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榮全、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易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其自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 人以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領取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 票),而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見本院卷第96頁)。又劉達郎於109年7月9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乙節,有 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32號卷三第273頁 )。經核上訴人係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債權讓與事實,為抵銷抗辯,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始提出500萬元之新債權主張抵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原係發包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惟理成公司於105年11 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閉、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遂終止與理成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委由上訴人續為承攬。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後,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續行承攬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4,051,095元及2,245,185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 人,做為工程保證本票。 ㈡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領取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於106年1月20日停 工,且其簽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其下包廠商遭退票事宜,下包廠商乃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否則將停止本件工程施作。上訴人遂於106年1月25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司法實務亦肯認工程違約金本票債權與工程款支票債權得互為抵銷,原審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做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與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二者債務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有違民法第33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93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 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6至8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做 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擔保,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填載本票到期日,提示求償,是系爭本票非工程保固保證金,其擔保範圍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為限。而被上訴人因發生退票而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上訴人代其墊付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 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又執票人於發票日到期後,未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提示支票,僅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且被上訴人因未提示系爭支票致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既願拋棄期限利益,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依法並無不可。實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6日執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係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 ㈣又上訴人亦以自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務。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欠第1、2期估驗之10% 保留款812,0 79元、816,158元云云。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上述之保留款債權。 ㈥上訴人既已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已為消滅,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現仍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爰依民 法第179條後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須由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委託行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而遭退票,該支票債權始為屆至,方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支票追索權。系爭支票既未有不獲兌現之退票情事,則上訴人對尚未屆期之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不符合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應屆清償期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係請求發票人依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直接付款之權利,核與系爭支票係提示發票人所委託付款行庫為付款之權利,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且依債之本質,須直接實現,如二者互相抵銷,即有背於債之成立本旨,應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二者相互抵銷,未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抵銷效果。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亦互不得抵銷。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第1期保留款812,079元、第2期保留款816,158元債權,得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6頁): ㈠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前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發包由理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系爭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 ㈡嗣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倒閉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乃終止與理成公司間之前揭承攬契約,委由上訴人續為承攬。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續為承攬施作水電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做為工程保證本票。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3日向上訴人領得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將支票依背書交付與債權人, 並未將債權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0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之第2期工程款乙 節(見原審卷一第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3期工程款民事事件 所製作之表格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 號卷第79頁綠色欄位,計價期別第2期,領票金額分為1,309,649、2,363,063,支票到期日〈應為發票日之誤載〉為106.0 3.02),是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第2期工程款 一事,可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因而不獲兌現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簡上卷第46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 參(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足堪信實。是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向上訴人即付款人提示兌現取得票款,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於假處分執行撤銷、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前,該支票用以清償之第2期工 程款債務,仍屬存在。準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2期 工程款3,672,712元(計算式:為1,309,649元+2,363,063元=3,672,712元)。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 每月10日前提出付款申請,次月15日由上訴人以50%即期支 票及50%45天之期票支付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26頁) ,以及上開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3期工程款民事事件所製作之表格,可證第2期工程款早已屆清償期甚明。 ㈡、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第3期工程款,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32號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4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 受讓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對上訴人之5,000,000元借款債 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3期估驗款979,020元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而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查明綦詳。又該案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抗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105年12月8日向鉅達公司總經理劉達郎借款5,000,000元,簽發支票交劉達 郎收執,並立切結書承諾如支票未獲兌現,同意劉達郎及業主得由工程款扣回,嗣該支票經於106年2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亦未清償借款,劉達郎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債權讓與書、切結書、該支票正反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77頁),則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對劉達郎對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且已於106年2月16日屆期,被上訴人抗辯 以系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第3期估驗款97萬9020元為抵 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經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第3期估驗款債權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可憑。堪認該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3期款項之重要爭點,已由兩造於該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 防及辯論,並經該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則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案件確定判決部分,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第3 期估驗款979,020元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是就該 案抵銷範圍979,020元部分,自有既判力。而就該案未經抵 銷部分即餘額4,020,980元(計算式:5,000,000元-979,020元=4,020,980元),則受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4,020,980元之借款債權,且借款債權於106年2月16 日屆期,可以認定。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揭所述,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第2期工程款債權3,672,712元,該債權至遲於106年3月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020,980元之借款債權,且已於106年2月16日屆期,又上開借款 債務、工程款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第2期工程款債權3,672,712元得對上訴人為請求。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仍有第1期保留款812,079元、第2期保留款816,158元債權,得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等語,惟本院於本件僅認定上訴人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主動債權,而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2期工程款 債權此一被動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因而已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是無再就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對他造之各該債權為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為支付第2期工程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第2期工程 款債權3,672,712元一事,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即無庸負擔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第2期工程款 債權3,672,712元,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卻拒不返還,則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支票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 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IT0000000 106年3月2日 1,309,649元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IT0000000 106年3月2日 2,363,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