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展辰律師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被 告 蔡政安 王書凱 李思奇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閎華(原名:鄭衍洲) 被 告 陳昇(原名: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連帶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鄭衍州、蔡政安、王書凱、李思奇、陳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部分所述(見本院卷305至30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鄭閎華(原名:鄭衍州)分別為帝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杰公司)、平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司)之負責人,詎帝杰公司、平實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被告鄭閎華、蔡政安、王書凱(下稱被告鄭閎華等3人 )竟於109年2月5日20時24分許,共同持黑色噴漆將原告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辦公室玻璃牆面之裝飾塑膠膜噴上「賴董出來面對」、「一切奉陪」等文字,致令上開玻璃牆面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而原告因被告鄭閎華等3人上 開毀損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得向其等請求839,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以上合計為849,000元(計算式:10,000元+839,00 0元=849,000元)。 ㈡又於109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被告蔡政安於原告辦公室附近欲與原告攀談,原告因認其心懷不軌,遂逕自離開,詎在場之被告王書凱、李思奇、陳昇(下稱被告王書凱等3人) 見狀旋即追逐原告,並以徒手拉住原告手部、壓住肩膀、勒住脖子及拉扯衣服等方式阻擋原告離去,要求原告一同前往附近咖啡廳,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強制行為)。而原告遭受上開強制行為後,唯恐再遭威脅,乃即刻搬離原住處,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每個月額 外花費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3個月計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元×3月=126,000元);於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則每月花費租金34,000元另行租屋居住 ,9個月租金共計306,000元(計算式:34,000元×9月=306,0 00元);又原告身心俱受極大恐懼,無法獨自外出,須僱請隨扈確保其人身安全,故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原告以每月300,000元聘請隨扈主管,由其調派一定數量 之隨扈人力,共計支出2,4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月=2,400,000元);同時亦以每月60,000元聘用私人隨扈, 每日12小時貼身戒備,總計支出4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8月=480,00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強制行為,夜間難以成眠,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83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4,151,000元(計算式:126,000元+306,000元+2,4 00,000元+480,000元+839,000元=4,151,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閎華等3人就系 爭毀損行為,被告王書凱等3人就系爭強制行為,分別連帶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⒈被告鄭閎華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8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書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鄭閎華因平實公司、帝杰公司間糾紛時常受原告滋擾,其方與被告蔡政安、王書凱於109年2月5日 前往原告辦公室,並噴漆至玻璃膠膜上,惟被告蔡政安旋已聯絡該大樓實際管理者,當晚即將噴漆清除,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說明其因系爭毀損行為受有何財產及精神損失,其請求被告鄭閎華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 又被告蔡政安係109年2月27日於路上偶遇原告,遭原告同行友人先行出手抱住蔡政安,被告王書凱等3人方上前拉開兩 人,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又被告鄭閎華等3人、被告 王書凱等3人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均係為求輕判而 為,原告並未因系爭毀損、強制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鄭閎華等5人帶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書凱等3人應賠償原告損害,惟就租金損害部分,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且原告既已搬離原住處,被告王書凱等3人即無從知悉其 住所,反係原告與他人存有金錢糾紛,本即有委請隨扈之需求,是原告委請隨扈與系爭強制行為應無關聯,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單據均無法證明該等花費確為聘請隨扈而支出;另原告目前事業仍在經營,顯見其未受系爭毀損、強制行為之影響,無精神痛苦之情事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鄭閎華等5人前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強 制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被告鄭閎華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書凱等3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8號,下稱附民 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鄭閎華等3人就系爭毀損行為、被告王書凱等3人就系爭強制行為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被告鄭閎華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鄭閎華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閎華等3人共同所為之系爭毀損行為,致原告辦 公室玻璃牆面不堪使用,及被告王書凱等3人所為之系爭強 制行為,妨礙原告自由離去咖啡廳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等情,經原告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方圓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4日(109)年樞律字第2號函、109年2月4日(109)年樞律字第3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至121、127至129、147至155、165至177、331頁),且據被告鄭閎華等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鄭閎華等3人因系爭毀損行為,及被 告王書凱等3人因系爭強制行為,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 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⒊被告鄭閎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毀損行為改稱:其當日僅在場觀看被告蔡政安、王書凱之噴漆行為,並非實際下手或教唆之人云云,惟被告鄭閎華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經營之帝杰公司、平實公司間有財務糾紛,且自稱其遭原告尋黑道兄弟侵擾,故在場觀看被告蔡政安、王書凱於原告辦公室進行噴漆,使玻璃牆不堪使用而未予制止(見本院卷第295頁) ,顯係共同參與系爭毀損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書凱等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強制行為辯稱 :其等為求輕判始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且當日係原告先動手拉住蔡政安,被告王書凱等3人見狀才上前拉開雙方, 亦未阻止原告報警或離去,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云云,然其等均不爭執當場有與原告接觸拉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3、307頁),就其辯稱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相佐,自難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王書凱等3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鄭閎華等3人就系爭毀損行為,被告王書凱等3人就系爭強制行為,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閎華等3人所為系爭毀 損行為,受有財產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39,000元之損害 ;又因被告王書凱等3人所為系爭強制行為,致生房租126,000元、306,000元、隨扈費用2,400,000元、480,000元等財 產損失,並得請求83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為被告 被告鄭閎華等5人所爭執,依前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系爭毀損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閎華等3人之系爭毀損行為,受有財產 上損害10,000元,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逕信,且被告蔡政安陳稱該噴漆係噴在玻璃牆之塑膠薄膜上,當日即已清除完畢等語,有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3頁),此與該商辦現場櫃台人員所述:該處之玻 璃牆面係遭噴漆在塑膠薄膜上,已由商辦中心人員更換,並清除玻璃上之殘漆,費用由商辦中心自行吸收等語互核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1頁),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害。另原 告亦未就其所主張因系爭毀損行為所受839,000元之精神損 害提出任何具體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鄭閎華等3人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受有財產上10,000元及非財產上839,000 元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系爭強制行為部分: ⑴房租、隨扈費用等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書凱等3人所為系爭強制行為之地點,與其舊 住處距離甚近,致其須另覓租屋處,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 年6月7日期間,額外支出臺北市農安街房屋3個月房租共126,000元;於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期間,另花費承租臺北市市民大道房屋之9個月租金306,000元,以上合計43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住宅轉租 契約書、協議書、原告身分證、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69頁)。然觀諸前揭存款憑證僅可見戶名為「顧趙柔」 之帳戶於109年4月6日經存入42,000元,惟難證明原告確有 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另外租屋居住之事實,而上 開住宅轉租契約書、協議書,亦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於109 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期間承租臺北市市民大道房屋之 情,尚無足據以認定與系爭強制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書凱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所額外支出之432,000元房租云云,要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王書凱等3人之系爭強制行為,心生畏懼 ,無法單獨外出,故須聘請隨扈確保其人身安全,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每月300,000元聘請張浩文擔 任隨扈主管,共支出2,400,000元;同期間又以每月60,000 元聘用蔡政哲為其私人保鑣,進行全日貼身戒護,共支出480,000元,以上合計2,88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張浩文及蔡政哲之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然此經被告王書凱等3人否認。而稽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簽收單,固記 載張浩文及蔡政哲領取隨扈費之情,但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契約或付款憑證,難以確認張浩文及蔡政哲執行隨扈事務之具體內容,故已無從逕信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既自述其業於109年3月1日起即搬出原住處,以遠離被告等人之活動 範圍,則其於109年4月起聘請隨扈之舉,即難認與被告王書凱等3人之系爭強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王書凱等3人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隨扈費用2,880,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王書凱等3人 以壓制及拉扯方式,限制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衡諸常情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其請求被告王書凱等3人就系爭強制行為賠償精神慰 撫金,要非無憑。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雙方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暨原告之傷勢輕重、因系爭強制行為所生之後續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王書凱等3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日送達王書凱等3人(見附民卷第23、27、29頁 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書凱等3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書凱等3人就系爭強制行為賠償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健宏