭本票為無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係自陳能淵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於受讓當時係出於惡意,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 七、結論: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上訴人本人所填載,系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又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仍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票據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證據頁碼 1 240926 上訴人 104年12月30日 200萬元 未載 原審卷第74頁 2 240927 上訴人 104年12月30日 250萬元 未載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